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A04
被      告  A05
            A06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如附表一之遺產,以及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楊○○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原告補償被告等二人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補償金,其他遺產由原告先取得繼承費用後,餘額由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二人各六分之一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死亡,原告A04及被告A05、A06為其子女。兩造為楊○○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兩造各三分之一,惟楊○○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內容載有長女、次女即被告A05、A06分得特留分比例,其餘由長男即原告繼承。而兩造前於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被告等二人無故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本案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於過去五年間,原告皆單獨照顧兩造之父母及祖母,並代為管理銀行存摺,原告統一支付上開三人之生活花銷,而兩造祖母之醫療及外傭費用,係由兩造之父生前以兩造二位姑姑之財產負擔,兩造之父於生前一個月將存款轉至楊○○之帳戶,後由原告開始照顧祖母。由於原告獨立照顧兩造之父母及祖母,導致無法正常就業,僅得靠過去之積蓄維持生活,無法負擔龐大開銷,楊○○遂向兩造之二姑及小姑借款。
 ㈢楊○○之存款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共為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過去被告等二人鮮少探望楊○○,開支費用均由原告獨立負擔,故楊○○曾授權原告提領其戶頭內之存款以供家用,更於意識清醒下曾要求原告將其銀行內之存款全數提領殆盡,惟原告拒絕,後因楊○○及祖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至九月期間皆住院,原告生活繁忙、每天疲於奔命,時常先行墊付開銷,有空才會去銀行提領現金,導致難以區分各式款項係由原告或是楊○○所支出,又部分費用因年代久遠已無留存收據,就有收據之部分僅一百三十餘萬元(參本院卷第五百頁)。
 ㈣原告自楊○○之帳戶提領共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參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上開金額與原告之現金混同後,共同支用於兩造之父母、祖母之生活費、醫療費、照護費及喪葬費用,原告所提領之差額與楊○○一百一十年之存款差額為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參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開銷為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此差額不足支付楊○○及兩造之父、祖母之扶養費,原告需溢支墊付方能支撐生活所需,而原告自行墊付共計為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二四○頁),其中自原告戶頭繳款之部分為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五四一頁)。
 ㈤楊○○之喪葬費用共計為二十八萬零七十元,扣除喪葬補貼共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後,共計為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參本院卷第五○五頁),兩造之父母、祖母之結算費用共計為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參本院卷第五一一頁),兩造額外應共同分擔之庶務規費共計為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參本院卷第五一三頁)。楊○○於扣除喪葬補貼費用後,加上兩造之父母、祖母結算費用,共計為五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而楊○○之存款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共為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顯見剩下可分配之遺產額為負數,即無現金遺產可供分配。
 ㈥被告等二人主張渠等亦有保勞健保,可領取楊○○之喪葬補助云云,然勞保喪葬補貼費用非遺產(參本院卷第四七六頁),況多年來家中之花銷均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等二人無法均分勞健保喪葬補助。又證人A03於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庭,僅欲證明係由原告獨自照顧兩造之父母及祖母,然其實際上並不清楚原告家中之花銷支用之情形,又於法官詢問問題時因聽不清問題,導致回答得太快,才稱係楊○○用其己身之存款支付生活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其證詞不得採信。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A01、A002、A03,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書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分割方案表、屋況照片、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頁截圖、三親費用結算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爸爸媽媽醫療看護費用結算單、勞動部函、相關費用說明表、一○二年度至一一三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景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治喪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一○年至一一三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一○年至一一五年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九年度至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本院規費繳款單、原告戶頭支出費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A05、A06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楊○○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入住新店耕莘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九月十日過世,被告等二人經調閱遺產清冊始發現,原告於楊○○入住加護病房無意識之情形下,於三個月間擅自提領楊○○郵局帳戶共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合作金庫帳戶共三十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國泰世華銀行共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共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原告到庭更自承提領楊○○共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之財產。又觀銀行交易紀錄可知,有幾筆交易甚至於楊○○死後所提領(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上開金額屬原告不當得利債權,應一併納入遺產之計算並列入分配。
 ㈡楊○○之存款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時,共計為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而原告到庭自承提領楊○○共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之財產,被告對此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參臺北地檢署一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四號侵占案件),而被告等二人認為此中間之差額即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九十六元,為楊○○自行支出之生活費,此與證人A03於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楊○○先前生活費是他自己的錢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二三二頁)。
