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書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林晏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指新臺幣)50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改採分別財產制。⒉夫妻原來之法定財產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家調卷第7頁)。嗣於114年3月31日縮減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婚字卷七第209頁),然被告已為言詞辯論,且表示不同意原告縮減聲明(見婚字卷七第333頁、婚字卷八第5頁),故不生撤回效力。原告再於114年6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6,619,31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改採分別財產制。⒉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6,619,31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婚字卷八第327、32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原告因通過公職考試,於104年間分發至南投,並限制調動至107年5月4日止,又於106年至臺中市之靜宜大學進修,是原告定居南投有正當理由,而被告於102年底遭解雇閒賦在家、不務正業,卻不願配合原告至南投共同居住生活,獨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重慶南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重慶南路房地)居住,原告需於工作及課業間趁隙北上與被告相聚、為被告打理家務,而後原告於106年間在南投發生車禍受有嚴重骨折之傷勢,被告僅來南投探視原告5分鐘即離開,藉故提早回大陸探親,推諉照顧原告之責任,此後與原告再無聯繫,雙方各自生活,僅於108年間因被告需要辦理延長居留證,才要求原告儘速提供身分證供其辦手續,原告前於108年7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以此向原告索要錢財,雙方同意由原告移轉內湖停車位(原告於94年婚前簽約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7房屋及坐落土地(含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房屋、土地已於98年間出售第三人,所餘停車位於111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下停車位稱「系爭內湖停車位」,其他房屋土地部分稱「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須償還其獨佔系爭重慶南路房屋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遂撤回訴訟,然被告僅支付12萬元就停止匯款,又拒絕離婚。原告曾於114年間回到系爭重慶南路房屋,遭被告粗暴趕出。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願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惡意侵占系爭重慶南路房屋而拒不付居住該屋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已久,無互動往來,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關於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25、26。
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2、23之臺銀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該2張保單均為婚前購買,以原告及前夫趙毅所生之女趙芳為被保險人、趙毅為受益人,保費由原告先墊付,趙毅再不定期、不定額匯予原告(共匯款4,431,844元),故上開2張保單均屬原告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被告指原告有附表一編號24之現金24萬元婚後財產,原告否認之。
⒊原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如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
⑴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買之系爭重慶南路房地頭期款129萬元。
⑵以原告婚前任職資策會之退職金697,960元,清償婚後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地)仲介費及買賣價金共24萬元。
⑶以趙毅匯入之款項,清償婚後購買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買賣價金428,000元。
⑷原告將婚前購買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基隆房地)售出所得價款,用以清償婚後購買之系爭重慶南路房地貸款60萬元。
⑸原告於婚前之94年先簽約購買系爭內湖房地,因有停車位需求,又於94年4月16日簽約購買系爭內湖停車位,均於婚後之95年8月16日完成登記,原告以婚前任職於資策會之薪資(薪轉帳戶為原告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原告自該帳戶分別於94年3月29日提領25萬元、94年5月30日提領10萬元、94年5月31日提領3萬元、94年6月1日提領45萬元、94年7月29日提領5萬元、94年10月6日提領3萬元,合計提領91萬元婚前財產,應列91萬元為婚後債務。
⒋關於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9,860,373元部分,惟原告已詳細交代各該貸得資金之用途(詳見婚字卷十第39至47頁之原告表格),且部分臺銀人壽貸款,當初係為投資目的,但後來沒有投資,即於數日、數月間將各該貸款全數還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
