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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被      告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筑涵律師
            陳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固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榮發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所為之103 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密封遺囑無效、103 年12月1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然兩造對於張榮發所為遺囑之性質為密封遺囑均不爭執等情,有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卷三第434 頁),顯見原告請求確認103 年12月1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張榮發與訴外人張林金枝所生之三子,被告為張榮發與訴外人李玉美所生之子。詎張榮發於製作103 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而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亦未由張榮發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張榮發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公證人楊昭國復於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應屬無效,張榮發亦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之姓名與住居所,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及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03 年12月17日所為之103 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密封遺囑無效。(二)確認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03 年12月1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張榮發作成系爭遺囑不具證據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依法院函調醫療資訊及就醫紀錄,足證張榮發作成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是張榮發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面前作成,經張榮發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向公證人提出,經楊昭國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作成密封遺囑之公證,屬公文書。又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亦證明,張榮發簽名筆跡為真正,咸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張榮發與張林金枝所生之三子,被告為張榮發與李玉美所生之子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張榮發於製作103 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而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亦未由張榮發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張榮發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公證人楊昭國復於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張榮發亦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之姓名與住居所,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及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原告其餘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張榮發於作成系爭遺囑是否具遺囑能力?(二)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張榮發於作成系爭遺囑具遺囑能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張榮發於作成系爭遺囑不具遺囑能力等語,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張榮發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應無遺囑能力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2 月28日入院紀錄(見卷二第161 至174 頁)、101 年2 月29日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見卷二第165 至166 頁)、103 年3 月27日至103 年12月30日住院病歷(見卷二第223 至234 頁)、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12月29日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見卷二第235 至260 頁)為憑。然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2 月28日入院紀錄、101 年2 月29日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僅分別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異常時間障礙記憶障礙」「精神情緒狀態異常倦怠」之文字記載,並無判別上開障礙是否業已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更遑論上開資料亦無說明上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再者,103 年3 月27日至103 年12月30日住院病歷、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12月29日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亦僅能證明張榮發於上開反覆入住院期間,身體狀況已有需要反覆入住院之必要,無法證明張榮發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業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喪失遺囑能力,況上開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12月29日住院病人身體評估紀錄神經系統欄認知功能項目均係記載正常,咸難遽認張榮發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欠缺遺囑能力。
    3.此外,證人即劉孟芬於108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是系爭遺囑的繕寫人,103 年11月左右,張榮發覺得自己越來越老想要先做準備安排,說要寫遺囑,就叫伊先用打字,他怎麼講伊就怎麼打,打一段給他放抽屜,之後他想到了又增加,累積到12月中旬,他想安排遺囑程序,所以我們那時的法務戴錦銓執行長聯絡公證人,於12月16日將電腦版本手謄由張榮發簽名,然後請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跟伊進辦公室,由伊念給大家聽,然後希望我們幫忙當遺囑執行人,叫我們一定要保密,隔天17日,我們到了,公證人也到了,確認這是張榮發的意思,就密封起來,伊是幫忙寫遺囑的人,所以不當見證人,由另外三位見證人在上面簽名,為了確認這是他的意思,每一張張榮發都有簽他的英文字首,當時他的意識狀態非常清楚等語(見卷四第169 、170 頁),證人柯麗卿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張榮發坐在輪椅上,他那陣子有生病,伊從外表上看他應該是OK的,伊感覺張榮發知道公證人在念什麼,但知道到什麼程度伊不知道(見卷四第163 頁)等語,證人吳界源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張榮發有口述遺囑意旨,當天張榮發意識狀態非常清楚,他還當場宣布我們幾個人晉升副總裁(見卷四第179 頁)等語,證人戴錦銓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個人覺得張榮發於16、17日當時意識相當清楚(見卷四第154 頁)等語,證人楊昭國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當日張榮發的意識狀態一樣,伊不是醫生,但伊見過他不只一次,那天狀況、動作、說話都緩慢,但是還是可以溝通、表達、簽名,雖然簽了很多名字,但至少在伊面前的都是他親筆寫的等語(見卷四第144 頁),顯見張榮發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及就系爭遺囑公證時均具備相當之口語表述能力,對於持筆簽名亦無明顯障礙,咸認原告未能證明張榮發於作成系爭遺囑欠缺遺囑能力,是本件應認張榮發於作成系爭遺囑具遺囑能力。
