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怡芳
被 告 陳昌宏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如
被 告 陳怡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麗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麗秋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長子陳宗君及被告陳昌宏、陳俐如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惟陳宗君於繼承開始前之84年4月29日已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陳怡安、陳怡屏代位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1/3×1/3),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昌宏、陳俐如、陳怡安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怡屏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麗秋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長子陳宗君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怡安、陳怡屏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頁)、被繼承人及其長子陳宗君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3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64頁)到院,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無訛,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包括編號1至8所示積極財產、編號9所示消極財產及編號10所示遺贈,就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昌宏、陳俐如、陳怡安均同意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並提出經原告、被告陳俐如、陳怡安簽名之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見本院卷第229頁)到院供參,被告陳怡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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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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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即2490建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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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