 ㈢就原告所提出之費用結算單,並無收據可證為其所支出,而有收據之部分,原告稱係從其帳戶中所支付,但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證係由其帳戶支出之款項。原告稱其無工作所得,近幾年所得不到七萬元,依照經驗法則,原告掌控楊○○之存摺即可領取楊○○之存款,難認有先行代墊楊○○生活費之可能,況原告所主張上開孝親費用或扶養費,基於當時楊○○並無民法上之受扶養要件,該些金額應僅為孝親費,而原告亦未與楊○○有任何借貸契約,縱認有支出部分金額,亦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㈣就原告提領楊○○共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之財產之部分,參原告所提出之費用結算單,被告等二人雖同意喪葬補助非遺產,惟並不同意原告獨自領取喪葬補助,故原告所提出之楊○○喪葬費用於扣除喪葬補助後,可扣除共計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之代墊費用(參本院卷第五○五頁)。而兩造之父母、祖母之費用結算之部分,兩造之父與祖母之費用與本案無關,被告等二人僅同意扣除楊○○部分入住新店耕莘醫院之費用共計十萬四千零一十四元(參本院卷第五○七頁編號十九至二十一),而三人分擔庶務規費之部分,僅就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規費徵收之部分共一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不爭執(計算式:12,654元+528元+1,892元=15,074元,參本院卷五第五一三頁編號一、二、四)。基上,被告等二人僅同意扣除原告代墊之費用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42,670元+104,014元+15,074元=261,785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之分割方案為,將原告於楊○○帳戶所提領共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加入遺產範圍,並扣除其代墊費用共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後,由兩造就遺產依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二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其中楊○○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生前最後住所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對原告提告臺北地檢署一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四號侵占案件為由,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為無理由,故予駁回,仍續為本件之審理與裁判。
三、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楊○○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原告補償被告等二人各二百萬元之補償金,其他遺產由原告先取得繼承費用後,餘額由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二人各六分之一之方式分割(參本院卷第五五七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楊○○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死亡,原告A04及被告A05、A06為其子女,楊○○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就其遺產由被告A05、A06取得特留分,餘由原告取得(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件所示);㈡楊○○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楊○○生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間住院後,原告逕自由楊○○之帳戶提領共計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㈢楊○○喪葬費用於扣除喪葬補助後,金額為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被告同意扣除原告代墊之費用(含前揭扣除喪葬補助之喪葬費用)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㈣附表一編號二不動產,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㈤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外之其他附表一財產,各項存款之本金與利息,各項投資之股數及孳息,以及悠遊卡金額,均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逕自由楊○○之帳戶提領共計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之款項,除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外,餘額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是否亦屬楊○○之遺產範圍?若屬楊○○遺產範圍,此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㈡附表一編號一、三不動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由楊○○帳戶提領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之款項,除扣除被告所不爭執之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外,餘額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屬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以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為適當: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A01、A002、A03,然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A01證稱不清楚楊○○之生活費來源,不知道錢的事情,證人A002及A03則均證稱楊○○用自己的錢付生活費(參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渠等證言無法證明楊○○生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間住院後,原告生活繁忙、每天疲於奔命,先行墊付開銷,有空才去銀行提領現金之事實,且楊○○住院至過世僅約三個月,死因為感染性心內膜炎(參本院卷第四九一頁),並無使用癌症標靶藥物致支出特殊高額醫療費用之狀況,難信原告於此三個月期間墊付高達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之款項。
 ㈢再者,原告陳稱於過去五年間,原告皆單獨照顧兩造之父母及祖母,並代為管理銀行存摺,原告統一支付上開三人之生活花銷,並提出三親費用結算單及相關單據為證,然此種混用帳戶金額狀況,致相關花費之金錢來源難以釐清,且原告自承獨立照顧兩造之父母及祖母,導致無法正常就業,無法負擔龐大開銷等情,亦難認定相關花費實際上由原告自身之款項先行墊付。
 ㈣基上,本院認除被告自承應扣除之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外,餘額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屬原告應返還楊○○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此部分遺產分割方法,則以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為適當(如附表二第四項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一、三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為適當:  
 ㈠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分歸原告,原告補償被告等二人各二百萬元之補償金,被告則抗辯應採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等語。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登記一層面積九十九點一二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一五點六四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約三十四點九八坪,僅係課稅現值即已超過一千萬元(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衡諸此房地坐落地點及坪數,市價遠超過一千萬元之數額,原告就被告之特留分表示僅願補償被告各二百萬元,並未證明該補償金額之合理計算依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方案。反之,被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僅避免前揭原告所主張並非公平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案,更無因修繕前揭房地增加額外支出之問題,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㈢基上,附表一編號一、三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後所得款項,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為適當(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楊○○之遺產予以分割,經核並無不合,至於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本院認附表一遺產以及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遺產之分割,以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特留分比例負擔,其他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楊○○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A04
三分之一
六分之ㄧ
2
A05
三分之一
六分之ㄧ
3
A06
三分之一
六分之ㄧ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一、三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款項,餘額分歸原告。
二、附表一編號二不動產: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
三、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不動產外之其他附表一財產:各項存款之本金與利息,各項投資之股數及孳息,以及悠遊卡金額,均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
四、原告應返還楊○○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遺產:由被告二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原告分得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