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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即顏景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東新為原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由顏景輝變更為曾東新,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自應由曾東新為承受之聲明,然曾東新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東新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