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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乙○○為聲請人之父,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人長期臥床,積蓄已因病用盡,受監護人生病前有申貸一筆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貸款,近期銀行開始要求須本利攤還36,000元,又因主要負擔家中開銷之受監護人乙○○之次子丙○○,公司結束營運,近半年無收入,聲請人任職公司亦因營運不佳,未能按時領取薪資,受監護人乙○○之長子亦不斷向受監護人乙○○之配偶索要金錢,甚而施暴,為受監護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數紙、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立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僱外勞手冊、看護工契約、統一發票等為佐(見本院卷第7-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容所載,借款金額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2年3月1日止,立約人係丙○○,受監護人乙○○以抵押人出名,由聲請人代理,抵押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等情,顯見上開借款約定書於立約時受監護人乙○○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擔保丙○○之借款,未經法院許可,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
 ㈢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補正狀、112年9月19日請求准予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裁定聲請狀補正說明上開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子丙○○,部分借款款項做為系爭不動產裝潢、修繕、家具購買使用、受監護人乙○○及其配偶生活費,並表示因受監護人乙○○及其配偶生活費支出與銀行本息還款費用增加,又同住家人丁○○精神暴力迫害下,聲請人及丙○○不堪負荷云云,是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雖稱係支應受監護人乙○○生活開銷,然實以處分後所得部分價金代為清償丙○○之借款債務及支應他人生活費用,無法明確認知及區分受監護人乙○○財產之使用目的及利益歸屬,況系爭不動產現為受監護人乙○○賴以居住之處所,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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