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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利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電梯,因搭乘電梯與告訴人王為智致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