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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第8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537號、第115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凱翔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林羽蓁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與同案共犯林羽蓁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第11543號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證件及身分投宿,且未給付房費,致遭冒用身分之人及旅宿業者受有損害,又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致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住宿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賠償予告訴代理人古志凱,亦賠償告訴人萬琦君所受損害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一起從事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元至2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別,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業將住宿費賠償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林羽茉」、「黃明輝」署押共3枚,業經本院於另案(即11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宣告沒收,故本判決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林羽蓁(已另行提起公訴)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無付房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先由1名綽號「饅頭」之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使用訂房網站Booking.com,佯向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全謹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宿之酒店預訂於當日入住、翌(17)日退房、房費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房間1間,再由林羽蓁、陳凱翔於當日15時許,為躲避追查,遂冒用身分而持不知情之林羽蓁胞妹國民身分證照片,至現場向宿之酒店課務部副理古志凱辦理入住,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林羽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同時「饅頭」再撥打電話向古志凱佯稱:請先讓友人入住,稍後再交付款項云云,致古志凱陷於錯誤,先讓林羽蓁、陳凱翔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入住,林羽蓁則在宿之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之旅客簽名處偽簽「林羽茉」之署押1枚後,交付予古志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宿之酒店及林羽茉。嗣古志凱將空白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以電子郵件寄至「饅頭」所留電子郵件地址,「饅頭」則在該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上填寫相關信用卡資訊後,逕自捏造、冒用「黃明輝」之名義,在客人簽名處偽簽「黃明輝」之署押1枚後,連同以不知情之李河榮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黃明輝」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回寄予古志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古志凱,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李河榮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住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惟因刷卡失敗,「饅頭」又在該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上填寫另一信用卡資訊後,在客人簽名處偽簽「黃明輝」之署押1枚,再回寄予古志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古志凱,均足生損害於宿之酒店及李河榮,惟仍無法刷卡,「饅頭」再於電話中向古志凱佯稱:將於當日19時30分許(後又延至21時許)親自至現場付款云云,致古志凱陷於錯誤,未逕自前往林羽蓁、陳凱翔入住房間索要房費,惟遲至翌(17)日「饅頭」均未付款,而林羽蓁、陳凱翔及另1名男子均明知房費尚未給付,竟仍於使用前揭房間後,趁飯店人員未注意之際,於當日20時許逐一離開飯店,而逃避應付房費6,20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陳凱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2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探金」內以暱稱「助教」認識邱筱萍,並以LINE向邱筱萍佯稱群組老師欲出國比賽,邀其一同匯款協助老師比賽得名,且匯款後可使用投資APP「傑富瑞」,將有人教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筱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匯款3,999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邱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全謹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羽蓁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宿之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單、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手寫訂房男子資料、變造之「黃明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林羽茉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網路訂房資訊各1份、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帳戶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筱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APP「傑富瑞」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389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且提領方式除ATM外,亦有從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佐證被告不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尚包含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分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因認被告陳凱翔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羽蓁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及其共犯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宿之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共3紙,已分別交付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惟各該文件上偽造之「林羽茉」、「黃明輝」署押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林羽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許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萬琦君、鄭中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琦君、鄭中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萬琦君、鄭中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二)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傑富瑞金融集團(台灣)公司受到金管會審查之公告、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5、8155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陳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5、81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萬琦君
(已告訴)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團內以暱稱「以股作樂」認識萬琦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濤」加萬琦君好友,並將萬琦君加入LINE群組「生財有道交流社」,再由群組內LINE暱稱「助教」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萬琦君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你幾倍資金來買賣股票云云,致萬琦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2時10分許
4,000元
2
鄭中凱
(已告訴)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團內認識鄭中凱,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鄭中凱好友,並將鄭中凱加入LINE群組,再由群組內自稱「助教」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鄭中凱佯稱須先儲值4,000元,支持老師參加亞太總部競選云云,致鄭中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9時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