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蔡儀律師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高貴瑛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廖苡儂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變更
為廖清輝,嗣後變更為鍾嘉村,業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10頁、卷四第85至89頁),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卷四第8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
為吳慶俊,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均
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3萬7,60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為
訴之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萬7,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萬6,659元,及自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油品買
賣契約所受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核屬基礎事實
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成立油品買賣契約,依兩造間簽訂之供應商合約書
(下稱系爭供應商合約),被告應給付之油品品質應與一般
市面流通者相同,且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
法)等規定,方符合債之本旨。因被告向越南進口飼料油製
成精緻豬油,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
3年10月13日公告要求伊須將受汙染之乖乖(五香口味)與孔
雀香酥脆(香魚口味)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回收、銷毀、
重新上架,且被告因此涉犯刑案,並判處罰金確定。被告已
違反食安法第7條第5項、第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款、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壹、第二、第三、第四(十一)、第
五(二)8、第八(一)、(三)前段、(七)、(十)、第九(六)
規定,交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之油品,以致伊受有損害,伊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
㈡伊因被告進口飼料油製造其油品違反食安法,致伊依據食藥
署103年10月13日之公告,將系爭產品自各通路商辦理回收
與銷毀作業,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243萬7,465元之損
害,包含商品報廢損失1,219萬1,686元、報廢運費188萬3,9
42元、所失利益459萬8,957元、通路商代為退貸之處理費用
及罰款310萬6,380元及商品重新上架費用65萬6,500元。另
此事遭食藥署公告及媒體披露後,而為國內眾所皆知之重大
食安事件,伊為國內老字號零食品牌,其產品發生食安事件
亦係媒體報導焦點,並造成廣大消費者對伊產品產生疑慮,
導致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消費者購買伊食品者銳減,進
而使伊受有營業損失,伊自得請求營業損失3,470萬4,887元
。又伊於102年7月26日至103年8月26日期間曾七度向被告購
買精製豬油,因此給付共185萬8,972元,扣除被告已退款之
27萬7,200元,被告尚應退還158萬1,772元購油價金。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43萬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
萬6,659元,及自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不僅對於「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違背債之
本旨為給付而具可歸責性」及對於「物之瑕疵係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之證明完全付之闕如,且就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
事僅以食藥署之公告為證,然該公告完全未敘及系爭產品有
何瑕疵,且該公告中關於伊進口越南飼料油品一事亦非事實
,是原告未舉證伊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亦未說明下
架商品與伊之油品之關聯性。又伊前於102、103年向越南「Dai Hanh Phuc Co.LTD」(下稱大幸福公司)總共進口26批豬油,每一批均有取得各項合格證明文件,如:大幸福公
