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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追加被告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原告與歐連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追加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就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即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二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七一號),就其因與歐連傳間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歐連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受理(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追加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部分,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歐連傳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於一一一年四月七日始合法追加弘聖交通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公司與歐連傳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見訴字卷㈠第二四二頁),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就追加之訴部分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公司與歐連傳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見訴字卷㈠第二九一頁),原告前開追加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所追加之弘聖交通有限公司就訴訟標的與歐連傳必須合一確定,變更聲明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公司應與歐連傳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歐連傳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歐連傳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㈠醫療費用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後續拆除鋼架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一十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①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②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看護費十九萬零八百元、一0六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五日看護費四萬五千五百元、③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三千六百八十五元,㈢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二十萬九千元、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㈣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一四六年十月五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又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且造成兩腳長短不一,恐影響將來工作、交友,精神打擊甚鉅,應得請求㈤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扣除原告已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尚餘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歐連傳業因業務上過失致原告受傷,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歐連傳應如數賠付原告,亦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確定。歐連傳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歐連傳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追加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所懸掛之892-D6號號牌為被告公司所有,但以系爭車輛車身實為訴外人林信安所有、靠行在被告公司,即系爭車輛車身為林信安所有,由被告公司申領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由林信安以系爭車輛懸掛被告公司之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而林信安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歐連傳,違反雙方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三條,亦未告知被告公司、獲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對歐連傳無選任、指揮、監督權限,就歐連傳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所致損害,不負僱用人之責,並針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部分數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另就為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歐連傳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號牌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公司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歐連傳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後續拆除鋼架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一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三千六百八十五元,歐連傳業因業務上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歐連傳共應賠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含㈠醫療費用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後續拆除鋼架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一十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①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②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看護費十九萬零八百元、一0六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五日看護費四萬五千五百元、③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三千六百八十五元,㈢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二十萬九千元、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㈣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一四六年十月五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㈤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扣除原告已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亦經本院、高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片、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住院病歷(見附民卷第二至七頁、調解卷第四至六頁、訴字卷㈠第三十至三三、六四、八一至八六、九二頁、上字卷第九五至一一四、二五三至四三一頁),並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覆函暨回復意見表(見上字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為證,核屬相符;關於歐連傳業因業務上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及歐連傳共應賠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亦經本院、高院判決確定等節,亦與本院調取之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二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本件歐連傳部分卷宗(含高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卷)所示一致,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歐連傳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就歐連傳駕駛系爭車輛所致原告損害連帶負責,以及歐連傳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支出看護費十九萬零八百元、一0六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五日支出看護費四萬五千五百元、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二十萬九千元、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十月一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一四六年十月五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慰撫金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歐連傳與被告公司間並無選任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就歐連傳駕駛系爭車輛所致損害不負僱用人之責,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數額有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七款規定甚明。