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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000年0月00日生)及乙〇〇(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然被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新台幣(下同)26,000元之扶養費,並不包含乙〇〇之健保費,自113年1月起便不繳納次子乙〇〇之健保費,並惡意挪用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妨礙未成年子女進入雙語幼稚園就讀、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學習直排輪課程相關費用,相對人甚持續以疫情、天氣問題長期將未成年子女軟禁於家中,致乙〇〇於113年3月17日發生突發性口吃,又相對人自兩造婚姻初始即拒絕支付任何家庭費用,卻捐贈至一貫道汐止文德堂。相對人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反覆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至113年10月5日期間,每月除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於同期間聲請人仍持續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婦嬰用品、學習直排輪等相關費用共424,996元,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聲明:㈠兩造所生子女甲〇〇及乙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424,99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自兩造離婚後乙〇〇之健保費便是於聲請人名下,然係聲請人於113年1月逕自將乙〇〇自原投保單位移出,不願負擔其健保費,將其負擔義務轉嫁予相對人,意圖塑造相對人拒絕繳交乙〇〇健保費,及設有虐待兒童之實,先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再藉此向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於聲請人主張於111年5月後持續為未成年子女支出相關費用一事,相對人自111年5月開始,依據暫時處分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扶養費(按月執行兩名之子女扶養費各為13,000元),又兩名子女當時由相對人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故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統籌分配使用,況相對人每次在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皆會備妥子女所用衣物及用品交付聲請人,相同種類之必需品,聲請人實無必要再花費一筆,縱聲請人確有其主張之各項支出,然因聲請人擅自決定之各項花費,已侵害相對人支配運用子女扶養費之權利,聲請人縱有支出,亦為對兩名子女之餽贈,故聲請人亦不得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且於聲請人提出之甲證10中,聲請人竟將自家所汰舊換新之電器用品其中血氧機、汽炸鍋、象印電子鍋及Panasonic鹼性離子整水器合計76,590元,另甲證11中溫度計、收納櫃、好神拖及DYSON吸塵器合計29,326元,全數灌水在扶養費上,無足可採。況且,兩名子女僅於每月共6天之會面交往回聲請人住居所,故上開物品子女顯無專有之利益,聲請人巧立名目之離譜行徑,無非就是變相地要把應支付子女扶養費再想方設法、不擇手段要回。縱使上開物品是專為小孩之利益所購買,亦未取得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同意,關於聲請人為兩名子女給付學習直排輪相關費用,相對人認為此課程非必要性學習課程,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是固定的,不得任由聲請人恣意以小孩名義購買各項物品,或巧立各項名目,否則相對人可以統籌分配運用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以「代墊扶養費」名義全數返還,那麼相對人有何款項可以統籌分配運用,又小孩基本生活所需用之金錢如何取得,然若聲請人係為增進親子感情所為之贈與,相對人則不反對,聲請人即須自付成本。甚至聲請人至今每月仍不願主動給付相對人兩名子女扶養費,扶養費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連基本生活費都不願意給付,反而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報名並支付直排輪課程費用,根本本末倒置。又查112年2月13日、3月13日及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其中部分筆錄法官亦有針對聲請人所提及其支出之婦嬰用品提及,既經過法官審認之判決,且又嗣經兩造上訴,最高法院三審定讞之確定判決,聲請人仍心有不甘,反覆提告,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2月12日判決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及乙〇〇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聲請人母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3,000元等情,有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親權登記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7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建議如下:
 ⑴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告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告具有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提供住家照片,無法實際評估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問題與教育安排,故聲請人希望改由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具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5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4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67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⑵相對人部分:①親子關係:相對人一直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打理生活及學校大小事,母子三人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間熱絡的相處氣氛,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佳。②親職能力: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的主要處理者,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談中相對人也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們的日常作息與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用心和熟練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們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相對人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們部分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入具備扶養票生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④監護意願:相對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們,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少關心詢問未成年子女們之事,亦不曾與未成年子女們長期同住過,故相對人希望繼續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們,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未成年子女們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未成年子女們都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由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祖孫四人間肢體接觸自然親密,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們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佳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以上就相對人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1353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①目前兩造和誰一起住?未成年子女主要受何人照顧?受照顧之情形是否妥適:聲請人現與其父母親同住。相對人原與其父母親同住汐止區,因長子準備上小學,今年四月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至新住所,新住所環境寬敞,乾淨整潔(參實地訪視照片)。相對人與其父母親同住時,平日相對人上班時,相對人父母親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回到家約晚上7、8點,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相對人姊姊平日亦會來同住1、2晚,陪伴未成年子女。假日相對人與相對人姊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今年四月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至新住所,新住所環境寬敞,乾淨整潔(參實地訪視照片)。相對人與其父母親同住時,平日相對人上班時,相對人父母親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回到家約晚上7、8點,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相對人姊姊平日亦會來同住1、2晚,陪伴未成年子女。