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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徐傳來 

相  對  人  戴艾德即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3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本院一○一年度司司字第三三○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3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清算公
    司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債務人),並提出原債權人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公告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3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