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上訴人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被 上訴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及備位上訴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部分,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財產權訴訟(先位上訴聲明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34億0,664萬9,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5萬8,835元;先位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刊登本案判決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6萬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