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告訴人林羿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林羿汎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30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0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0萬元,被告就低於30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黃世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政於民國109年5月2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虎寮潭路往坪雙路方向行駛,於109年5月2日16時35分行經新北市坪林區虎寮潭路與坪雙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虎寮潭路之支線道駛出路口,適有林羿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坪雙路往雙溪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林羿汎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及1處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羿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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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 |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