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王奕翔
受 監護人 王萬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受監護人乙○○之孫子,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怡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因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欲參與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都市更新重建案,需依約將產權辦理信託管理,為乙○○之利益,將舊房透過都市更新取得新屋,得增益其使用及價值。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就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處分不動產親屬同意書、乙○○於112年10月及11月支出費用明細、醫療器材租用送貨單收據、發票、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動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受領薪資明細、合建契約書及附件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59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聲請內容係在協助乙○○配合政府推動危老建築都更,除可便利乙○○日後居住之便利性外,更可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增進乙○○之權益,符合乙○○之利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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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