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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景宏 
            張景棠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張素蘭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洢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五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分割如訴狀附表之遺產,嗣因原告查得起訴狀附表有部分之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張洢濱所有而撤回該不動產之分割,復因雲林縣斗南鎮南昌段第922、923、926、1299、1306、1307、1308、1309地號土地為張洢濱繼承張黃柔之遺產,尚未與張黃柔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仍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而無法在本件分割,故撤回此部分之分割,且經被告張景祥、張素蘭表示同意(本院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具狀變更、減縮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之請求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張洢濱於102年11月2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多筆,兩造均為本件之繼承人,且已依法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乃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㈡張洢濱及兩造與其他訴外人江健弘等人於78年間,以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四小段253、254、257、258、260、261、262地號為基地,起造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47號、49號(1樓至10樓)、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至10樓)、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1樓至10樓),共57戶,下稱系爭大樓】;其中系爭大樓1段51巷1號10樓、10樓之1、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10樓及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1樓為張洢濱所有,核先敘明。
 ㈢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日以書面表示:「張景祥對台北市○○路○段00巷○○○○○○○○○○○○00○○○○○○○○○○○○○○○○○○○○○○○○○○弄○號部份交張素貞外斗南張洢濱名義也交張景宏處理代價另議特立此覺書」(下簡稱「遺言」);又於94年12月23日再次書面表示:「一景祥因獨占十二樓對安養院出租又不協調 二本人遺產絕不給他分文」(下簡稱「證明」)。張洢濱生前親筆所寫之上開文件,其性質應屬自書遺囑,其明確表示遺產不分配給張景祥分文,取消張景祥之繼承權,此乃張洢濱對其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而遵照張洢濱「遺言」之意思,以特定遺產標的物分配予特定繼承人時(如台北10樓給張景宏及張景棠、1樓3弄1號房地予張素貞及斗南房地、投資標的給張景宏),未被指定分配之繼承人皆先保留其特留分1/10,其餘再依被繼承人之意思分配予特定繼承人;至於未被特定之遺產標的物,則保留繼承人張景祥之特留分後,再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故張景祥僅能有特留分之權利,而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2。由於原告曾多次請求張景祥出面協商解決遺產分配事宜,但張景祥置之不理。且共同繼承人之間,就遺產如何分配,仍有不同的意見,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照張洢濱之「遺言」及「證明」之內容分割遺產方式,並按家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二之分配比例裁量之。
 ㈣張景宏代墊遺產稅921,356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所載,此為張洢濱之債務,應由遺產內扣除。
 ㈤張洢濱於87年書寫之「遺言」,及94年另行書寫之「證明」,內容均是由其親自書寫全文、且註明年月日,再由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應屬遺囑之性質無誤,張景祥所辯並不足採。
  ㈥並聲明:⒈兩造對張洢濱所遺留如109年5月25日家事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應按該狀附表五、六所示比例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狀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景祥則以:
 ㈠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自書全文」,然「遺言」及「證明」除張洢濱之簽名外,其餘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由張洢濱親自書寫,欠缺「自書全文」之法定要件,非有效之自書遺囑。
 ㈡「遺言」內所載「張景祥對台北南昌路一段51巷十樓三戶的每月租金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收去自用,如今他對新竹市(投)(資)房地產(資)(金)(已)一段()()(應)蓋回返我材對連八十七年度的租金經履討仍大部分不返因而九月起交景棠代收」等語,僅僅是指關於台北南昌路一段51巷十樓三戶之「租金收取權」,於87年度9月交原告張景棠代收之意。「對他對五樓之一歷年向蔡小姐收的租金(共)(數)(字)不少因此台北十樓之產權交張景宏及景棠一樓3弄一號部份交張素貞外斗南張洢濱名義也交張景宏處理代價另議。」等語,由上下文之脈絡可知,張景祥未被列入嗣後的指定之人,係因就先前就不動產出租事宜已收租金不少,而張洢濱所稱「交某某人處理,代價另議」等語,衡諸一般通常社會經驗法則,當非指將不動產歸由指定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應僅指委託指定之人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之意而已。倘張洢濱真有使指定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意,何須於遺言最末稱「代價另議」;又立遺囑人既已往生,則伊又如何能與繼承人另議「代價」?故張洢濱並無立遺囑之真正意思,其真實意思僅係生前將不動產之出租事宜重行分配而已。所謂「代價另議」,則可能指房屋另定租約時之租金額度議定或委任報酬之議定等事。原告主張「遺言」,性質上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不足採。退步言,可能僅是指定原告就特定遺產物擔任遺囑執行人而已,原告基於遺產執行人之身分,僅有權決定將特定遺產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處理方式,殊無變更法定應繼分比例之權限。
