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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峻安與黃金城之女即黃鈴錚前為情侶關係,並曾與黃金城、黃鈴錚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弄00巷00號1樓。李峻安與黃鈴錚分手並搬離上址後,因有意取回其遺留在黃鈴錚上開住處臥房內之個人物品而未獲黃金城、黃鈴錚積極回應,竟趁黃金城、黃鈴錚不在上開住處之際,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黃金城、黃鈴錚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以腳踹破黃金城、黃鈴錚上開住處鐵門下方木板再伸手入內開鎖之方式,侵入黃金城、黃鈴錚上開住處,復承前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黃鈴錚上開住處內臥房木門之方式,入內取走其私人物品,致使前述住處鐵門及臥房木門均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金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峻安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