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吳陳金粧
吳姵瑤
吳靜宜
奇神國際商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振斌
原 告 劉家銘
修賢軒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秋賢
原 告 林郁文
呂庭甄
呂國彬
吳朱蕉妹
黃薏凌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NWA Vent
ures Asia GmbH,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lav Gavrilovi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吳振斌即奇神國際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奇神國際商行,法定代理人吳振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