假日相對人與相對人姊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親陳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等互動情形,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受照顧情形無虞,與照顧者互動關係尚佳。②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與前案(110婚249歷審)是否有變動:考量長子即將上小學,相對人於去年購屋,並於今年四月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至新住所。未成年子女在新住所平日與假日生活受照顧情形大致不變,即平日相對人上班時,相對人父母親會到相對人的新住所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假日,相對人與相對人姐姐共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③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學習情形與前案(110婚249歷審)是否有不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年8月和112年8月就讀幼兒園。相對人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與之前訴訟期間差不多。長子比較不擅於表達,有情緒、不開心的時候,會用打或吼叫的方式表達。次子較長子會表達,會以言語方式表達情緒。長子晚上已戒尿布,次子晚上仍需包尿布。因為相對人家有素食需求,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妙善幼兒園,妙善幼兒園沒有教注音或英文。④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目前是何人繳納?離婚判決確定後至今由何人繳納今由何人繳納:依兩造陳述,長子的健保費一直是相對人繳交,次子的健保費自113年1月1日起由相對人交至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是公法上的義務人,本來就應該交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相對人認為前案審理期間,聲請人曾以其有支付次子的健保費為由,要求酌減扶養費用,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便要相對人付次子的健保費。次子健保費半年沒交,同年7月健保署強制要相對人交,至今皆由相對人繳納。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代墊扶養費之意見: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從來沒有主動將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給相對人,都是相對人去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認為,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的衣服、尿布、藥品、奶粉等,相對人都有準備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是必要支出,聲請人不能以會面交往時的花費,據以扣掉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
 ⑵改定親權評估:①本件是否有具體之改定事由:經查,聲請人聲請人之改定親權事由,其中多數事實發生於110年度婚字第249號裁定,即111年9月15日以前,及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裁定,112年6月14日以前。110年度婚字第249號裁定之後,聲請人稱改定親權事由,如:相對人不送未成年子女至雙語幼兒園、相對人以新冠肺炎為由,不帶未成年子女出門,使未成年子女有突發性口吃等。前述應屬於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與身體安全之考量所做之抉擇,難認有改定親權必要。另,聲請人稱,相對人不繳納次子的健保費。然,由兩造陳述,自113年1月起至今,次子的健保費皆由相對人繳納。難認相對人有不繳納次子的健保費,影響次子就醫,造成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稱,相對人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持續騷擾會面交往。然,經再確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一般會面交往,原則上皆按照111年度加上字第319號裁定進行。聲請人所述,應為兩造溝通過程,難認相對人有不配合會面交往進行之情形。綜上所述,評估本件尚未見有明確改定親權之事由。②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評估並提出是否改定親權之建議:經查,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外祖父母與相對人姊姊協助照顧。依當事人陳述與實地訪視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受照顧情形無虞。另,相對人為了長子即將上小學,購置新屋、替長子安排小學先修班,並調整上班時間,足見相對人有為未成年子女未來長遠生活與就學做完善之安排。承上述,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與就學亦考慮周全,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評估本件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本調查報告,僅依目前調查對象與內容進行評估,建請法官審酌當事人意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③其他:訪視過程中,聲請人母親致電並主動表示,其與配偶年紀已長,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要帶未成年子女回來沒有先跟聲請人父母親討論,沒有尊重父母親,若聲請人父母親提出意見,聲請人便會羞辱父母親。當未成年子女回來時,聲請人只出一張嘴,沒有耐心。聲請人母親認為,未成年子女跟著相對人比較好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⒋本院考量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意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主張妨礙未成年子女進入雙語幼稚園就讀,然就未成年子女就學部分,本就為主要照顧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考量而決定,況相對人決定讓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於客觀上並未見有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或對其身心發展有重大不利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該校有教學品質堪慮或環境惡劣等不利子女之情形,自不能僅因意願之不一致,即認定相對人之決定不利於子女,而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便不繳納次子乙〇〇之健保費云云,然依家調官報告所載及兩造所陳,乙〇〇之健保費原先是由聲請人所繳納,現已由相對人繳納,難認相對人有惡意不繳納乙〇〇之健保費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內容均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任單獨親權人,且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所提供之照顧環境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之安排均無不妥,依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2日至113年10月5日期間,每月除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於同期間仍持續代墊未成年子女之婦嬰用品、學習直排輪等相關費用共424,996元,請求相對人返還;惟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相對人每次在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皆會備妥子女所用衣物及用品交付聲請人,相同種類之必需品,聲請人實無必要再花費一筆,縱聲請人確有其主張之各項支出,亦為對兩名子女之餽贈,且聲請人主張之部分物品,顯非子女專有之利益,而直排輪課之費用,相對人認並無必要等語。查兩造經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8頁)。高等法院審酌之標準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是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26,000元,而其中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支出,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母嬰用品費用,其中有玩具、奶粉分裝盒、奶瓶、防撞邊條、油錢、氣炸鍋、電子鍋、整水器、口罩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生費用,然已由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所涵蓋,則聲請人專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另外購買或支出之玩樂費用,應解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於扶養費以外之贈與與及對未成年子女愛之情,並非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直排輪課程,聲請人亦自承並未與相對人討論(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認直排輪課程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必要之支出,而屬聲請人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自無涵蓋於每月扶養費中,當無強使相對人所負擔之理。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包括提供生活照顧及支付扶養費,聲請人主張上開其所支出之數額,尚難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必需,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