⒉系爭內湖停車位(價值1,669,530元),為原告婚前簽約購買,婚後登記取得,於111年1月10日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內湖停車位給被告,被告則應償還其居住於系爭重慶南路房屋之家庭生活費用,被證16顯示被告確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故被告取得系爭內湖停車位有對價關係,非無償取得,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⒊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匯出30萬元之大額匯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㈣綜上,原告之婚後債務高於婚後財產價值,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6,619,318元。
㈤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被告分配額,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全數歸原告:
⒈被告因下列情事,其剩餘財產分配額為0元:
⑴被告於102年底遭資遣後,即拒絕工作、不務正業,且浪費成習,於104年更惡意遺棄原告,拒絕前來南投同居,原告竭力擠出微少時間北上與被告相聚,時間亦全數用於家事勞動照顧被告,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⑵依被告前婚之離婚協議書、國外帳戶帳單及報表,可知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下列婚前債務:①美國HSBC帳戶之房屋貸款美元13萬元(約新臺幣4,111,250元)、②被告為其前婚兒子投資PUTNAM帳戶、③被告為其前婚兒子給付壽險費用、④美國房屋修繕費用、⑤前妻贍養費等。另被告以婚後財產繳交前婚時購買之Western Reserve Life Assurance Co. of OHIO人壽保險(死亡受益金324,474.67美元,約新臺幣10,261,511元),被告卻拒絕陳報而無法具體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分配,情節嚴重且金額甚鉅,如平均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⑶被告於104年5月後霸佔系爭重慶南路房屋,拒絕給付超過3,344,715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算式如卷十第123頁),致原告需以債養債給付該房屋之房貸,被告甚至將原告趕出系爭重慶南路房屋,原告需由員警陪同始能進入屋內,故被告拒付上開金額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
⑷被告隱匿其國外帳戶之婚後財產,截至104年止,被告國外帳戶累積之婚後財產至少美金31萬7537.36元(折合新臺幣約新臺幣9,930,981元),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所肯認,並有原證43至48之各帳戶對帳單可證。另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證64)顯示,103年至104年間合計匯出305萬元,亦有隱匿財產情形,故被告至少隱匿財產合計約12,980,981元(計算式:9,930,981元+305萬元,明細如婚字卷十第67頁)。至被告提出前妻李鐳之聲明書(被證17),只能證明被告與前妻有信賴關係,並無從證明其國外帳戶款項非其所有,或無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
⑸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惡意脫產至少290萬元(計算式如婚字卷九第343頁),應免除其分配額。
⑹依上,被告惡意脫產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至少超過2,328萬元(計算式:美國房貸4,111,250元+居住系爭重慶南路房屋之家庭生活費3,344,715元+國外帳戶存款993萬元+不明匯出300萬元+惡意脫產290萬元,合計至少超過2328萬元),情節嚴重,故應免除被告分配額。
⒉原告並無減少分配額之情事:
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因原告財產來源多元,有婚前財產、資策會薪資所得、長盈企業薪資所得現金、顧問所得現金、教練所得現金、證券交易所得、公家機關服務薪資等資金來源,更有趙毅所匯資金,並曾向銀行貸款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故各筆不動產之購買,均為原告自力購入,被告未曾支付分文。被告雖於99年至104年4月期間,以不定額、不定期之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金額共計1,573,700元,此係履行家庭生活費用法定義務及償還系爭基隆房地住宿費與教練服務欠費,且與每期支付的房貸金額不一致,性質非屬不動產交易價金或貸款。且原告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系爭信義路房地、系爭桃園土地(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2)贈與給女兒趙芳,均已逾基準日5年,非惡意處分財產,被告稱其有出資購買不動產,及原告將上開3處不動產贈與第三人應作為免除分配額之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6,619,31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改採分別財產制。⑵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6,619,31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陸續購入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等數筆不動產,並以系爭重慶南路房屋作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考取公職後,竟不選擇與共同住所較近之北部就職,單方決定至南投任職,而被告之生活圈在臺北,並無義務依原告動向改變住所地,未履行同居義務者係搬離婚後共同住所之原告,原告僅因被告不願一同搬往南投居住即認被告違反同居義務、構成惡意遺棄,要無足採。原告於106年間出車禍時,被告曾至南投探望原告,然因被告母親於同一時期在大陸地區住進安養院,且原告說其傷勢不嚴重,被告遂於隔日前去大陸地區探望母親,並非惡意遺棄。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就彼此前婚子女、財產、個性相處等議題偶有爭執,惟並無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亦係因原告性格難以相處所致。兩造雖事實上分居多年,實係因原告分發至南投工作長住,分居具有正當理由,不可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達難以維繫之程度。又被告從未以離婚為條件向原告索要系爭內湖停車位,反而是原告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私下移轉予趙芳所有,並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致被告無家可歸,顯屬惡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婚後債務如附表一編號25、26。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2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云云,被告否認之。
