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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少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廖少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與陳春松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怨隙。廖少韋
  於民國112年2月3日6時45分許,在陳春松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家門口外,因細故又與陳春松發生口角爭執,竟於口角爭執中當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以:「幹恁娘」、「幹恁娘雞掰」、「恁娘雞掰啦」、「你考妣哦」、「考妣」、「別在那邊哭夭啦」、「幹」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陳春松。
二、案經陳春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少韋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
告訴人陳春松對其辱罵,於是回罵告訴人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春松於警詢之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
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少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