司公司出具之發票上載有「fit for human use」(適合人類食用)文字。越南Vinacontrol公證行取樣檢驗之「品質和重量分析報告」,其上亦載有「fit forhuman use」(適合人類食用)文字。產品之進口報單明載係以「食用用途」申報。我國食藥署核發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抽樣檢驗合格之證明,且明載檢測範疇為「EDIBLE」(可食用)。此類合格證明文件,均可佐證伊自越南大幸福公司採購之油品品質合格,並可供人食用。大幸福公司依越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企業登記證明書,本可經營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大幸福公司未直接從事油品之煉製,而係向其他越南當地煉油廠商收購粗油,例如103年之粗油原料來源主要有二,其一為黎氏金進(LE THI KIM TIEN),為符合越南當地法令之油品業者,可從事動物油之加工與銷售、牛肉之銷售,並持有獸醫衛生條件證明書,營業領域為使用動物產品加工油脂;另一為梁氏雪梅(LUONG THI TUYET MAI),梁氏雪梅係向黎氏呂(LE THI LU)購買粗油原料,梁氏雪梅可從事買賣依法加工的動物油,黎氏呂可從事買賣動物油加工,均為符合越南當地法令之油品業者,黎氏呂更擁有食品安全衛生條件合格證明書,證明其加工動物油之安全衛生條件均符合要求。伊已主動將生產之豬油等產品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SGS),檢驗均符合衛福部制訂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此外,食藥署並於103年11月3、4日將有爭議之油品(包括5件被告頂新公司之椰子油及澳洲牛油檢體)送交實驗室檢驗「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檢驗結果均符合限值標準。
㈡系爭油品並無因原料油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重金
屬鉛含量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而屬不得為食用等級油
品之情形,亦無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情
事而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主管食用動油脂及食品安全條
件合格證書之越南農業與農村發展部(下稱越南農業部)以
及其他越南官方單位均再次確認大幸福公司經營食用原料油
出口無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書,且欠缺食品安全條件
合格證書並不表系爭油品具有不得供人食用之品質,刑事判
決認定顯有錯誤,且刑事判決認定無法溯源掌控其所收購之
油脂來源、大幸福公司所收購販售之油脂亦無確保均係以經
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等情形,均係以我國屠
宰作業準則、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畜牧業之實務運作為基礎
礎,與越南養殖業進行比較而為不利伊之認定,然從未就我
國畜牧業之實務運作情形為任何調查,自有未洽。
㈢又無論是食藥署103年10月13日之公告或食安法第7條第2項
規定,僅要求原告應停止販賣使用到被告精緻豬油之產品,
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均無課予原告銷毀該等產品之義
務務,各機關既未作出行政處分命原告銷毀產品,而原告所
聲稱之損害係基於其自行決定貿然銷毀所致,故原告損害之
發生實係因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飼料油
汙染油槽事件,縱嗣後發生伊使用越南進口飼料油製成精緻
豬油事件,原告仍須下架系爭產品,原告至多僅說明強冠公
司與系爭產品下架、銷毀具有因果關係,未就損害與伊之油
品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原告就其生產之產品建立追蹤原物料
之系統,並得依據生產日及每一產品外包裝之批號追蹤該產
品之原料供應商,惟原告亦自承並未記錄入庫後之成品被運
送至哪一通路販售,故產品出庫後僅能憑個別產品包裝外包
之批號得知使用之原物料。又因原告追蹤系統之缺失無法區
分各通路產品原料之供應商,僅得將該產品全數產品下架,
原告於下架系爭產品後竟怠於以產品上之批號追蹤原料之供
應商即執行銷毀,導致無法區分下架產品之原料供應商,原
告自應承擔無法舉證所生不利益。原告之產品實得以其包裝
上之批號或生產日期確認係使用強冠公司或伊供應之油品,
,則原告因出庫時及下架銷毀時疏於(或自主選擇不欲)確
認產品批號或生產日期,致現已無法區分損害係因使用強冠
公司或伊之油品所生,本質上非屬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當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理。
㈣就原告所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伊之意見如下:
⒈商品報廢損失1,219萬1,686元部分:
食藥署僅要求原告將相關產品自主下架及回報,並未要求銷
毀,原告係自行銷毀產品,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主旨均記載「貴公司因使用
強冠公司精緻豬油致商品汙染,辦理回收報廢銷毀事宜」,
,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報廢之日期,分別為103年9
月24日(第一次報廢)、103年9月29日(第二次報廢)、103年1
0月6日(第三次報廢)、103年10月14日(第四次報廢),第一
至第三次報廢之日期皆早於食藥署公告伊為問題油品廠商之
日期,而第四次所生之費用與伊無關,因原告提具回收報廢
銷毀計畫書擬定四階段銷毀計畫之期日後,食藥署始公告伊
豬油相關產品下架,此際問題產品已進入第四波銷毀階段,
無論食藥署是否將伊油品公告為問題油品,該批產品均會銷
毀,足證此部分之損害係因原告為因應強冠公司被公告為問
題廠商所生之費用,與伊無關。
⒉報廢運費188萬3,942元部分:
既原告報廢銷毀產品與使用伊油品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報廢產品所支出的運費亦與伊無關。且原告提出之過磅單未
記載係因伊或強冠公司所致,若以過磅單之時間以觀,分別
為103年9月25日(第一批報廢運費)、103年10月1至2日(第二
批報廢運費)、103年10月8至9日(第三批報廢運費)、103年1
0月16至18日(第四批報廢運費),第一批至第三批報廢之運
費皆發生於食藥署公告伊告為問題廠商前,而第四批報廢運
費,因原告報廢銷毀產品非伊所致,則因報廢產品所支出的
費用與伊無關。
⒊所失利益459萬8,957元部分:
如上所述,原告下架並銷毀相關產品與使用伊油品不具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營業損失,即無從向伊請求賠償。