歐連傳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此觀刑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即明,歐連傳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甫進入交岔路口即略向左行駛,致車身在路口內與道路行車方向相反,且未讓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先行,貿然續行至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前方、阻礙原告所乘機車通行,原告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前車頭遂與歐連傳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二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審認屬實,歐連傳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訴字卷第八八至九一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歐連傳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歐連傳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後續拆除鋼架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一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自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在急診接受治療時起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赴骨科門診止,支出(自負額部分)必要之醫療、住院、耗材、證明書費共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原告之骨折已經癒合,殘留之兩腿不等長無法治癒,但已無再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有原告就本件車禍傷勢醫療院所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覆函暨醫療費用證明、住院費用自費明細、門診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三八頁),原告一0六年七月二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同年月○日出院,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可考(見上字卷第九五至九九、一0一至一0三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十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三千一百一十元,計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此節主張,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載明「術後需膝關節支架固定及骨科輪椅使用」(見附民卷第二、三頁、訴字卷㈠第六四頁),則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支出七千五百元購置膝支架一具、同年月二十二日支出五千七百六十元購置輪椅一台(見附民卷第八之一、八之二頁)、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均屬因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歐連傳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迭已敘明,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載明「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見附民卷第二頁、訴字卷㈠第六四頁),理由為「因左下肢大腿及右小腿同時骨折(左大腿為再度骨折),且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活動仍極為不便,故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一個月」,此亦經原告本件車禍傷勢醫療院所即國泰醫院函覆明確(見訴字卷㈠第一一一頁);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雙下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十二日,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而骨折傷勢約需二至六月方得以完全痊癒,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以前接受治療較為頻繁(○○○年○月○○○日出院後,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日、一0四年一月八日、二月五日均返回骨科治療),其後則二至三個月方需接受診治一次(一0四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五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其後更已無再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此觀國泰醫院覆函暨醫療費用證明所示即明(見訴字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認原告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住院十二日期間,及○○○年○月○○○日出院時起至出院後一個月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三十一日期間,合計四十三日,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之七十四日期間則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原告於一0六年七月二日至五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施行拔釘手術,前業提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載稱「宜休養一個月」(見上字卷第一0一頁),參諸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前經實施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右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見附民卷第二頁診斷證明書),○○○年○月間甫實施拔釘手術,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任意活動,顯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本院認原告於一0六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五日共三十五日期間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歐連傳賠償。
  ⑷原告既自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四十三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之七十四日及一0六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五日共三十五日期間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實際由家人照護,又一般看護費用為全日二千二百元、半日一千三百元,有國泰醫院覆函可按(見訴字卷第一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歐連傳賠償四十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及七十四日、三十五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乘以「全日看護日數」四十三日,加上「半日看護費用」一千三百元乘以「半日看護日數」七十四日、三十五日),尚非無據。
    ③交通費
    ⑴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顯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參諸原告自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四十三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五日止之七十四日及一0六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五日共三十五日期間有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則上述期間原告往返醫療院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亦應認為係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
    ⑵前開期間內,原告於○○○年○月○○○日出院返家,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日、一0四年一月八日、二月五日往返國泰醫院骨科治療,前業載明,而由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醫院最長車程三‧五公里,依當時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起程一‧二五公里計費七十元,其後每二百五十公尺跳表計費五元),每趟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出院返家及六度來回醫院合計十三趟車資共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又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五月十八日、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前往國泰醫院門診(見訴字卷㈠第一一三頁),再支出十趟計程車資一千一百五十元;再者,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一0五年三月三日、五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又赴國泰醫院門診,而臺北市計程車費率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調漲,往返醫院車資每趟增為一百三十元,以每趟車資一百三十元計算,八趟車資共一千零四十元;以上合計交通費為三千六百八十五元。
  3薪資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二十萬九千元,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見訴字卷㈠第五四至五六頁、上字卷第一0一、一0五至一一四頁),其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一年內無法工作」(見附民卷第二頁、訴字卷㈠第六四頁),國泰醫院並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函覆本院指該部分囑言不需修正(見訴字卷㈠第一一一頁),堪認原告出院後一年內無法工作,且細究原告所提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投保勞工保險,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除一0三年六月一日至二十四日外)投保薪資均為每月一萬一千一百元,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五日止之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三日止之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十月四日起至十二日退保時止之投保薪資不明,參諸歐連傳對於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歐連傳賠償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出院滿一年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一年又二十日之薪資損失二十萬九千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收入」一萬六千五百元,乘以「無法工作期間」十二又三分之二月),亦屬有據。
  ②又原告於一0六年七月二日住院施行拔釘手術,同年月○日出院,而國泰醫院醫師就原告前述拔釘手術所提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約一個月及不宜負重約兩個月」,即原告自出院起合計約二個月期間不宜負重,參諸原告事故前、後均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給付明細表足徵(見訴字卷㈠第五五、五六頁、上字卷第一0五至一一四頁),即原告從事需要體力、負重並需站立、行走之工作,而原告施行拔釘手術後,如欠缺適當休養並避免負重,恐影響其手術傷口之癒合,及原告之小腿於○○○年○月間癒合、大腿於○○○年○月間方癒合(見訴字卷㈠第三三頁診斷證明書),益徵原告因手術所致傷口非短時間即能癒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院施行拔釘手術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亦非無據。惟拔釘手術既是取出前所置入固定物(鋼釘)而施行之手術,表示原骨折已癒合,其復原期間衡情應較原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為短,且拔釘手術後之休養期間本不應休養而不從事任何激烈行動,爰依原告所稱、歐連傳及被告公司均不爭執之施行拔釘手術時之月平均薪資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原告應得再請求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合計二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
  ③以上,原告得請求歐連傳賠償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合計為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此經臺大醫院依原告受傷前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鑑定明確,有臺大醫院覆函暨回復意見表可佐(見上字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自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一四六年十月五日滿六十五歲時止,計四十年又四日(折合四八0‧一三個月),按原告一0六年十月二日當時每月薪資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是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七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七元(計算式:[28363×264.00000000【480月之霍夫曼係數】+28363×0.13×(2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10≒748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歐連傳賠償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自應准許。