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9,860,373元:
⑴7,944,146元: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25之華南銀行債務,其中自109年2月起陸續貸款合計7,944,146元(計算式:3,349,839元+2,442,392元+204,953元+1,946,932元,詳見婚字卷八第211頁),然原告帳戶中未見此等貸款匯入,顯已藏匿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其中1,946,932元該筆貸款,為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申貸200萬元,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雖原告稱係用以繳納中國人壽美金保單,但未見該美金保單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1,916,227元: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26之臺銀人壽債務1,916,227元,此為原告陸續以「生活所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所借,但原告帳戶均未見此等款項存在,原告亦未詳加交代用途,有惡意舉債之情形。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
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內湖停車位,係原告所贈與,不應列入本件婚後財產計算。另原告指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匯出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乙節,被告當初為了做營養保健食品生意,將該帳戶內之美金1萬元轉為新臺幣30萬元,再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
㈣依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094,778元,較被告剩餘財產4,649,778元為多,自無從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㈤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⒈原告雖宣稱其於婚後購入之不動產均是自行購置,然依原告收入,明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實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之頭期款、裝潢費、代書費等費用係被告以現金支出,貸款亦由被告獨自繳納或由被告將款項匯予原告繳納,系爭重慶南路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實質所有人,且兩造婚姻仍存續中,被告自有居住使用之權利,無再給付住宿費(即原告所稱之家庭生活費3,344,715元)之必要。
⒉原告復稱被告有境外資產,然依被證17之前妻李鐳聲明書可知,Ameritrade之帳戶係被告與前妻於前婚關係存續中所聯名開設,被告與前妻離婚後,該帳戶由前妻使用;另原證31之美國房屋貸款,後續貸款由前妻清償,被告沒有支付任何一分錢;至於JANUS、PUTNAM兩個獨立帳戶,因為被告前婚兒子當時未成年,為了幫兒子買投資保險而開立,兩個帳戶的錢都是給兒子的。至其餘帳戶款項是被告在國外自行賺取的,屬婚前財產,業已匯來臺灣使用,且帳戶多已關閉。
⒊縱認被告之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然參酌被告對於婚姻之付出,及原告將婚後累積之大量財產贈與給第三人趙芳之情形,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婚字卷十第136至138頁)
㈠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於94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在104年之前同住在我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訴請離婚等事件,故本件應以111年9月2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債務:
⒈存款:
⑴華南銀行存款:14,944元。
⑵華南銀行存款:美金6.75元。
⑶臺灣銀行存款:143元、12,369元。
⑷郵局存款:84元、263元。
⑸土地銀行存款:10元。
⑹臺北富邦銀行存款:2,353元。
⑺彰化銀行存款:94元、685元。
⑻彰化銀行存款:美金13,032.15元。
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659元。
⒉股票:
⑴錸德科技股票78股:每股8.17元,合計價值637.26元。
⒊保險:
⑴遠雄人壽保單(IU00000000):價值美金160,086元。
⑵遠雄人壽保單(IU00000000):價值美金9,778元。
⑶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212,931元。
⑷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136,296元。
⑸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11,561元。
⑹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11,383元。
⑺臺銀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260,260元。
⑻中國人壽保單(D0000000):價值976元。
⑼中國人壽保單(D0000000):價值1,464元。
⑽巴黎人壽保單(SID0000000):價值105,231元。
⑾巴黎人壽保單(MDA0000000):價值83,267元。
⒋債務:
⑴積欠華南銀行債務:10,157,043元。
⑵積欠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債務:1,916,227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債務:
⒈存款:
⑴中信銀行:人民幣87,837.4元。
⑵中信銀行:71,969元。
⑶第一銀行:1,296,452元。
