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尚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曾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具狀特定本件各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欲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款項數額,以與變更聲明後之聲明數額相符,併將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