 ㈢「證明」除張洢濱之簽名外,其餘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由張洢濱親自書寫,欠缺「自書全文」之法定要件,非有效之自書遺囑,合先敘明。又張洢濱於「證明」中,並未以正面表示方式就「遺產全部或一部」指定分割遺產方法。實際上反而以反面表述方式,對張景祥表示「絕不給他分文」之意,而不給分文的原因僅是「獨佔十二樓對安養院出租不協調」之爭議。足認係對張景祥屬「財產上」管理方式之爭議,並非對被繼承人「身體上」、「精神上」及「人格價值上」的「侵權行為」或未盡孝道或未善盡照顧責任之情事,,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更無原告所稱「屢次催討被張景祥所挪用、用於建造新竹大廈時之購地和工程資金,及獨佔系爭大樓12樓近20年之事實云云,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㈣若依張洢濱之「證明」有使張景祥不得繼承之意,則即有代位繼承之情事發生,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繼承分割方案即無足採。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張景祥認關於不動產部分應為原物分割,應依法定應繼分,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惟關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後龍鎮土地、雲林縣虎尾鎮同心鎮土地,如鈞院審認採「變價分割」方式較妥者,張景祥無意見,但變價所得應依法定應繼分分配。至於銀行存款、股份、全聯租金部分主張原物分割,應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素蘭辯以:「遺言」、「證明」應該是父親(張洢濱)的筆跡,但是原告依其對先父「遺言」及「證明」之解讀主張為本,所為之遺產分配,佐以張素貞、張景棠放棄全部或部分應繼分以示好被告,張素蘭難以苟同,請法院依照「遺言」所述意旨為判決各繼承人應繼分之依據,該繼承多少就繼承多少,不需施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張洢濱遺產之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張洢濱之繼承人,張洢濱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張洢濱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張洢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兩造關於遺產繼承權之爭議部分:       
 ㈠張洢濱於87年12月31日所寫之「遺言」及94年12月23日所寫之「證明」均屬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張洢濱於上開時日所寫「遺言」及「證明」,雖非以遺囑名義為之,然觀其內容均為表示財產分配之旨,且由其親自書寫全文、並註明年月日,再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且有關簽名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含各字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88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3-254頁參照);又依「遺言」及「證明」之內文各字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及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本院認不但「遺言」、「證明」兩張內文之筆跡具有一致性,且亦符合張洢濱之簽名之神韻,足以認定均為張洢濱所書寫,上開「遺言」及「證明」,符合民法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至為明確。張景祥空言抗辯上開「遺言」、「證明」內之書寫內容並非張洢濱所為,不足憑採。
 ㈡「遺言」內容之真意為指定遺產分配之方法: 
 ⒈87年12月31日之書面全文(註:原文無加註標點符號):「遺言 張景祥對台北市南昌路一段51巷十樓三戶的每月租金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收去自用如今他對新竹市投資房地產資金已一段落應蓋回返我材對連八十七年度的租金經屢討仍大部分不返因而九月起交景棠代收對他對五樓之一歷年向蔡小姐收的租金共數字不少因此台北十樓之產權交張景宏及景棠一樓3弄一號部份交張素貞外斗南張洢濱名儀也交張景宏處理代價另議 特立此覺書 張洢濱 筆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證五參照)。 
 ⒉張洢濱書寫上開「遺言」,因未有標點符號,造成兩造解讀不同;惟依其內容以觀,可分為三大部分:⑴張洢濱先數落張景祥之不是「張景祥對台北市南昌路一段51巷十樓三戶的每月租金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收去自用如今他對新竹市投資房地產資金已一段落應蓋回返我材對連八十七年度的租金經屢討仍大部分不返」等語,內容大意略為:指謫張景祥擅自收取系爭大樓10樓(共三戶)之租金及不返還新竹地產投資、87年度租金等情有關;⑵交代關於財產之安排「因而九月起交景棠代收對他對五樓之一歷年向蔡小姐收的租金共數字不少因此台北十樓之產權交張景宏及景棠一樓3弄一號部份交張素貞外斗南張洢濱名儀也交張景宏處理」等語,內容略為:9月份起由張景棠收取5樓之1蔡小姐租金部分,並將系爭大樓10樓產權(共三戶)交給張景宏、張景棠,另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的部分交由張素貞,斗南地區屬於張洢濱名義(誤寫「儀」)之財產也交張景宏處理;⑶整段遺言最後一句「代價另議」,則為張洢濱保留就其整體遺產之產權及價值計算找補之空間。