  5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日出生(見訴字卷㈠第十七頁戶籍謄本)、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時甫年滿二十二歲、尚在職業學校求學(見訴字卷㈠第五二頁),一0三年全年薪資收入為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名下無車輛、投資或不動產(見訴字卷㈠第三八、三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歐連傳為○○○年○月○○○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而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統計,營業小客車每天平均營收為二千二百一十八元,扣除油資車輛租金維修保養稅費等成本,每月平均淨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名下亦無車輛、投資或不動產(見訴字卷㈠第四十至四二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十二日,出院後一個月內須全日專人照護,一0六年間方再次住院三日施行手術,業已論述如前,且遺留兩腿不等長、左腿較右腿短三公分之後遺症,該後遺症除接受肢體延長手術改善外,復無法治癒,此觀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覆函所載即明(見訴字卷㈠第三三、一一一頁),而兩腿不等長業已損及原告之外貌、行動能力、勞動能力及工作表現,甚且影響其將來所能從事之工作(蓋原告在職業學校修習餐飲管理,見訴字卷㈠第五二頁,前所任職之工作亦多與餐飲相關,此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單位名稱」含括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臺北基隆分公司、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明,見訴字卷㈠第五四至五六頁,而兩腿不等長不唯因行走不穩、無法從事餐飲之外場服務工作,且恐亦因兩腿施力不均,難以負荷長時站立工作),身心痛苦甚鉅,歐連傳肇事迄今已近十年年仍未賠償,致原告長期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情狀,認慰撫金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歐連傳賠償醫療費用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看護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及交通費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損失二十萬九千元、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之薪資損失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勞動能力減損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慰撫金九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六元。
  7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歐連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影本可考(見訴字卷㈠第二九、一0七、一一0頁),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歐連傳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歐連傳賠償之數額餘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目前在臺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條文所謂「僱用人」、「受僱人」不以民法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社會通念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關係者均屬之,該條文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執行其所受命令或職務自體或職務必要行為為限,凡「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如濫用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者,亦含括在內。
(四)被告公司為以計程車客運為營業之公司,此觀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所載即明(見訴字卷㈠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是行為人合法駕駛懸掛被告公司號牌、車身標示被告公司名稱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均可認為係在執行被告公司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歐連傳於事故發生時所駕系爭車輛為懸掛被告公司號牌、車身標示「弘聖」字樣之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固為訴外人林信安所有,但林信安與被告公司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以懸掛被告公司營業小客車號牌方式參與被告公司營業,此經被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可按(見訴字卷㈡第四三、四四頁),事故發生時歐連傳並係合法向林信安承租系爭車輛後,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在執行被告公司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此經歐連傳自承在卷(見上字卷第五六、四四九、四五0頁筆錄),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與林信安在高院審理中到庭所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即歐連傳)之前是一起在東湖交通有限公司駕駛計程車,後來東湖車行倒了,被上訴人為了維持生活‧‧‧又有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也沒有資力去購車,拜託我去購買一輛計程車租給他駕駛營業,就是車號○○○-○○計程車‧‧‧計程車除個人車行外,都是要掛交通公司的名字來靠行營業,也就是計程車要登記在車行名下‧‧‧我與弘聖公司是靠行關係。我將靠行的系爭車輛租給被上訴人‧‧‧含車維修保養、靠行費、驗車及稅金,系爭車輛的行照所載的車主就是弘聖公司‧‧‧(法官問:系爭車輛車身上有標示『弘聖』?)有,且該車有裝無線電,會標示的更清楚,且職業登記證要記載受僱單位,當時是駕駛靠行於弘聖公司的系爭車輛,職業登記證受僱單位會記載弘聖公司‧‧‧」等語(見上字卷第四八三至四八五頁筆錄)互核一致,參諸被告公司自事故發生時起,即派員陪同歐連傳赴醫院探視原告、參與民刑事審理、協助歐連傳修繕原告所乘機車等(見上字卷第四八一頁筆錄),而倘林信安將系爭車輛出租歐連傳駕駛營業情節,違反法令或與被告公司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被告公司應無庸積極參與、協助歐連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本件事故發生時歐連傳既係合法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在執行被告公司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依前開法條、說明,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歐連傳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應賠償原告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歐連傳連帶負給付之責,尚非無憑。
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㈢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一)原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對歐連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後經駁回確定或撤回、減縮請求部分爰不贅述),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似為追加被告之表示(見訴字卷㈠第九四頁,但未載明所欲追加之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地址、聲明及訴狀繕本而未合法),於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補正追加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住址及訴狀繕本(見訴字卷㈠第二四二頁),但並未更易原起訴之主張及項目、請求數額,應認關於原告原已起訴請求歐連傳賠償之項目即醫療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慰撫金,請求權時效均因起訴(追加被告)而中斷,不因後續數額有增減而有異。
(二)惟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方援引高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事件中之主張(含請求項目、數額)、證據資料及認定結果(見訴字卷㈡第二九一頁書狀),則原告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勞動能力減損之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賠償請求,遲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方始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而原告至遲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即經高院提示而知悉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之損害,此觀卷附臺大醫院覆函暨回復意見表、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見上字卷第二三七、二三九、四五二頁),該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自一0七年四月十日起算二年,於一0九年四月九日已完成;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僅餘其中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計算式:「歐連傳應負賠償之責數額」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減「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公司自受催告時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參見訴字卷㈡第二八九、二九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歐連傳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公司收受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之法定利息部分),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歐連傳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號牌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公司之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輪椅及護膝支架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薪資損失、一0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九月一日止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尚應賠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歐連傳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為執行被告公司計程車客運業職務之行為,被告公司應就歐連傳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歐連傳連帶負責,惟其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公司業為時效抗辯,以及被告公司應自受催告即追加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歐連傳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