⑷臺北富邦銀行:5,396元。
⑸臺北富邦銀行:美金0.18元。
⑹永豐銀行:411,665元。
⑺永豐銀行:美金8,538.87元。
⑻安泰銀行:134,208元。
⒉股票:
⑴宏碁股票94,280股:每股22.1元,合計價值2,083,588元。
㈣本件外幣財產,兩造同意以美金匯率31.625、人民幣匯率4.2859計算。
㈤兩造同意被告名下AE3-490號機車,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美國人,而兩造於94年結婚時起至104年分居為止,均同住在我國,104年兩造分居後,原、被告亦分別居住在南投、臺北二地,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適切地為我國,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原告一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26,見家調卷第421至423頁、婚字卷一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事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考試錄取分發相關資料、考試及格證書、相關機關函令、臺灣省政府離職證明書、宿舍借用紀錄表、借用契約、相關進修資料、個人筆記、公傷請假簽、診斷書及病歷為證(即原證2、3、5、6、7、8、125、126,見家調卷第25至54、125至177頁、婚字卷七第121、331頁)(原告提出之資料,除部分保險公司函為正本外,其餘均影本,故不特別標註「影本」,以下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5日因考試分發至南投,兩造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232頁)。又由卷附原告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函、臺灣省政府離職證明書、國家發展委員會令(見家調卷第125至133頁),及原告所述(見婚字卷七第123頁),可知原告係通過103年公務人員高考二級及格,於104年1月5日分發至南投任公職,限制調動至107年5月4日為止,實際上原告於107年7月1日即調至其他機關任職,但工作地點仍在南投。參以兩造就104年原告前往南投工作迄今之居住、互動情形所為陳述(見婚字卷三第232至236頁、婚字卷五第362至364頁、婚字卷七第141至143頁),及卷附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對於原告104年分發至南投一事,多有埋怨,惟原告所錄取之高考二級職缺較少,其104年分發南投,或受限於機關開缺,未必有故意擇較遠機關任職之意思,但104年原告前往南投任職至107年5月4日限制調動期滿為止,被告已退休,卻不願意多加前去南投探視原告或商討如何同住事宜;於107年5月5日以後,原告本可選擇調回北部與被告團聚,卻仍執意轉往中部其他機關任職,放任兩造分居狀態持續下去,更於108年間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其欲搬回系爭重慶南路房屋,請被告速搬離(見原證125,見婚字卷七第121頁),兩造原居住系爭重慶南路房屋之現所有權人趙芳之後又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即原證138,見婚字卷九第13至18頁,該房屋所有權移轉情形詳如後述第㈢之4點);另兩造除了於108年間為討論離婚而相約見面外,其後均未曾在法院以外之場合見面,此據兩造於114年2月12日開庭時一致陳述在卷(見婚字卷七第142頁),此後之114年3月、7月間又發生兩造在系爭重慶南路房屋就該房屋使用權限、被告拒絕原告進屋等事起爭執,而二度驚動員警到場處理(即原證139、150,見婚字卷九第19至20、347頁),足見兩造對於104年迄今之分居狀態,均具可歸責性,且兩造主觀上均已無與另一方同住之意願,雙方亦無良好互動,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業已盡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亦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況且,本件104年間係因原告分發至南投工作,兩造始別居,惟夫妻之同居處所本應由雙方共同協議,即便被告不願遷就前往原告所在地居住,亦難謂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婚後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⒉關於原告臺銀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保單是否列入其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上開2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2,688,100元、737,661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銀人壽函附上開保單壽險生存金給付明細表、趙芳戶籍謄本、趙毅匯款清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憑證、原告與趙毅離婚資料、保險費繳納明細表、保單資料、原告華南銀行存摺、臺銀人壽函復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為證(即原證11、12、13、16、86、105、124,見家調卷第203至265、299至301頁、婚字卷六第91至92頁、婚字卷五第137至148頁、婚字卷七第117至119頁)。查本件臺銀人壽此2張保單,要保人均為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688,100元、737,661元,此有臺灣人壽函在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129至131頁、婚字卷七第117至119頁),原則上屬原告婚後財產。且2張保單均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支付保險費(即原證105),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即便趙毅曾匯款給原告,但由卷內帳戶金流,並無法認定有用於支付或償還該等保險費。是以,此2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88,100元、737,661元,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22、23)。
