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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錢鳳英 


被      告  錢志祥 
            錢又瑛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俐雯 
被      告  錢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錢順安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甲「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錢順安之遺產(院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更正被繼承人錢順安遺產內容(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審酌原告前開補充,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錢志祥、錢麗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院卷第116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錢順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死亡,遺產如附表甲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全體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異議,然被告始終不與原告會同辦理繼承事宜,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分得1/5。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錢又瑛、錢俐雯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錢志祥、錢麗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院卷第7頁至第23頁、第9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符合附表甲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且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之利益,核屬公平,尚值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被繼承人遺產列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財產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核定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2,918元及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又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華南商業銀行
500,000元及孳息
3
華南商業銀行
1,000,000元及孳息
4
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893元及孳息
5
中華郵政台北永春郵局
11元及孳息
6
投資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148股及孳息
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7
元大證券經紀部南染
505股及孳息
8
元大證券經紀部台橡
453股及孳息
9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63股及孳息

附表乙: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錢鳳英
1/5
2
錢志祥
1/5
3
錢又瑛
1/5
4
錢麗英
1/5
5
錢俐雯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