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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馨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3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24小時營業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新店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選購悅氏天然水6000ML、棉花棒、豆腐、大白菜、青花菜、小黃瓜、藍莓、玉女番茄、OP花香環保袋、盆花等商品(金額新臺幣〈下同〉合計681元)均放置在推車內,另將所選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金額合計7198元),分別裝入左肩所背上有紅色愛心、Hello Kitty圖案之購物袋(下稱紅色購物袋)及掛置在推車手把處之白底藍圖案購物袋(下稱白色購物袋)內,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過結帳檯時,僅將放置在推車內商品取出結帳,未將放置在左肩上及推車手把處購物袋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取出結帳,僅交付現金1000元結帳後即離開結帳區而得手,嗣欲離開家樂福在經過安全閘門時警鈴響起,賣場安全課助理黃美真即上前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指示引導張馨妮至辦公室內確認,張馨妮仍聲稱已經結帳,經賣場人員核對張馨妮結帳商品,查悉張馨妮所提2購物袋內所裝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商品均未結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馨妮(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對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至上開地點家樂福新店店購物,有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放置在個人攜帶購物袋內,結帳時僅將放置推車內商品結帳,金額為681元,未將背在肩上及掛在推車手把處之購物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未結帳商品金額合計7198元,結帳時僅付681元後即將未結帳商品一併攜離結帳櫃檯離開,並在經過警示門後警示響起,為店內安全人員攔下,至辦公室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等節不諱,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因上班關係到晚上購物時很累,在結帳時,忘記將購物袋內商品取出結帳,一直到經過警示門響起,我才想起有商品沒有結帳,當下身上沒有現金,也沒有信用卡或悠遊卡,但有提款卡,我跟該賣場人員說要去提款,但他們不讓我去提款,我並不是去竊盜,僅忘記結帳云云。
(二)經查:
  1、上開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家樂福新店店」內,選購商品,結帳時僅將放置在推車內商品取出結帳681元,並未將其選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即放置在其側背及掛在推車手把處之購物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此部分商品金額合計7198元,並離開收銀區,經過警示門後為服務人員攔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6至18、82至83頁,本院卷第32、54至55、58、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美真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9至21、117至119頁),復有家樂福台北新店分公司交易明細(重印)、重印購物清單(即被告結帳商品)、未結帳商品照片、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重印購物清單(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商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5至47、49至69、123、125至128頁),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3至29、33頁),據上,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家樂福新店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品,且未經結帳即攜離之行竊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美真證稱:我在家樂福新店店擔任安全課助理,當時被告從3樓結帳感應門走出後,感應門發出聲響,我剛好在那邊就過去攔下被告,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商品沒結帳,被告說「沒有」,她有2個購物袋,1個白色有花圖案的袋子掛在推車上,另1個背在被告左肩上的紅色袋子,我就說警示器會叫要不要看一下,但被告急著要走,還說她在哪裡上班,明天還要上班,要趕回去等,因此我請旁邊安全課助理1位男生來幫我,將被告、推車引導至訪談辦公室,在過程中被告均沒有表示要去提款之類的話,到訪談室後,我請被告拿出結帳單及未結帳商品拿出來,結果被告帶的環保袋內商品都沒有結帳,被告才說要去提款結帳,被告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在感應器門前我攔下被告時,被告說沒有商品未結帳,等到訪談室查到有商品未結帳才說要去領錢,這樣不是矛盾,而且要是我沒有攔下被告,這樣被告不是就將未結帳商品都帶走了,就造成公司損失,一般人都是帶多少錢買多少東西,提款機在賣場裡2樓、3樓都有,共有2臺,如果錢不夠,可以事前提款,不是結帳後再去提等語(偵查卷第19至20、118至119頁,本院卷第33頁)。
   (2)復觀當日家樂福新店店賣場設置監視器錄影影像所呈:
   ① 「收銀線」處監視器畫面(23時27分51秒至57秒):