⒊關於現金24萬元是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基準日尚有24萬元現金,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並引原告起訴狀內容為證(見家調卷第16頁)。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開庭時一度表示將24萬元現金列入其婚後財產無意見,後改稱否認之(見婚字卷七第139頁)。考量該起訴狀為原告自行整理繕打並經本院當庭詢問,且計算剩餘財產時,當事人有多少現金,對造舉證本屬不易,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狀之記載確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列計24萬元現金為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24)。
⒋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列計129萬元、24萬元、428,000元、60萬元、91萬元為其婚後債務計算,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清償其婚後購買之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系爭信義路房地、系爭桃園土地相關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分別列計129萬元、24萬元、428,000元、60萬元為婚後債務乙節,固據其提出資策會電子郵件、離職證明、趙毅匯款清單、原告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憑證、交易明細、放款資料、不動產交易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即原證10、12、87、91、96、97、98、127、128、129、136,見家調卷第201至202、209至251頁、婚字卷六第93至101、143至149、211至350頁、婚字卷八第149至169、309至3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非屬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系爭信義路房地、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1/2,另1/2購入時即登記為趙芳所有)雖為原告婚後購買,惟分別已於104年7月28日、101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移轉登記為趙芳所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桃園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婚字卷六第337頁、婚字卷八第197至205、213至232頁),則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時既已非原告所有,而不列入其婚後財產,亦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此等不動產之資產增加,縱使原告有以婚前財產清償此等不動產相關債務,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2意旨,亦無庸納入其婚後債務,始為公允。
⑵原告另主張其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於94年3月29日提領25萬元、94年5月30日提領10萬元、94年5月31日提領3萬元、94年6月1日提領45萬元、94年7月29日提領5萬元、94年10月6日提領3萬元,合計提領91萬元婚前財產,支付系爭內湖房地、系爭內湖停車位頭期款,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原告婚後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資策會電子郵件、離職證明、實價登錄資料、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原告華南銀行存摺為證(即原證10、14、17、87,見家調卷第201至202、267至286、303至338頁、婚字卷六第93至101頁)。惟被告表示:原告該帳戶之婚前存款僅用於支付系爭內湖房地之頭期款一半,但不包含停車位價金等語(見婚字卷十第138頁)。查系爭內湖房地、系爭內湖停車位係於95年8月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98年間將系爭內湖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於111年1月10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內湖停車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即原證17,見家調卷第303至337頁),則系爭內湖房地、內湖停車位既均為原告婚後購入之財產,其以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之婚前財產合計91萬元支付相關價款,不論支付範圍為何,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計為其婚後債務。
⒌關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
⑵被告主張原告向臺灣人壽貸款,於基準日尚欠1,916,227元債務,但原告帳戶均未見此等款項存在,原告亦未交代用途;又原告自109年2月起陸續向華南銀行貸款,合計7,944,146元(計算式:3,349,839元+2,442,392元+204,953元+1,946,932元),未見貸款匯入原告帳戶;其中1,946,932元該筆貸款,為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申貸200萬元,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雖原告稱係用以繳納中國人壽美金保單,但未見該美金保單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均屬惡意舉債,應追加納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見婚字卷九第250至25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⑶關於臺銀人壽貸款部分,原告於89年至110年間,陸續向臺銀人壽貸款,於基準日尚欠債務1,916,227元(即附表一編號26)等情,此有臺銀人壽保單借款還款計息明細表、保單借款償還證明、核貸資料(以上為原證25、113、152)、臺銀人壽114年5月16日函附貸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409至419頁、婚字卷五第339至345頁、婚字卷十第25至34頁、婚字卷八第233至235頁)。原告表示部分貸款原打算用於投資,但後來沒有去投資就還掉了等語(見婚字卷九第195頁),此與臺銀人壽保單借款還款計息明細表顯示有多筆貸款核貸後,於數日或數月間即全數清償等情相吻合(見婚字卷五第341至345頁),堪認原告說法為可信。原告復已詳細交代資金用途,並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見婚字卷十第39至46頁)。
