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治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37號、第15134號、第159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號、第1287號、第1288號、第1289號、第1290號、第1291號、第1292號、第1293號、第1294號、第1295號、第1296號、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本件僅上訴人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賴冠華等人達成和解,未能有效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似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做土水師傅,如果晚上兼職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共19人,僅有被害人謝佩芬到庭,而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已與被害人謝佩芬、黃綉喻、賴冠華、黃俊元經調解成立,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共163萬元,並當場給付謝佩芬2000元,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治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號、第15134號、第159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號、第1287號、第1288號、第1289號、第1290號、第1291號、第1292號、第1293號、第1294號、第1295號、第1296號、第12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10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治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治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查難度並拖延檢警偵辦進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證據名稱及頁碼詳見附表二)。
㈢首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洪治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代書貸款合約書、本票影本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將贓款轉匯至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拖延檢警追查時間而得以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號、第15134號、第159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號、第1287號、第1288號、第1289號、第1290號、第1291號、第1292號、第1293號、第1294號、第1295號、第1296號、第1297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9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做土水師傅,如果晚上兼職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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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前,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謝佩芬加入Line暱稱「聚瀛娛樂城小馬」之好友,並向謝佩芬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謝佩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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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吸引陳冠至加入暱稱為「U xin」之人,並向陳立廣佯稱:可於「BMT投資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陳立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王怡蓁點擊連結至「富鑫博弈網站」,並聽從Line暱稱「RURU」之人佯稱:於網站投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怡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晚上7時5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語如」之人與楊程閎聊天,並向楊程閎佯稱:可於「BMT投資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楊程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以Line暱稱「柏源」向賴冠華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賴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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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詩庭」與盧宣含聊天,並向盧宣含佯稱:可於「BMT投資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晚上6時36分許前,於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林苡茹點擊加入Line暱稱「沛嫆」之人,並向林苡茹佯稱:可代操於網站投注云云,致林苡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前,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黃俊元點擊加入Line暱稱「芯芳」之人,並向黃俊元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黃俊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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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經網友「Wen」介紹加入Line暱稱「又雯」之人,並向錢威銘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錢威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經網友「陳子軒」介紹加入Line暱稱「義凡哥」之人,並向鄭佳容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鄭佳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經朋友」介紹加入Line暱稱「陳建發」之人,並向黃綉喻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黃綉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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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時許前,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黃以杰加入Line暱稱「慈慈」之好友,並向黃以杰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黃以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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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前,於Facebook張貼廣告,吸引許秀淇加入Line暱稱「李岳庭」之好友,並向許秀淇佯稱:可於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許秀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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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0年10月7日警詢(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111年9月1日本院審理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偵一卷第27頁、第33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71頁) |
| | | 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
| | ①110年10月27日警詢(偵三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111年9月1日本院審理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 |
| | ①110年9月26日警詢(偵四卷第7頁至第9頁) ②110年9月1日本院審理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1頁) |
| | 110年9月28日警詢(偵五卷第15頁至第17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45頁) |
| | 110年10月13日警詢(偵六卷第17頁至第1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7頁) |
| | 110年10月13日警詢(偵七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七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63頁) |
| | 110年10月19日警詢(偵八卷第37頁至第40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八卷第45頁、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69頁) |
| | 110年10月26日警詢(偵九卷第19頁至第20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九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39頁、第143頁) |
| | 110年11月9日警詢(偵十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十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7頁) |
| | 110年11月14日警詢(偵十一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一卷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07頁至第217頁) |
| | 110年10月7日警詢(偵十二卷第17頁至第28頁) |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二卷第29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 |
| | 110年10月25日警詢(偵十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三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 |
| | 110年11月17日警詢(偵十四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十四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200頁) |
| | 110年10月8日警詢(偵十五卷第33頁至第35頁)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五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 |
| | 110年10月3日警詢(偵十六卷第11頁至第12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六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 |
| | 111年1月18日警詢(偵十七卷第89頁至第9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七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97頁) |
| | 110年9月28日警詢(偵十八卷第33頁至第36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八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0頁) |
| | 110年9月27日警詢(偵十九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十九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6頁)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