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9398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温志豪 現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4日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更正裁定提出異議,查前開更正裁定業於114年3月28日囑託花蓮監獄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期間應於114年4月14日屆滿,異議人遲於115年1月14日始提出異議,此亦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