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5萬8,00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大仁變更為祈文中,再先後變更為王明德、林國顯、楊偉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張文城變更為吳俊德,再變更為姜振中,業據祈文中、王明德、林國顯、楊偉甫、吳俊德、姜振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32頁、卷㈤第7至13頁、第35、41頁、第161、162、165頁、第535、536、543頁、卷㈥第17、23頁),均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萬5,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萬2,928元,及其中2,090萬5,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40萬7,452元自107 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23頁),依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431萬2,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4,0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9萬6,008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萬8,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