⑷關於華南銀行貸款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間向華南銀行貸款8,241,725元(分成3,470,000元、2,530,000元、241,725元、2,000,000元4筆核貸),此有華南銀行貸款餘額查詢結果資料(即原證24)、114年5月15日函附貸款及資金流向資料在卷可查(見家調卷第405至407頁、婚字卷八第209至211頁)。上開200萬元貸款係於109年2月21日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用以繳納中國人壽美金保單,此據前開華南銀行114年5月15日函所附資金流向欄記載明確(見婚字卷八第211頁)。於111年間原告終止該保單後,解約金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亦有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原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在卷足憑(即原證135,見婚字卷八第289至292頁)。且原告已交代上開解約金之用途(見婚字卷十第46至47頁),並已詳細交代華南銀行貸款合計8,241,725元之用途(見婚字卷十第39至46頁),另均已提出相關資料為佐。
⑸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惡意舉債或惡意處分貸得款項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自無可採。
㈣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不爭執如前。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內湖停車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內湖停車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實價登錄資料、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為證(即原證8、14、18,見家調卷第177、267至286、339至353頁),並引用被告中信銀行存摺為證(即被證16,見婚字卷七第189至1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內湖停車位為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證8僅是原告單方面透過LINE傳送訊息表示欲談離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離婚商談情形及約定何條件。又被告提出被證16,表示於111年1月10日、11日、14日、15日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12萬元給原告等語(見婚字卷七第189至191頁),雖不爭執有匯款12萬元之事,惟系爭內湖停車位性質上為車位,於111年間實價登錄價格為145萬元,原告另主張基準日該停車位價值為1,669,530元,與被告前揭所匯金額相差懸殊,實難想像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且兩造名下財產眾多,衡情應無可能未一併討論其他財產分配或被告是否繼續居住系爭重慶南路房屋等問題,僅針對此一停車位為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內湖停車位有對價關係,非無償取得云云,尚非可採。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明文「夫妻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未特別排除夫妻贈與情形,故被告名下之系爭內湖停車位,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⒊關於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30萬元為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匯出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乙節,並引用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即原證137、被證13,見婚字卷八第323頁、婚字卷七第179頁)。被告則辯稱:被告當初為了做營養保健食品生意,將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美金1萬元轉為新臺幣30萬元,再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婚字卷十第141至142頁)。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7年12月24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匯出30萬元,惟此日期不僅在原告111年9月23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之前,更在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主張為108年所傳,內容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事宜,見家調卷第17、177頁)之前,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依上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如附表一),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649,788元(如附表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2,324,894元。
㈥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底遭資遣後,即未工作、不務正業一節,雖據其提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99,見婚字卷六第351頁),惟被告辯稱:我102年底退休,一直在進修、嘗試不同領域等語(見婚字卷三第233頁)。則以被告任職於科技業,102年退離職時年約57歲(參家調卷第423頁被告居留證所載之生日45年6月),以科技業之收入狀況及職涯,被告未再另覓工作,尚合乎情理。況且,依原告整理之兩造所得摘要一覽表及相關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原證4,見家調卷第55至123頁),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總收入仍高於原告1千多萬元,被告對於整體家庭財富之累積仍有相當貢獻,自難以被告102年自宏碁公司退離職後,未再尋得正職,即認為被告有不務正業之情形。