償。況營業損失係依民法第216條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然
所得請求者僅限於扣除成本、費用之淨利為限,不得以毛利
計算之,否則有超額賠償之嫌,原告以毛利差額作為其營業
損失之數額,於法無據,此外,公司經營本即會因原物料、
消費市場環境等經濟原因造成公司無法達成預估之營業收入
,原告未舉證說明該等損失係因下架系爭產品所致,原告之
主張實難採信。
⒋通路商代為退貨之處理費用及罰款310萬6,524元部分:
原告下架相關產品與使用伊油品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據此
向伊求償,無足為採。且原告自承此部分費用係因通路商認
定原告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物所生,惟原告是否未依約交付
無瑕疵之物或原告之產品有其他瑕疵遭通路商退貨與罰款,
原告均未舉證。再者,原告所附單據甚有103年8月、9月、1
0月13日以前者,斯時食藥署尚未將伊公告為問題油品廠商
。此外,原告依103年9月24日之回收報廢銷毀計畫書辦理下
架回收,嗣後於同年10月13日始受公告為問題油品廠商,故
原告下架回收與伊無關,自不得向伊求償。
⒌商品重新上架費用65萬6,500元部分:
原告係因強冠公司飼料油汙染油槽事件,辦理系爭產品回收
銷毀作業,食藥署雖嗣後公告伊為問題油品廠商,然因原告
早已將相關產品下架,故此重新上架之費用亦與伊無關。
⒍營業淨損失3,470萬4,8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使用伊之油品遭披露後,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
間營業淨利銳減受有損害,未提出任何客觀依據為憑,且原
告102年10月至12月各月之銷收入,其中12月之銷貨收入較
同年10月高達近2.5倍,可見原告主張之前年度同期之銷貨
收入原本即起伏甚大,則原告主張之營業淨利之下滑,是否
與伊有關,顯有疑義,且原告雖稱直至103年12月逐漸擺脫
陰霾而營業淨利回升,惟與原告102年12月之銷貨收入相較
,其中103年12月銷貨收入之衰退幅度為47.45%,甚至遠高
於本件事實甫發生時即103年10月(約25%)之衰退幅度,益證
原告主張營業淨利減少,實為其他因素所導致,而與本件事
實無涉,且原告於103年12月之銷售收入實高於102年10月、
11月間之銷貨收入,甚至以103年11月間之銷貨收入而言,
亦僅略低於102年10月之銷貨收入,並無原告所謂銳減之情
形。商業經營之盈虧本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件等
因素息息相關,縱原告受有營業淨利下降之損失,亦可能係
受其他客觀因素所影響,而未必與本次油品事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本件油品業未經證明存有何種危害人體物質之情
形,當無可能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長達3個月之久,原告主
張應屬無理。原告長年頻繁涉入各種食品安全事件,不僅企
業形象重創,且內部管控亦屢遭質疑,消費者對其產品之印
象本已江河日下,原告亦因此連年虧損,實難認定伊油品事
件即為其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原因。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營
業損失縱屬有理由,其主張之計算方法與其援引之實務見解
亦有不符。又原告之產品僅有系爭產品曾使用伊之油品,此
節於媒體首度公開披露時即已明確載於各家新聞報導當中,
消費者之消費意願縱有受到影響,仍應當能易辨明原告之何
種產品業經預防下架而避免購買,不必然導致原告主張所有
產品之銷售均受到影響之結果。另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營業淨
利之減少,而原告所列營業淨利之計算方式,係扣除銷貨退
回、銷貨折讓、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支出,然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財務報告或會計憑證等可供勾稽之料以核其實,伊實
無法確其中是否有與原告於本件所為之其他請求有重複之處
。原告提出之試算表,不僅無客觀證據為憑,且縱使內容為
真,亦僅為單純兩期數據之同比,在統計上並無意義可言,
亦無從得出其營業淨利下降與使用伊油品之關聯性,原告主
張預期利益並無依通常情形之客觀確定性。系爭產品之保存
期限甚短,僅有12個月,故103年9月11日食藥署公告應將強
冠公司之油品為原料所製造之食品進行預防性下架時,當時
市面流通者,應多係強冠公司油品為原料,而伊油品為原料
所製作之產品生產日期較早(絕大多數為103年4月16日至10
3年7月14日),應多數均早已銷售完畢,原告亦應已獲取銷
售系爭產品可得之利益,原告再請求所失利益,顯有違損害
填補原則。
⒎購油價金158萬1,772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商品報廢損失,係以其實際受損或受災之產品數量及單價計算,且原告另有請求其透過銷售可獲取之利益,然依原告主張庫存品為公司資產之一種,以實際製造成本為入帳基礎,故原告於計算前開損害所依據之單價及可獲取之利益,實已將其向伊購買油品之成本列入考量,原告因採購原料所支出之費用,本應列為原告生產本件產品之成本,而為原告後續就本件產品設定單價及銷貨利潤之基礎,原告既已以其產品之單價及利益為據計算損害,即其產品經銷售後可得之金額,則其向伊採購油品之價金即當然包含於其原所請求之損害範圍內。