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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婧方(原名:陳秀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行關於違約金起算日期「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2年6月2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