(二)系爭遺囑應無違反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
    1.按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未由張榮發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張榮發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公證人楊昭國復於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應屬無效,張榮發亦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之姓名與住居所,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由張榮發親自簽名等語。惟查,本院將系爭遺囑之正本、副本遺囑人簽名欄張榮發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比對張榮發100至104年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等資料,認為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19日函暨鑑定書(見卷四第85至90頁)在卷,顯見系爭遺囑確由張榮發親自簽名。
    3.原告主張未由張榮發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張榮發亦未向公證人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公證人楊昭國復於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應屬無效,張榮發亦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之姓名與住居所等語。惟查,系爭遺囑確由張榮發親自簽名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遺囑經密封後,經張榮發親自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向公證人楊昭國提出,宣稱系爭遺囑係由劉孟芬代筆繕寫之密封遺囑,由公證人楊昭國於封面記明提出之年月日,由張榮發、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同行簽名等情,有103 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見卷一第29至33頁)在卷,足徵系爭遺囑業已具備由遺囑人簽名、密封後由遺囑人於封縫處簽名、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等形式要件。
    4.證人楊昭國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跟伊接洽的是法務長戴錦銓,伊以前在法院服務時就辦過長榮集團的文件,由於他們是要辦密封遺囑,所以內容伊沒有辦法參與,公證當天伊是親自到他民生東路的住家,伊在離張榮發較近的位置,上面簽名的人、繕寫人也都在,為了方便給張榮發核對,把身分證正反面通通印成同一頁,附在請求書上當公文給他看,伊到現場時,密封遺囑已經寫完了,伊只是承認系爭遺囑是張榮發要密封的遺囑,遺囑部分的簽名伊沒有看到,請求書、公證書、封縫處,伊有看到張榮發都有一個一個慢慢簽,張榮發有說今天要辦遺囑,繕寫人之姓名、住所是拿出來給他核對給他看人別,伊有在封面記明年月日,當著所有人面前念一遍,他們都承認才簽名,張榮發沒有口述遺囑意旨(見卷四第141 至144 頁)等語。
    5.證人戴錦銓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應該是秘書通知我們張榮發要找我們幾個當遺囑見證人,伊簽名的時候,整份遺囑都已經製作完畢,16日時,遺囑沒有密封,張榮發有在封縫處簽名,公證人部分是由伊聯絡,公證人到場就是要完成密封的程序,伊印象是公證人有向張榮發確認遺囑是否為張榮發所書立,伊對於張榮發是否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的細節沒有印象,公證人有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伊沒有印象張榮發有沒有口述遺囑意旨(見卷四第151 至153 頁)等語。
    6.證人柯麗卿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劉孟芬通知伊要到張榮發家裡去,遺囑做成時伊沒有在場,伊不記得是哪一天,伊只記得是在張榮發家,伊記得公證人有念,我們有看,張榮發也點頭,印象遺囑內容是公證人念的,密封以後我們就在上面簽名,張榮發有沒有簽伊不記得,張榮發沒有講那是他的遺囑,只是念完後有表示那是他的意思,他沒有提到遺囑的字眼伊印象很深刻,公證人有沒有念伊不記得了,張榮發沒有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伊只記得伊簽名,信封是公證人寫的也是公證人封的,叫我們在上面簽名,張榮發沒有口述遺囑意旨,就是點頭說是這樣子,伊印象是公證人念,張榮發只是點頭(見卷四第160 至163 頁)等語。
    7.證人劉孟芬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公證那天大家都是到張榮發家裡的書房,張榮發把遺囑拿出來,公證人把遺囑內容一字一字念,張榮發確認是他的意思後就開始密封,其他人在上面簽名,念完確認沒錯就封起來了,然後其他人簽名,他有陳述伊的姓名、住址(見卷第170 頁)等語。
    8.證人吳界源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遺囑製作過程伊不清楚,但封的過程現場我們四個還有管人事的廖雪惠小姐,伊再去張榮發家之前就知道遺囑內容,因為最後那幾年伊幾乎隨時陪伴在張榮發身邊,張榮發有簽名,不是他密封的,張榮發簽名後封的是公證人,張榮發有在封縫處簽名,在封之前有宣讀過一遍,好像是劉孟芬宣讀的,張榮發有口述遺囑意旨,說拜託我們大家,希望大家按遺囑內容執行,沒有具體講裡面的內容(見卷四第177至179頁)等語。
    9.固查,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均證述系爭遺囑之公證係在張榮發之住處作成,與103 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不符,然此一記載錯誤,尚不足認定其餘之公證內容即屬無效。再者,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經口述、由何人口述、何人密封等語,證述雖不一致,然密封遺囑未以系爭遺囑須經口述或須由何人密封為法定要件,故此應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合法有效。此外,關於張榮發是否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等語,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證述雖不一致。然此部分恐係肇因於對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之定義不一。況且,核對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之證述內容可知,張榮發於103 年12月17日前業已指示劉孟芬代筆繕寫系爭遺囑,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均係經由劉孟芬轉知張榮發指定於上開時間到張榮發住處擔任見證人,楊昭國則由戴錦銓通知到場擔任公證人,足認在場之公證人楊昭國、繕寫人劉孟芬、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在場均充分知悉自己經張榮發指定之見證人、繕寫人、公證人之身分,亦充分知悉在場係從事密封遺囑之公證,而楊昭國於前揭時、地有將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向張榮發確認真意等情,均經證人楊昭國、劉孟芬、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顯難遽認張榮發於公證時未表明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之意思。據此,系爭遺囑應已具備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陳述為其自己之遺囑、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等實質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03 年12月1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張榮發於作成系爭遺囑具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無違反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