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火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火城犯毀棄損壞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3號
被 告 吳火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火城與廖傑浩有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徒手破壞廖傑浩上址居所窗戶玻璃,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廖傑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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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警於案發當日23時47分許抵達現場,告訴人房間窗戶玻璃破損,室內遭水柱灑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紗窗亦遭破壞,房間內物品遭被告灌水淋濕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指明紗窗或何種物品實際受損情形,且於偵查中經傳未到,自難認告訴人尚有其他物品亦因被告行為而毀損不堪使用,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