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蓋如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被繼承人蓋如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蓋如九所有。㈡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蓋如九所有後,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頁);再於114年12月10日,更正其聲明為:㈠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基於繼承之同一事實,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蓋如九為兩造父親,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蓋如九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原告至國稅局欲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現系爭不動產竟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院對被繼承人施予認知功能評估檢測(MMSE),評估檢測結果分數為13分,記載測驗結果「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的智能表現與同教育程度者相較,落在缺損範圍,主要失分項目呈現在短期回憶、維持注意與計算利、訊息登錄、時間定向力上等情(下稱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7日當時屬於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失智狀態,識別能力已有嚴重障礙,顯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顯係利用被繼承人罹患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狀之際,逕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於111年11月11日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系爭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不動產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1151條規定由兩造公同共有。此外,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得就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又被告以代理被繼承人蓋如九名義至聯邦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或被告配偶利玉蘭帳戶內,足見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均為被告持有中。尤其被繼承人蓋如九於111年2月7日,經認知功能評估檢測,診斷罹患癡呆症後,其銀行帳戶頻頻出現異常支出情形,而被告既自認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主要照護者,衡諸一般常理,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重要資產及相關資料文件等,應由被告持有保管,否則,被告何以得於被繼承人蓋如九有老人癡呆之狀態下,操作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銀行帳戶。故附表2-1至附表2-4所示被繼承人蓋如九銀行帳戶之提領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應係被告擅自提領,自應列入遺產計算。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實係因長期失眠之故,在被告陪同下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於111年2月7月施測簡易心智量表(MMSE),後於同年月16日回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門診」複診,主治醫師乃依被繼承人症狀開立藥物「Anxiedin」治療焦慮、失眠,藥物「Valdoxan」治療鬱症。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7日固有施測簡易心智量表(MMSE)且評估分數為13分,似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問題。然而,被繼承人有無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等節,均需經醫療院所長期評估、輔以相關精確檢查後,始得確定之,要無以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即可妄下定論。況且,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亦明確說明被繼承人主要失分項目在「短期回憶、維持注意與計算力、訊息登錄、時間定向力」,其中短期回憶題(滿分3分拿0分)、訊息登錄題(滿分3分拿1分),因被繼承人有重聽問題而直接影響測量結果,另複述題(1分)、遵循三段指示題(3分)更因被繼承人重聽問題致無法施測,故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已因被繼承人重聽而未盡準確,自不能單憑此主張被繼承人因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意思能力。被繼承人生前既未喪失意思能力,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系爭移轉登記自屬有效,無從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實則,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出資購買,因被繼承人生前基於家長心態對家內事務態度一貫強勢,被告應被繼承人要求,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嗣因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系爭不動產既非屬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即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占、挪用被繼承人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新臺幣(下同)6,683,954元,前述款項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原告自被告記事起即與兩造之姨母、姨父同住,離家迄今40多年,均未返家,與本生家庭感情淡薄,對被繼承人年邁、兩造母親向足意精神失常等情,始終抱持不聞不問態度,即便被繼承人死後,亦未至靈前上香,今見被繼承人有不動產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如九為兩造父親,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蓋如九死亡時遺有如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第368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蓋如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第77至109頁、第227至233頁、第28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系爭款項亦屬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遺產,依第821 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併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查被繼承人蓋如九生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依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是蓋如九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如九於111年2月7日間,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7日已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失智狀態,其識別能力已有嚴重障礙,顯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被繼承人蓋如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無效等情,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及中央檢驗科報告、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7頁)。然查,上開精神部報告之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尚不足以診斷病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無辨識自己行為或其效力之精神能力。若欲作上述診斷,必須依據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之評估;惟蓋如九並未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該項評估。依蓋如九112年2月7日以後之病歷紀錄(111年2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無法判斷蓋如九於111年8月之精神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7日北總精字第11499140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準此,自難僅憑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即認被繼承人蓋如九於111年2月間確實罹患失智症,並致其喪失認知、判斷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⒊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蓋如九於111年8月19日與被告至湯育弘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再於同年11月10日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斯時被繼承人蓋如九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等狀況,且明確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於該事務所之人員解說贈與契約內容後,親自於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情,為證人即湯育弘地政士事務所助理登記員陳敏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5頁),並有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卷一第83至107頁)。而系爭贈與契約書有「蓋如九」之簽名及印文,系爭申請書上有「蓋如九」之印文,前開印文與臺北○○○○○○○○○114年2月2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46001454號函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蓋如九」印文相符,亦有臺北○○○○○○○○○114年2月2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46001454號函檢附之有印鑑申請書、蓋如九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4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自應推定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申請書為真正。參以,陳敏琪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其證述應可信實。是依證人證述及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申請書,足認被繼承人蓋如九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贈與之合意。
⒋綜上,原告就所主張蓋如九於111年2月間罹患失智症,並致其喪失認知、判斷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蓋如九處於無辨識事理能力狀態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計入遺產分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7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施予認知功能評估檢測(MMSE),檢測結果分數為13分,診斷罹患癡呆症後,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銀行帳戶頻頻出現異常支出情形,而被告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主要照護者,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重要資產及相關資料文件等,應係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欠缺意識情況下,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期間所為,系爭款項應為被告擅自提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列入遺產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自應盡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第139至201頁)。然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繼承人蓋如九金融帳戶之提領情形,不足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蓋如九於111年5月27日下午8時19分,因腦中風至該院急診部求診,於同年5月31日住院,同年6月10日出院,醫囑宜長期追蹤複查等情,惟此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蓋如九有因此欠缺意識之情。參以,系爭簡短式智能評估結果無從證明蓋如九於111年2月間確實罹患失智症,並致其喪失認知、判斷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欠缺意識情況下,遭被告盜領等情,難認可採。另查,原告離家迄今40多年,均未返家,長久未與被告、被繼承人同住往來,其主張被告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即無足取。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亦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則其主張系爭款項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蓋如九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蓋如九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蓋如九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繼承人蓋如九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系爭款項均非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意見,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蓋如九於111年2月7日間,已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為無效、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等情,皆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184、113條及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加計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蓋如九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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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其上561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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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其上6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正區忠孝西路1段72號10樓之14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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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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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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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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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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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遠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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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孳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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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附表2-1:北投榮總郵局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28日現金提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附表2-2:台灣銀行帳戶自111年2月7日至112年12月21日現金提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附表2-3:聯邦銀行自111年2月7日至112年12月22日現金提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9頁)
附表2-4:中國信脫銀行自111年2月8日至112年12月20日提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