 ⒊張景祥雖辯稱:「遺言」上數落、怪罪之語均非事實,且遺言內容僅為委託張景宏、張景棠、張素貞處理上開物業之意,如是分配財產,何以在文末寫上「代價另議」云云,惟查:⑴系爭大樓雖一開始張洢濱以其與兩造為起造人,且兩造均分得數單位不等,惟礙於當時張洢濱為起造系爭大樓,仍有貸款尚須處理,因此各物業之使用、出租仍均由張洢濱安排,如有出租情事,相關租金均需匯至張洢濱之彰化銀行帳戶;然張景祥卻未照張洢濱之交代為之,且於84、85年間擴建系爭大樓1段51巷1號10樓頂樓(至11樓),嗣張景祥再擴建12樓,造成10樓、11樓房客出租期間有房子龜裂情事,且張景祥於86年間搬進上開擴建之12樓等情;又張景祥並未補貼張洢濱相關貸款之本利等,有關「遺言」內張洢濱不滿張景祥內容之記載,相關事實及來龍去脈,業據原告3人及張素蘭陳述在卷(本院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大樓1段51巷1號10樓頂樓(至12樓)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475頁參照)。本院審酌與張景祥同為兄弟姊妹之原告3人及張素蘭均知悉上開情事,且皆知情張洢濱為此非常不悅,張景祥空言否認,難認有理;⑵張洢濱係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直到張洢濱過世後,整理遺物才發現有「遺言」及「證明」(詳如後述),倘「遺言」之內容僅為其交代兩造間兄弟姊妹關於管理財產或是委託管理財產之旨,何以張洢濱生前均未提出命兩造依此執行,而是由其自行保管,直到其過世後,才由原告發現此書據;再者,張景祥先是收取系爭大樓10樓之租金,後來自行占用,並於屋頂增建違建3層,期間不論張洢濱如何溝通協調均未果,張景祥均拒不返還該物業;直至張洢濱過世後之104年間張景宏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張景祥始願意遷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張景祥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73頁參照),至為明確;此觀張洢濱於「遺言」及7年後所寫之「證明」均提及此事,即可窺知其心中有多鬱結;倘若「遺言」僅為交代財產管理,必在當時即向兩造宣布,且命張景宏為適當之處置。足認其寫下「遺言」係為來將來過世後之財產分配做準備及指示;⑶又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稱「遺言」者,通常指生前最後之陳述及其意願,「遺言」係在87年12月31日所書寫,據兩造之陳述,張洢濱於87年間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直至97年間因跌倒住院,身體狀況始大幅衰退。是以,其於身體健朗時,如僅為交代子女管理財產,依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可能以「遺言」為文件之開頭來交代子女做事,從而張景祥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均不可採,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依卷內證據及遺產清單以觀,張洢濱生前為一白手起家之成功從商人士,其事業版圖含括建築及冷凍食品業,且事實證明其身後亦累積了可觀之遺產;另依兩造之陳述,張洢濱要求子女(即兩造)成年後均需幫忙家中事業,每位子女各有其應負責之範圍;另依張素貞、張素蘭所述,在張洢濱身體健朗時,主導關於公司營運之一切,甚且子女們之印鑑證明或授權證明都需先申請完備、甚至權狀都是放置父親(張洢濱)之處,以備不時之需,且有關土地過戶,用誰的名字,都是由父親(張洢濱)決定,子女們不需表示意見,父親怎麼說子女就怎麼做等語(本院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認張洢濱對於生意往來之契約書擬定、授權書之運用知之甚詳,對相關法規、法律之運用有基本之了解,是位相當有計畫、謀略之人。且其做事情公平,早期會先將財產依五位子女安排妥適歸屬(本院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觀張洢濱興建系爭大樓時,以其本人和兩造子女的名字為起造人即可了解其對待子女公平之心意(本院卷㈠第263-277頁起造人名冊參照)。從而,張洢濱雖於「遺言」對於張景祥相當不悅,然其亦知張景祥為其子女,即使就系爭大樓10樓、10樓之1(共三戶)及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之財產歸由原告,亦須考量給予張景祥適度之分配,何況尚有張素蘭之部分需要分配,因此乃在文末載明「代價另議」等語,其主要用意即為保留將來分配其整體遺產之產權及數額之調節,衡情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亦符張洢濱之處事標準。張景祥、張素蘭雖辯稱:「代價另議」係指管理財產之代價(管理費用)云云,惟所謂「代價」乃係為得到某種東西或實現某個目標而付出的錢物、精力等,如前所述,倘解釋為張洢濱委託原告3人管理財產而欲支付之代價,何以張洢濱生前隻字未提,況「遺言」內之財產於張洢濱生前亦非全由原告負責管理;是張景祥、張素蘭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代價另議」僅針對斗南遺產之補充云云,亦不符合張洢濱整篇「遺言」之脈絡及其公平分配遺產與子女之氣度,其合理解釋應於「遺言」中所有指定分配遺產之部分均有找補原則之調節,併予敘明。
  ㈢「證明」為張洢濱表示張景祥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然張景祥所為尚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事由,其仍具有法定特留分:
 ⒈張洢濱於94年12月23日之書面全文(註:無標點符號):「證明 一景祥因獨佔十二樓對安養院出租又不協調  二本人遺產絕不給他分文 此證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張洢濱」(原證六參照)。
 ⒉張洢濱書寫上開之證明,依其內容以觀,可分為二大部分:⑴張洢濱先數落張景祥之不是「一景祥因獨佔十二樓對安養院出租又不協調」(註:此處12樓係指系爭大樓1段51巷1號10樓之加蓋,另張景祥分配之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3樓出租予安養院),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及張素蘭陳述略以:安養院負責人後來中風,評等本來是甲等,後來開始下降,而且病人進進出出,且安養院又要持續擴充空間,從1樓租到5樓,租到我們其他兄弟姊妹的空間,安養院環境衛生也不好,張景祥又不將安養院租金匯回張洢濱之帳戶,父親都沒有收到租金,父親非常生氣,甚至要告張景祥,所以張景棠才在88年開始接管;且張景祥擴建12樓,中間被舉發違建不下七、八次,父親非常在意等語在卷(本院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其等之陳述,其等皆知情張洢濱就上開事由多次與張景祥溝通無果,張洢濱為此非常不悅。又張景祥占用上開12樓(即加蓋部分),直到張景宏於104年間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訟,張景宏及張景祥嗣於105年6月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張景祥同意於106年2月10日遷出上址、清空個人物品始告落幕,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證明」所寫之內容於當時確實已使張洢濱至為氣憤,其表示對張景祥「分文不給」事出有因,不容張景祥於父親過世後輕言帶過。