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萬9,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工庭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