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祝錦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范遠詒(Joey Fan)
范遠誠
范遠謀(Mark F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范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葵於民國109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子女,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范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遠詒、范遠謀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范遠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范葵於109年7月7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6-1頁)、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7及1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8及69至70頁)等件到院,而被告范遠誠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被告范遠詒、范遠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范遠誠以前到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另被告范遠詒、范遠謀均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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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權利範圍1/4)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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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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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