⑵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然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至於虐待或侮辱是否重大,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以免因被繼承人之主觀好惡而使特留分規定形同具文。查張洢濱雖於「證明」中表示因「一 因張景祥獨佔十二樓,對安養院出租又不協調」,所以「二 本人遺產絕不給他分文」,然此部分仍需由法院以客觀情狀具體認定張景祥所為是否已達喪失繼承權之程度,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以免因被繼承人之主觀好惡而使特留分規定形同具文。依張洢濱於「證明」所述,張景祥之過錯在於財產管理、使用層面(即「獨佔十二樓,對安養院出租又不協調」等情),而非對於張洢濱之個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從而,依卷內證據上無法認定張景祥具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仍具有法定特留分之分配,詳如附表所示,當然亦不發生代位繼承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張景祥雖辯稱:張洢濱於100年間曾有匯款給伊之事時,足認已以行動撤回「遺言」、「證明」等遺囑云云,惟查:張洢濱於97年間跌倒住院,此後需要有人全天照顧,且從97年2月起,即已責成張景宏之女張怡慧管理其名下銀行帳戶的資金往來,同時交予張怡慧銀行存摺、印鑒、空白帳簿。張洢濱本人不再經手、過問任何資金事宜,相關匯款事宜由張怡慧負責辦理。自100年起,張素貞提議由在台灣之家庭成員盡量抽空照顧張洢濱,再由張洢濱之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額,支付給照顧者,而提領金額之決定,係全體繼承人間共同商議,才會有張景祥所稱100年匯款給兩造間等情,業據證人張怡慧陳述在卷(本院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張景祥當庭亦自承:當時為了想節稅,張景棠主導把張洢濱之現金作分配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益證100年間雖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決定及匯款金額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意思,非張洢濱之意思甚明,則上開匯款行為顯非張洢濱撤回遺囑之行為,張景祥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張素蘭為張洢濱之女,依法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張洢濱之遺產,至為明確。至於張素蘭辯稱:「遺言」並非張洢濱指定遺產分配云云,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張素蘭所辯,為不足採。張素蘭雖僅得就張洢濱指定分配物業以外之財產為分配,然受指定分配之原告,仍應補償張素蘭,以補足張素蘭應繼財產之權利,詳如附表編號1-10、11-16、88、98所示,併予敘明。
丙、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㈠如前述乙㈡所述,依「遺言」所載,張洢濱屬意系爭大樓10樓、10樓之1(共三戶,含1段51巷1號10樓加蓋部分)由張景宏、張景棠繼承,而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1樓由張素貞繼承,斗南物業(含土地及億山公司股權部份)由張景宏繼承,此為張洢濱指定分配之真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張景祥及張素蘭均認為且在意遺產內最有價值之部分即在於北部地區之物業(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復審酌兩造對不動產應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並無定論,原告兼顧手足之情及張洢濱遺願,主張上開經張洢濱指定分配予特定人(張景宏、張景棠、張素真)之財產,均先保留張素蘭、張景祥之特留分,再依張洢濱之意思分配,應無不當,惟原告及張素蘭間,需就指定分配物業侵害他人應繼分部分予以補償,爰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98所示。
  ㈡張洢濱所有之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與兩造間各自持分之系爭大樓1段51巷1號、1-1號,以及張景宏所有之系爭大樓1段51巷1號2樓、2樓之1、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2樓等,共同出租給全聯公司。依張洢濱、兩造與全聯公司於97年9月17日所簽訂之租約,其等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張洢濱10/23、張景宏9/23、張景棠1/23、張素貞1/23、張景祥1/23、張素蘭1/23等情,此有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玖拾柒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495號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另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租金共407,880元,此部分業據全聯公司匯入張洢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租金共9,119,158元,目前由全聯公司代管中,此有全聯公司108年8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427頁參照);依契約之約定,前三年之每年固定租金為230,000元(含稅),第四年起至第六年之每年租金為236,900元(含稅),第七年起至契約終止日為244,007元(含稅),其中15/23比例租金匯入張洢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8/23比例租金匯入張景宏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另依契約書所載張洢濱之權利範圍為10/23為計算基礎:⑴自張洢濱過世後之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起至 103年1月31日止部分:全聯公司扣除相關稅費後,每月實付15/23比例之租金即135,960元至張洢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該期間租金數額為308,176元(計算式:135,960元×(8/30+2)),其中屬於張洢濱權利範圍10/23為205,451元(計算式:308,176元×10/15)。⑵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部分:全聯公司因租金繼承問題代為保管該期間租金,經全聯公司函覆結果其該期間保管租金總額為9,119,158元(本院卷㈣第427頁),其中10/23則為張洢濱權利範圍即6,079,439元(計算式:9,119,158元×10/15)。以上合計6,284,890元,分配方法詳如附表編號99分配。