原告同時主張購油價金(產品未使用伊之油品)及商品報廢損失(即產品有使用伊之油品),屬自相矛盾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供應商合約,向被告購買豬品,於103年10月13日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供應商合約、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8、24、25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越南進口飼料油,致食藥署公告原告需對所有通路回收系爭產品11種包裝之商品,並銷毀之,被告已違反食安法第7第5項、第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款、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壹、第二、第三、第四(十一)、第五(二)8、第八(一)、(三)前段、(七)、(十)、第九(六)規定交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之油品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供應商合約商第㈢條「商品驗收」條款明載:「甲方(指被告)所交貨品…品質應與一般市面流通者相同,且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食品衛生管理法」、「化粧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健康食品管理法」、「資源再回收」…等相關衛生、智財、工業財產法規等規定,並將依法取得之相關許可憑證或合法授權證明文件交付乙方(指原告)留存,若違反前述規定致乙方受有損害時(包含但不限於商譽損失、政府罰款等),甲方除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乙方並得自應付貨款中直接優先抵扣」。是依此約定,被告所給付之油品品質自應具有一般市面流通油品之品質,且須符合食安法等法規規定。
㈡食藥署於103年10月13日公告全數使用被告系爭油品之下游廠商應大規模下架其產品,其內容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越南飼料油品一案,103年及102年製造共54項問題油產品品項,以該等54項油品為原料製造食品之廠商,於10月14日午夜前自主下架」(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公告須辦理下架之法令依據、認定應下架封存之原因及稽查之經過,暨是否曾公告原下架之產品可重新上架銷售,衛生福利部於106年9月20日以衛授食字第1069904293號函覆:「…二、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三、…頂新公司之下游業者,使用上開油品所製成食品辦理下架後,如重新使用合格油品製造相關產品,由本部食藥署公布重新上架之產品清單(附件4)…五、本部食藥署103年9月15日函請外交部等相關駐外單位協助查察「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越南輸入油品之製造廠DAIHANH PHUC CO.,LTD輸台油品合法性及是否可食用之相關問題,於103年10月9日接獲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轉越南工商部回復:DAIHANH PHUC CO.,LTD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等動物油脂,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本部食藥署103年10月10日會同彰化縣衛生局稽查「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查紀錄如附件6」(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又衛福部104年2月11日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FDA北字0000000000號函明白說明:被告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油脂並製造共54項問題豬油產品品項,本署函請外交部等相關駐外單位協助查察被告自越南輸入油品之製造廠DAI HANH PHUC CO.,LTD輸台油品合法性及是否可食用之相關問題,103年10月9日下午接獲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轉越南工商部回復:DAI HANH PHUC CO.,LTD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品),爰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應予強制下架、沒入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則被告所提供之油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未符食安法規定,並命令下架,自不符合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油品品質。再參諸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魏應充、前總經理陳茂嘉及被告,亦因本件購買大幸福司油品而違反食安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172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及罰金359萬元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四第213至310頁),足認被告提供之油品已因違反食安法而有不符債之本旨,並已失契約通常效用之瑕疵。
㈢被告固抗辯其向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每一批均有取得各項合格證明文件,均可佐證被告自大幸福公司採購之油品品質合格,並可供人食用。大幸福公司依越南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企業登記證明書,本可經營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大幸福公司未直接從事油品之煉製,而係向其他越南當地煉油廠商收購粗油,其加工動物油之安全衛生條件均符合要求。被告主動將生產之豬油等產品送交SGS檢驗,檢驗均符合衛福部制訂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食藥署並於103年11月3、4日將有爭議之油品(包括5件被告頂新公司之椰子油及澳洲牛油檢體)送交實驗室檢驗「戴奧辛」與「戴奧辛類多氯聯苯」,檢驗結果均符合限值標準。