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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過往怨隙,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手段等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又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吳偉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綸與翁銘劭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2時50分,在Ai Nightclub(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某包廂內,又因細故與翁銘劭發生爭執。詎吳偉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翁銘劭頭部、臉部,致翁銘劭受有左側臉部紅腫及挫傷1×1公分、上下唇擦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翁銘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尋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銘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