 ㈢另張景宏主張代墊遺產稅921,356元部分,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張景宏銀行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㈡第89、314頁參照),且兩造其餘繼承人均不爭執(本院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為張洢濱之債務,應自遺產內予以扣除,詳如附表編號89-96所示。
 ㈣至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經查:⑴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之家事補充辯論意旨狀雖提出附表五、六主張分割方法,然上開分割方法僅計算兩造之分配比例,至於原告及張素蘭間如何就特定財產分配互為找補之金額為計算則未為論述;況依原告之書狀,原告僅認為就斗南物業有找補之調節,亦與本院認定「遺言」之解釋不同,上開家事補充辯論意旨狀附表五、六之分配比例及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⑵張素貞雖表示願將其應受分配之遺產比例調整至0等語(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張素貞並未拋棄繼承,於法定分割遺產案件中無法依張素貞之意分割,張素貞可於受分配後再行轉贈其他繼承人,併予敘明。從而,本院即使未採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彤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新台幣)
價值說明(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55/10萬)
6667萬5181
㈠編號1至10所示,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104年2月至106年2月4筆「南昌路1段51巷3弄」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66.55萬元。
㈡依本院卷四第59頁鑑定報告所載,南昌路房地總面積為 100.1881坪(20.1858+14.8800+16.2624+27.8572+ 21.0027)。
㈢綜上,概估價值約為6667萬5181元(66.55萬×100.1881坪)。
1、系爭大樓1段51巷1號10樓、10樓之1、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10樓(含房地部分):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張素真、張景祥、張素蘭各取1/10,餘由張景宏、張景棠平均分配。惟張景宏、張景棠應分別補償張素貞、張素蘭各1,963,212元【系爭大樓1號10樓、10樓之1、3弄1號10樓面積分別為16.2624坪、27.8572坪、14.8800坪,總和為58.9996坪,總價值為39,264,234元(計算式:58.9996×665500),張素貞、張素蘭應繼分各為1/5,惟各僅分配到1/10,尚須補償3,926,423元(計算式:39,264,234元×1/10),是張景宏、張景棠應分別補償張素貞、張素蘭各1,963,212元(計算式:3,926,423元÷2)(以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 號(含房地部分)部分: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張景宏、張景棠、張景祥、張素蘭各取1/10,餘由張素貞取得。惟張素貞應補償張景宏、張景棠、張素蘭各1,343,365元【系爭大樓1段51巷3弄1號面積為20.1858坪,總價值為13,433,650元(計算式:20.1858×665500),張景宏、張景棠、張素蘭應繼分各為1/5,惟各僅分配到1/10,尚須補償1,343,365元(計算式:13,433,650元×1/10),是張素貞應補償張景宏、張景棠、張素蘭各1,343,365元。(以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155/10萬)
  3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36)
  4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1/36)
  5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持分1/36)
  6
房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持分全部)
併入土地計算
已列入編號1至5數額計算
  7
房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1(持分全部)
同上
已列入編號1至5數額計算
  8
房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持分全部)
同上
已列入編號1至5數額計算
  9
房屋: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0樓(持分全部)
同上
已列入編號1至5數額計算
  10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10樓之1等頂樓增建部分
此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及82.7平方公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現值為263,200元及492,400元,共計755,600元,並自98年11月起併原有建物課徵房屋稅(本院卷㈡第127頁參照)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張素真、張景祥、張素蘭各取1/10,餘由張景宏、張景棠平均分配。惟張素貞、張素蘭應繼分各為1/5,惟各僅分配到1/10,尚須補償75,560元(計算式755,600×1/10),是張景宏、張景棠應分別補償張素貞、張素蘭各37,780元(計算式75,560÷2)(以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全部)
226萬3000
依謄本所載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36500×62×1,卷一第121至123頁)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張景棠、張素貞、張景祥、張素蘭各分得1/10,餘由張景宏取得。惟張景宏應補償張素貞、張景棠、張素蘭各635,100元【系爭土地總價值為6,351,000元(計算式:2,263,000+182,500+237,250+438,000+292,000+803,000),張素貞、張景棠、張素蘭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各僅分配到10分之1,尚須補償635,100元(計算式:635,1000元×1/10),是張景宏應補償張素貞、張景棠、張素蘭各635,100元。(以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2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持分全部)
