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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拍攝甲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之相機壹臺(廠牌型號:Nikon D75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影像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
  2、第8行:先後在8樓、9樓及頂樓之停車場,及在8樓至9樓樓梯間等處,使用其所有相機(廠牌型號:Nikon D750號)接續拍攝。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0、42、54、60頁)。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客體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參酌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是上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擴張、限縮,又法定刑部分則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拍攝甲女將所穿著內褲撥開裸露生殖器、肛門,拉開內衣裸露乳房,穿著網狀內褲裸露陰毛等內容之數位影像,客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但顯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拍攝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之情不符,顯為誤載,應予更正。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並稱本件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惟此部分,已經由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或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強迫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理由甚詳(起訴書第2頁),故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二)接續犯:
   被告於本件犯行,有多次拍攝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但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者為同一甲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件犯行拍攝過程中所為多次拍攝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情慾,藉詞學習拍攝為由要求甲女配合其所需求情境、動作,竟對未滿16歲甲女為本件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代理人認被告無法履行所承諾金額致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女因被告本件犯行身心健康所受影響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本件被告使用其所有相機(廠牌:NIKON、型號:D750)作為拍攝、儲存甲女性影像電子訊號所使用,即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女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該相機為本件性影像電子訊號所附著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所拍攝製造之甲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部分,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稱其已經將相關影像刪除,然鑑於本件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相關程式得以還原或救回,故基於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並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就本件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有關卷附甲女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司法警察為偵辦本件而列印輸出或甲女自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7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網路社交平台結識代號AD000-A111366號之女子(民國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於111年7月19日19時19分許至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嘟嘟房立體停車場內,以相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臀部及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代號AW000-H111495A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知悉甲女係未成年人之事實。
2.有拍攝甲女猥褻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甲女與被告、甲女男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嘟嘟房八德立體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與甲女前往嘟嘟房立體停車場之事實。
 5
被告所拍攝甲女之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拍攝照片,而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查告訴人固指稱拍攝過程中內心感到不舒服或不願意等語,然告訴人亦坦承拍攝過程中並未明確向被告表達反對或抗拒之意思,被告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渠等為拍攝,足認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