⒊原告指被告浪費成習慣乙節,無非係以本件執行假扣押時,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該機構陳報意見為據,並整理出被告脫產及花費表格(見婚字卷九第343頁),惟此表格為基準日後之情事,得否以之推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浪費成習之情事,尚有疑問。
⒋原告主張:依被告前婚之離婚協議書、國外帳戶帳單及報表,可知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包括房貸美元13萬元、被告為其前婚兒子投資PUTNAM帳戶、為其前婚兒子給付壽險費用、美國房屋修繕費用、前妻贍養費等;另被告以婚後財產繳交前婚時購買之Western Reserve Life Assurance Co. of OHIO人壽保險保費等節,固據其提出原證31、121、122、原告112年1月9日家事聲請狀附件6至24為證(見婚字卷一第137至213頁、婚字卷二第227至233頁、婚字卷七第31至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美金13萬元之房貸債務,後來是被告前妻清償,被告沒有支付任何錢等語(見婚字卷十第140頁)。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得否不主張此條文,逕請求將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事納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有失公平之衡酌內容,已非無疑義,此恐有紊亂法律體系之疑慮。況且,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為其前婚兒子投資PUTNAM帳戶、為其前婚兒子給付壽險費用、美國房屋修繕費用、前妻贍養費等節,舉證尚有不足。另本件雖可認定被告與前妻之離婚協議書有記載被告房貸債務美金13萬元(見婚字卷一第151頁),及有婚前向Western Reserve Life Assurance Co. of OHIO投保人壽保險(見婚字卷七第31頁),然被告有無清償該房貸債務美金13萬元、以何資金清償?均未見原告舉證;又上開人壽保險資料係作成於92年8月5日,該保單於兩造婚後是否存續?保費如何繳納?亦未見原告舉證。是以,本院自難將原告此部分主張,納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參酌。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後霸佔系爭重慶南路房屋,拒絕給付超過3,344,715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方式如卷十第123頁),致原告需以債養債給付該房屋之房貸,被告甚至將原告趕出系爭重慶南路房屋,原告需由員警陪同方能進入屋內,得免除被告配額等節,查兩造原同住在系爭重慶南路房屋,於104年1月因原告考試分發至南投始分居,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函、臺灣省政府離職證明書、相關任職機關函令、宿舍借用紀錄表、借用契約等為證(即原證5,見家調卷第125至144頁),被告應係基於夫妻關係徵得原告同意居住在該房屋,又104年7月28日原告將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趙芳所有,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資為憑(見婚字卷八第230頁),此後被告居住在該房屋,縱使未支付相關房租或使用成本,亦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執此請求作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酌因素,自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國外帳戶累積之婚後財產至少有美金31萬7537.36元(折合新臺幣約新臺幣9,930,981元),及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至104年間共匯出305萬元,被告合計至少隱匿12,980,981元婚後財產(計算式:9,930,981元+305萬元,明細詳如婚字卷十第67頁),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其分配額等節,固據其提出原告112年1月9日家事聲請狀之附件8至24、原證43至48、64、84、原證115至123為證(見婚字卷一第163至213頁、婚字卷三第101至132頁、婚字卷四第191至193、337至340頁、婚字卷七第23至36頁)。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關於被告國外帳戶部分,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認被告於美國仍有存款美金31萬7537.36元(折合新臺幣約新臺幣9,930,981元),且被告於本件開庭時一度表示境外資產應仍留存,故裁准假扣押(見婚字卷四第339至340、婚字卷三第233頁)。惟保全程序聲請人僅需釋明即可,與訴訟程序所需之舉證程度,並不相同,且前開裁定亦未定性該等美金存款之性質,即並未認定該等美金存款是被告婚後財產或婚前財產。觀諸原告提出之各美國金融帳戶對帳資料,多為104年以前,更有90幾年間之對帳單,而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同住臺灣,迄至104年分居為止等情,此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婚字卷九第194頁),兩造分居後,被告持續居住在臺北;參以被告入出境紀錄(見婚字卷一第11至13頁),其婚後出境地點主要為大陸、香港地區,亦有前往其他亞洲國家,但出境前往美國之紀錄甚少;且被告於宏碁公司任職期間為91年7月15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此有該公司離職證明書(即原證99,見婚字卷六第351頁),足見被告婚後生活、工作重心主要在臺灣,並受顧臺灣公司領取薪資。則被告美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婚後所賺取或累積之財產,似有疑問。