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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接近長沙街2段之路口旁,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均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復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車輛,適有陳國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妻即毛馨瑛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致使毛馨瑛之右腳與本案汽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毛馨瑛因此受有右足撕裂傷長約8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洪志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現場、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馨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志賢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並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證人陳國維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致本案汽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與乘坐於本案機車之告訴人毛馨瑛右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等情不諱,然辯稱:我雖然有過失,但是證人陳國維與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接近長沙街2段之路口旁,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均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復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車輛,適有證人陳國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致使告訴人之右腳與本案汽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撕裂傷長約8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陳國維、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2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7至23、117至11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下稱乙卷】65至66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及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甲卷第27至29、31至33、57至63、77至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稱:我搭乘證人陳國維騎乘之本案機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違規停車在路邊,被告突然開啟車門撞到我右腳,導致我受傷等語(見甲卷第18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是要上車等語(見乙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走過去本案汽車旁要開門,被告開門就撞到我的右腳,被告還沒坐到駕駛座上,我當時以為被告只是路人要走過去,沒發現被告就是本案汽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陳國維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經過案發地點,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違規停車在路邊,被告突然開啟車門撞到告訴人右腳,導致告訴人受傷,當時我注意看前方,沒注意看路邊等語(見甲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騎車經過本案路段,後面搭載告訴人,該路段是紅線,突然本案汽車的駕駛座車門打開,打到告訴人的右腳,腳卡在車門,告訴人慘叫一聲,血流如注等語(見甲卷第118頁),可知告訴人與證人陳國維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搭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車門,其等均未預料被告會突然開啟違規停放於路邊之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等情。
  ⒉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以及證人陳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以本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註明被告自述欲開駕駛座車門上車而肇事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其上(見甲卷第59頁)等情交互以觀,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詳細經過應為:被告於案發時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事故發生地點,適證人陳國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路段,而被告在未讓後方來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進入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而導致車門與告訴人右腳碰撞,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至為明灼。
  ㈢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案發時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車禍發生地點,且該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乙卷第50頁),且有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甲卷第77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復自陳於案發時,業已開啟駕駛座車門將右腳跨入車內,車門還沒關上,就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等語(見甲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開啟本案汽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駛座時,其開啟車門應已到達成年男子身體寬度之程度,顯見被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讓後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是被告上開違規之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至證人陳國維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其等均未預料被告會突然開啟違規停放於路邊之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自無過失可言。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臺北市車鑑會亦採相同結論,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77325號函附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乙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考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詳細資料可參(見甲卷第87至89頁),對上開交通基礎知識應具有一定認識,且應注意參與交通時須遵守交通規則,以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甲卷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屬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外,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國維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信。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後,認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甲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部位,與本案車禍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之狀況無違,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堪可認定。
  ⒉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㈤又起訴書雖記載證人陳國維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因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發生碰撞後,只有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板金前端插在我的腳上,插得很深,本案機車沒有倒地或摔倒等語(見甲偵卷第18頁),足見依卷內事證,本案汽車車門碰撞到告訴人後,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情形,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現場、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甲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勢程度,民事部分因未願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未獲告訴人諒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