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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煐媖 


相  對  人  張嘉芳 
            迪樂商旅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瑞玶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鄭錫沂,因與相對人張嘉芳發生婚外情,因鄭錫沂所營公司於民國109年底出售後,手中握有數億現金,然鄭錫沂卻於110年間,假借投資相對人迪樂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迪樂公司,負責人為張嘉芳之胞妹,總經理為張嘉芳)之名義,開立數張支票給迪樂公司達新臺幣(下同)8,121萬元,供張嘉芳私人領取花用,而迪樂公司於收受鄭錫沂所給付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再行轉出。又鄭錫沂於111年1月15日假意與張嘉芳簽立房地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由鄭錫沂以6億8,000萬元,購買張嘉芳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00號5樓、5樓之1、5樓之2 、5樓之3、6樓、7樓 、8樓、9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鄭錫沂自簽立系爭意向書起至112年1月15日止,共計已付款9,107萬元予張嘉芳,惟依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房地市價應只有1億3,619萬3,920元,張嘉芳卻與鄭錫沂就系爭房地合意以6億8,000萬元成立買賣關係,顯違常情。再者,張嘉芳雖開立收據表示其所受領之款項為鄭錫沂依系爭意向書所給付之定金,惟據該等支票存根上所載文字分別有「投資頭款」、「暫借款」、「投資資金」、「投資」、「借貸」、「買日元」、「G Car尾款」等,均與買賣系爭房地無關,足見前開收據係嗣後巧立名目開立,鄭錫沂與張嘉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更有甚者,鄭錫沂與張嘉芳因擔心假交易遭發現後之相關責任,於112年2月20日在張嘉芳之要求下,由鄭錫沂簽立切結書表示其係「無條件贈與新台幣81,210,000元及91,070,000元予張嘉芳」,就此已足證張嘉芳與鄭錫沂間之買賣系爭房地乃屬通謀虛偽,渠等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以此虛假買賣行為掩蓋贈與。另鄭錫沂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此情亦為張嘉芳所知悉,是鄭錫沂贈與財產之行為,必當損及聲請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舉為鄭錫沂、張嘉芳所知,詎料鄭錫沂竟仍與張嘉芳虛偽高於市價甚多以6億8,000萬元之代價買賣系爭房地,由鄭錫沂將個人資產移轉至張嘉芳名下,以此有償行為損害聲請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鄭錫沂與張嘉芳間所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此外,鄭錫沂雖開立支票給迪樂公司達8,121萬元,但迄今並無正式登記成股東,且從鄭錫沂與張嘉芳間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紀錄及切結書可知,鄭錫沂自承8,121萬元係贈與張嘉芳,雙方更商議是否直接繳納贈與稅,且張嘉芳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更使鄭錫沂簽發票面金額8 ,000萬元之支票,交與其留作來日支付贈與稅之準備金,足徵鄭錫沂虛偽以投資名義給付款項給迪樂公司,再供張嘉芳領取做私人花用,此無償行為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亦得請求撤鎖前揭贈與。綜上,鄭錫沂將其個人資產輸送至張嘉芳後,張嘉芳將款項拿去繳交個人貸款或做其他花用,甚至於112年4 月14日明白告知聲請人其不會還錢,若再任由張嘉芳或迪樂公司等移轉資產,將導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釋明上述事實,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張嘉芳之財產於6,0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㈡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迪樂公司之財產於6,0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主張其與鄭錫沂間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鄭錫沂與張嘉芳虛偽簽訂系爭意向書,以及偽以投資由鄭錫沂給付迪樂公司款項,已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稱張嘉芳曾於112年4 月14日告知聲請人其不會還錢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張嘉芳、迪樂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實未釋明,自無從由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