且被告曾於104年間自其美國Well Fargo NBank帳戶匯回2筆美金1萬元至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此帳戶亦已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即附表二編號4、5),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光票託收申請書在卷可查(即原證48,見婚字卷三第131至132頁),亦難認被告有隱匿財產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關於被告臺北富邦銀行103年至104年匯出合計305萬元部分,依卷附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即原證64,見婚字卷四第191至193頁),最後一筆款項匯出時間為104年6月9日,距本件基準日(111年9月23日)已超過5年,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適用,過往被告任職上市公司,應有相當收入,原告名下又有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系爭信義路房地、系爭桃園土地,有償還貸款需求,兩造共同生活之整體花費應非低,故難執此每年約150幾萬元之支出,認被告有隱匿財產之嫌。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有惡意脫產至少29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算表格(婚字卷九第343頁)、原證40、41、79、80、81、82、100為證(見婚字卷三第89至95頁、婚字卷四第327至334頁、婚字卷六第355至364頁)。惟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即基準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於基準日後之兩造財產、負債,本不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故原告所指基準日後所發生之事,不論是否為真,均無庸納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參酌。
⒏被告主張: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其曾協助出資購買,原告將婚後累積之財產贈與第三人趙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重慶南路房地、系爭信義路房地、系爭桃園土地(應有部分1/2),分別於兩造婚後之98年1月14日、99年5月17日、102年9月6日購入、登記為原告名下,後於104年7月28日、101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分別移轉登記為趙芳所有等情,固有原告提出系爭桃園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六第337頁、婚字卷八第197至205、213至232頁)。本件原告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時點,均已超過基準日(111年9月23日)前5年,更有早於10年之前,原告對於其名下之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參以原告婚前曾任職資策會,有顧問、教練收入(如原證88、89、90、95、147、148之工作經歷資料,見婚字卷六第103至125、205至206頁、婚字卷九第139至160頁),又自其前夫趙毅處取得400多萬元之款項(如原證12之趙毅匯款清單及相關存摺、交易憑單,見家調卷第209至251頁),並在被告支持下考取公職,自104年1月起擔任公務員迄今,已如前述,原告以其收入、婚前財產、自趙毅處取得財產投入購買各該不動產,即便有部分房貸,原告亦積極以自己收入或籌得資金繳納房貸,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揮霍無度、浪費成性之情事,自難作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酌減因素。
⒐末以,原告於104年1月5日間因考試分發至南投,兩造分居迄今,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函、臺灣省政府離職證明書、相關任職機關函令、宿舍借用紀錄表、借用契約等為證(即原證5,見家調卷第125至144頁)。則自兩造結婚日(94年10月10日)起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1年9月23日)止,約16年又11月,兩造實際上共同生活之期間僅有約9年3月(94年10月10日至104年1月5日),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顯然未能提供相當之協力與貢獻,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確有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得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203分之111,即1,271,247元(計算式:2,324,894元×111/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為公允。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71,247元為由,先位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請求部分,本院既判准離婚及剩餘財產部分請求,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離婚、剩餘財產分配1,271,247元,裁判費16,672元(計算式:3,000元+13,67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裁判費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原告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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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遠雄人壽保單(IU00000000) (美金160,086元) | |
| | 遠雄人壽保單(IU00000000) (美金9,7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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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後財產10,307,675元-婚後債務12,983,270元=-2675,595元,故無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 | |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告剩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