18萬2500
同上(36500×5×1,卷一第125至127頁)
  13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全部)
237萬2500
同上(36500×65×1,卷一第129至131頁)
  14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全部)
43萬8000
同上(36500×12×1,卷一第133至135頁)
  15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全部)
29萬2000
同上(36500×8×1,卷一第137至139頁)
  16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全部)
80萬3000
同上(36500×22×1,卷二第395至397頁)
  17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持分7539/137355)
9萬5899
同上(700×2496× 7539/137355,卷二第399至401頁)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張景祥分配1/10,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
  18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3/4)
125萬8782
同上(16400×102.34× 3/4,卷二第403至405頁)
同上
  19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3/4)
84萬9556
同上(26300×43.07× 3/4,卷二407第至409頁)
同上
  20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3/4)
450萬5502
同上(22641×265.33× 3/4,卷二第411至413頁)
同上
  21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3/4)
29萬3903
同上(26300×14.90× 3/4,卷二第415至417頁)
同上
  22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3/4)
6萬8051
同上(26300×3.45× 3/4,卷二第419至421頁)
同上
  23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3/4)
287萬4524
同上(26300×145.73× 3/4,卷二第423至425頁)
同上
24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3/4)
101萬2682
同上(26300×51.34× 3/4,卷二第427至429頁)
同上
25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2萬9856
同上(900×1327× 1/40,卷二第431至433頁)
同上
26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4萬5248
同上(900×2011× 1/40,卷二第435至437頁)
同上
27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2408
同上(900×107× 1/40,卷二第439至441頁)
同上
28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8303
同上(900×369× 1/40,卷二第443至445頁)
同上
29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10萬2938
同上(900×4575× 1/40,卷二第447至449頁)
同上
30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60)
1萬4625
同上(900×975× 1/60,卷二第451至453頁)
同上
31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60)
4560
同上(900×304× 1/60,卷二第455至457頁)
同上
32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60)
3萬2775
同上(900×2185× 1/60,卷二第459至461頁)
同上
33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60)
1萬6980
同上(900×1132× 1/60,卷二第463至465頁)
同上
34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分1/60)
495
同上(900×33× 1/60,卷二第467至469頁)
同上
35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分1/40)
6818
同上(900×303× 1/40,卷二第471至473頁)
同上
36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分1/40)
8100
同上(900×360× 1/40,卷二第475至477頁)
同上
37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分1/40)
4725
同上(900×210× 1/40,卷二第479至481頁)
同上
38
土地:苗栗縣○○鎮○○○段00地號(持分1/40)
11萬5335
同上(900×5126× 1/40,卷二第483至485頁)
同上
39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60)
5萬4495
同上(900×3633× 1/60,卷二第487至489頁)
同上
40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3萬8408
同上(900×1707× 1/40,卷二第491至493頁)
同上
41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60)
4萬2645
同上(900×2843× 1/60,卷二第495至497頁)
同上
42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60)
1萬7790
同上(900×1186× 1/60,卷二第499至501頁)
同上
43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4萬2435