    被告推著推車至收銀檯處結帳,其左肩背有紅色購物袋,推車手把處亦掛著1購物袋,僅將購物車內商品取出放在收銀檯上結帳,並將皮包內現金取出,示意現金結帳,並未將左肩所掛購物袋及掛在購物車手把處購物袋內商品取出結帳,待結帳後,將結帳商品放入購物車內,並未放入所攜購物袋內,即離開結帳櫃檯區。
    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53至54、63至66頁),此部分監視器,可見被告僅將放置在購物欄內商品取出放在結帳櫃檯處結帳,未將放置在其左肩、掛在推車把手處購物袋內商品取出結帳,亦未主動向結帳人員說明袋內尚有商品,更無表示需提領款項結帳之情甚明。    
   ② 「安全閘門」處監視器畫面(23時31分34秒至36秒):
    被告推著購物車經過安全門後,顯有警示聲響,證人黃美真即走上前至推車旁與被告談話,被告僅另取出黑色提袋,拿出皮夾及 翻找動作,賣場另1名男子亦走至被告推車旁後上開人員示意被告一同離開部分,有同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55、67至68頁),即被告經過感應器閘門時,因發出警示聲響為賣場人員攔下,被告並未主動將其放置在上述2提袋內商品取出表示其忘記結帳之情,更無表示欲提款支付所購未結帳商品之舉措,反而翻找黑色錢包欲找結帳單以示其購買商品均已結帳等情甚明。    
   ③ 「訪談辦公室」監視器畫面(0時0分0秒至0時1分5
      秒): 
        在訪談室內服務人員指示被告將未結帳商品取出,被告先將掛在推車手把處白色購物袋內商品取出表示此部分商品未結帳,並稱推車內商品已結帳,賣場人員詢問被告紅色購物袋內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被告則稱剛剛有結帳,服務人員即要求被告出示結帳單據、發票資料,服務人員一再詢問紅色提袋內商品有無結帳,被告拉開紅色購物袋後先拿出1包蘆筍,並稱「蘆筍啦,就這樣」等語,示意僅該樣商品未結帳,經賣場人員一再表示請被告自行取出未結帳商品,並稱會核對發票等語,被告才將放在該紅色購物袋內之,水果2盒(麝香葡萄、空運盒裝草莓)、白鯧鍋湯、黃金流沙包各1盒、無骨牛小排3盒等商品取出,並稱「你對啊」等語之情,有同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6至58、69頁),則顯示被告因疑似竊盜犯行經賣場人員指示至訪談辦公室內確認是否有商品未結帳過程,被告所主動說明未結帳部分僅有白色購物袋內之商品,經服務人員詢問紅色購物袋內商品是否也未結帳之物,被告亦回稱「剛剛結啦」,而在服務人員多次要求被告將紅色購物袋內商品取出及要求被告出示發票、結帳單據要確認未結帳部分,被告此時僅先將單價較低之蘆筍1盒取出表示僅該樣商品未結帳,之後 即翻找發票、購物清單,再取出流沙包1盒後,男性服務員詢問被告「那個裡面其他都結了?」,被告即回稱「對」,即表示其所購放置在紅色購物袋內其他商品均已結帳,在服務人員一再表示要核對發票,被告才陸續將放在紅色購物袋內未結帳且單價較高之白鯧鍋、牛小排、進口水果等商品取出,被告明顯刻意掩飾其所購未結帳商品之情甚明,且被告現場表情、態度均無任何因發現其個人疏失忘記結帳抱歉之意之態度與神情,反而要求賣場人員快一點處理,在核對過程中,被告均無說明欲提款支付款項之意等情甚明。
  (3)據上,可見被告攜帶2大型購物袋至家樂福新店店賣場購買商品,可徵其欲購之物不少,否則何需特意攜帶2購物袋?又被告在選購商品過程中,使用賣場提供推車供其放置選購商品,則推車空間、容量均足夠放置被告所選購所有商品,顯無須在結帳前先行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不僅容易發生被告所稱忘記結帳之情,亦有易生誤會之情,被告竟事前將所選購商品分類,將價值僅681元商品放在購物車內,其餘單價較高商品分別放置在其左肩所背,及掛在推車把手處之購物袋內,且從照片可見被告購物袋內塞滿選購商品,數量共11件,部分商品體積不小,重量不輕,被告背在左肩,及吊掛在推車把手處,結帳過程中顯然可知部分商品放在提袋內,且均為被告所選,金額高達7198元,怎會忘記所選購多少樣、合計金額近7000多元之商品未結帳?是由上開過程參互以觀,足認被告不僅無精神不濟、疲累之情形,且在經過警示門發出聲響,至辦公室內確認過程中,被告並亦無表示忘記結帳,反一再稱已經結帳,在服務人員一再確認紅色提袋內商品是否未結帳,被告仍意圖隱瞞,訛稱已經結帳或僅拿出單價較低的蘆筍、流沙包表示該2項商品未結帳,掩飾其餘高單價商品牛小排、白鯧魚湯等高價商品,至見服務人員表示欲核對發票一一確認是否確有結帳時,才稱可提款支付等所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至於被告一再強調其在SOGO百貨公司擔任店長乙職,有良好收入,不需行竊云云,則被告在何處任職、收入多寡等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犯行無涉,附此說明。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
   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賣場內,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商品,接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販售之各家商品,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並利用該賣場由客人自行選購商品、支付款項方式,將所竊之物品放置在個人提袋內方式隱藏,僅取出部分商品結帳之掩飾方式達其竊盜犯行所為,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顯有所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甚至當庭指責告訴代理人不讓其領錢支付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困擾,併審酌被告所竊取生鮮產品無法再行販售等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經警方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3頁),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金額
 1
橘子工坊高倍速淨補充包
1袋
279元
 2
橘子工坊制菌超值包
1袋
478元
 3
三多膠原蛋白300公克
1罐
639元
 4
雪坊5號精品優格
2盒
660元
 5
鼎泰豐豐餘白鯧鍋
1包
1390元
 6
鼎泰豐黃金流沙包
1盒
250元
 7
有機綠蘆筍
2袋
238元
 8
進口櫻桃
1盒
403元
 9
麝香綠葡萄
2盒
776元
 10
空運盒裝草莓
1盒
299元
 11
藏極黑牛無骨小排
3盒
1786元
合計
7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