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附民  原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附民  被告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

附民  被告
兼  代表人  杜振義



上列附民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經附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民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附民原告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因附民被告金匯國際有限公司及杜振義違反著作權法,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12號審理中,故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2號案件前於同年月15日即已判決在案,則揆以上開說明,附民原告於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附民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