同上(900×1886× 1/40,卷二第503至505頁)
同上
44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2萬1645
同上(900×962× 1/40,卷二第507至509頁)
同上
45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9萬6010
同上(1200×1600.17× 1/20,卷二第511至513頁)
同上
46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6698
同上(1200×111.64× 1/20,卷二第515至517頁)
同上
47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2萬3519
同上(1200×391.99× 1/20,卷二第519至521頁)
同上
48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1萬6029
同上(1200×267.15×1/20,卷二第523至卷三第3頁)
同上
49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9184
同上(1200×153.07× 1/20,卷三第5至7頁)
同上
50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1733
同上(1200×28.89× 1/20,卷三第9至11頁)
同上
51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1488
同上(1200×24.80× 1/20,卷三第13至15頁)
同上
52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1萬5613
同上(1200×260.21× 1/20,卷三第17至19頁)
同上
53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4萬1170
同上(1200×686.17× 1/20,卷三第21至23頁)
同上
54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4萬8398
同上(1200×806.64× 1/20,卷三第25至27頁)
同上
55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3464
同上(1200×57.73× 1/20,卷三第29至31頁)
同上
56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22萬2900
同上(1200×3715× 1/20,卷三第33至35頁)
同上
57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1萬4100
同上(1200×235× 1/20,卷三第37至39頁)
同上
58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4萬2259
同上(1200×704.32× 1/20,卷三第41至43頁)
同上
59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8345
同上(1200×139.09× 1/20,卷三第45至47頁)
同上
60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10萬99
同上(1200×1668.31× 1/20,卷三第49至51頁)
同上
61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22萬738
同上(1200×3678.96× 1/20,卷三第53至55頁)
同上
62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52萬7519
同上(1200×8791.99× 1/20,卷三第57至59頁)
同上
63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40萬7271
同上(1200×6787.85× 1/20,卷三第61至63頁)
同上
64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12萬4920
同上(1200×2082× 1/20,卷三第65至67頁)
同上
65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23萬1300
同上(1200×3855× 1/20,卷三第69至71頁)
同上
66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20)
2萬6451
同上(1200×440.85× 1/20,卷三第73至75頁)
同上
67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8473
同上(1200×141.22× 1/20,卷三第77至79頁)
同上
68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954
同上(1200×16.09× 1/20,卷三第81至83頁)
同上
69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7121
同上(1200×118.69× 1/20,卷三第85至87頁)
同上
70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524
同上(1200×8.73× 1/20,卷三第89至91頁)
同上
71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3萬7845
同上(900×1682× 1/40,卷三第93至95頁)
同上
72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5萬7893
同上(900×2573× 1/40,卷三第97至99頁)
同上
73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7萬2338
同上(900×3215× 1/40,卷三第101至103頁)
同上
74
土地:苗栗縣○○鎮○○○段00地號(持分1/40)
4萬3493
同上(900×1933× 1/40,卷三第105至107頁)
同上
75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480)
2萬3400
同上(2400×390× 12/480,卷三第109至111頁)
同上
76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分1/40)
2萬130
同上(1100×732× 1/40,卷三第113至115頁)
同上
77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分12/480)
9983
同上(1100×363× 12/480,卷三第117至119頁)
同上
78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分12/480)
1萬9860
同上(2400×331× 12/480,卷三第121至125頁)
同上
