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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黎東榮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