79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持分1/40)
385
同上(1100×14× 1/40,卷三第127至129頁)
同上
80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40)
8078
同上(900×359× 1/40,卷三第131至133頁)
同上
81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持分1/60)
3405
同上(900×227× 1/60,卷三第135至137頁)
同上
82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持分1/60)
1萬9590
同上(900×1306× 1/60,卷三第139至141頁)
同上
83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持分1/5)
27萬3900
同上(1100×1245× 1/5,卷三第143至145頁)
同上
84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20萬5516
同上(1200×3425.27× 1/20,卷三第147至149頁)
同上
85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1萬1204
同上(1200×186.73× 1/20,卷三第151至153頁)

同上
86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1萬2213
同上(1200×203.55× 1/20,卷三第155至157頁)
同上
87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20)
5078
同上(1200×84.64× 1/20,卷三第159至161頁)
同上
88
房屋:雲林縣○○鎮○○路00○00號(持分全部)
159,700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計算(卷三第219頁)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張景棠、張素貞、張景祥、張素蘭各分得1/10,餘由張景宏取得。惟張景宏應補償張素貞、張景棠、張素蘭各15,970元【系爭房屋價值為159,700元,張素貞、張景棠、張素蘭應繼分各為1/5,惟各僅分配到1/10,尚須補償15,970元(159,700元×1/10),是張景宏應補償張素貞、張景棠、張素蘭各15,970元。(以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89
存款: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910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
於返還張景宏代墊之遺產稅921,356元後,保留張景祥分1/10,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






90
存款: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502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
91
存款:雲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00)
107,814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
92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198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
93
存款: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878,506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
94
存款: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0,512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
95
存款: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外匯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595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
96
存款: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82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
97
投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股
3,370元及其孳息
以105年7月29日收盤價23.40元計算
原物分割,張景祥分1/10,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
98
投資: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0股
63,450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計算
原物分割,張景棠、張素貞、張景祥、張素蘭各分得1/10,餘由張景宏取得。惟張景宏應補償張素貞、張景棠、張素蘭各63,045元【系爭投資價值為630,450元,張素貞、張景棠、張素蘭應繼分各為1/5,惟各僅分配到1/10,尚須補償63,045元(63,0450元×1/10),是張景宏應補償張素貞、張景棠、張素蘭各63,045元。(以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99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租金
6,284,890元
⒈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 103年1月31日止部分:全聯公司扣除相關稅費後,每月實付15/23比例之租金即135,960元至張洢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該期間租金數額為308,176元(計算式:135,960元×(8/30+2)),其中屬於張洢濱權利範圍10/23為205,451元(計算式:308,176元×10/15)。
⒉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部分:全聯公司因租金繼承問題代為保管該期間租金,經全聯公司函覆結果其該期間保管租金總額為9,119,158元(本院卷㈣第427頁),其中10/23則為張洢濱權利範圍即6,079,439元(計算式:9,119,158元×10/15)。
⒊合計6,284,890元 
張景祥分1/10,餘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