系爭油品並無因原料油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重金屬鉛含量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而屬不得為食用等級油品之情形,亦無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情事而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越南農業部以及其他越南官方單位均再次確認大幸福公司經營食用原料油出口無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書,被告自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更經衛福部食藥署抽查檢驗而發給合格證明,品質無虞,且欠缺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書並不表系爭油品具有不得供人食用之品質,被告進口之原油係為食用等級之原油,並非飼料油,且經過精煉後亦符合各項國家衛生安全標準,客觀上無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之情形,被告信賴各項合格證明書及SGS合格報告,已窮盡被告所能注意而符合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主觀上亦無可歸責性等語。惟查:
⒈食安法第2條即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另同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均可見對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規範,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成品階段加以規範,其供作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範之一環,兩者相銜,缺一不可,有其適用,若原料違反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即不得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換言之,食品從原料至成品所經過之流程均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若一項不符合,即應排除而不得再成為食品。
⒉被告係向大幸福公司以食用油之名義購買原料豬、牛油等油脂,再加以精鍊製成香豬油等食用油產品,並出售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原料油運抵被告屏東廠時,品保人員均有對入廠之原料油進行檢驗,依被告自主檢驗資料,其中關於原料豬油107櫃僅有32櫃之酸價低於2.5mg KOH/g fat,又被告曾依CN88號食用熬製豬脂標準為依據,針對一般進口豬油製訂收貨標準,其中制定之酸價標準為2.5mg KOH/g fat,足見被告向大幸福公司所購之原料油酸價大部分不符合被告針對一般進口豬油所規定之收貨標準,且有過高情事。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3年10月23日會同衛生局人員至被告屏東廠進行油槽勘驗,並自廠內編號200-13號等油槽內抽油採樣,送請食藥署檢驗,其中油槽內之未精煉越南豬油有酸價達5.6或6.76mg KOH/g fat,及鉛含量、銅含量過高情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於104年5月12日、同年月14日會同檢察官、刑事被告及辯護人、衛生局人員等前往被告屏東廠自200-13號油槽內依CNS9304號動植原油取樣法分層採樣後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其中分層採樣之油品酸價4.87至5.81mg KOH/g fat,鉛含量104年5月12日採樣編號1之油品未逾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最大容許量外,其餘均已逾最大容許量,分層採樣之油品經檢驗之總極性物質除104年5月14日採樣編號之油品為6.90g/100g外,其餘均在7.0g/100g以上,最高達8.21g/100g ,足見被告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得之原料豬油,除酸價不符合被告一般收貨標準及為大幸福公司所訂之較低收貨標準(原枓豬油4mg KOH/g fat),另有重金屬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總極性物質偏高等情事,以上各情,均經本院調閱之刑案卷查明屬實(見刑案A2卷第51、54至57、61、60頁、A5卷第187、188頁、C卷第20頁、 第一審乙卷第122至125頁、丙卷第22至24頁、勘驗卷)。而酸價為油脂水解酸敗、劣變之指標,酸價過高對人體係屬有害,應該不可供食用,另總極性係因油脂是非極性的物質,在加熱過程中會發生裂解或聚合作用,而產生醛、酮、酸等極性物質,這些極性物質的總稱為總極性物質,如果極性物質在3至5都還好,超過7至10表示真的很劣質了,而重金屬為對人體有害物質,超標當然不得使用為食用油的原料,不僅因精煉後之成品符合規定,即認該原料油之安全無虞等情,此亦經刑案鑑定人孫璐西、朱燕華及陳炳輝、薛復琴、姜至剛、顏宗海陳述鑑定意見明確(見刑案第一審審七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84頁、審五卷第25、39、73頁、69頁背面、審十二卷第30、38頁背面、41、88頁、第二審卷十一第54頁背面至55頁、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46至58頁、本院卷三第490至518頁),是若原料油經驗得酸價有異常時,即應去追溯異常狀況發生之原因,非僅因經精煉後之產品所驗得之酸價符合標準,即認原料油或產品品質無虞,精煉並無法除去所有有害物質,酸價5mg KOH/g fat以上之原料油品質已不得續為精製供食用,是以,大幸福公司之原料豬油有酸敗、劣變之疑慮,且已超出新鮮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豬油可能有之背景值,確有據以熬製之原料較劣質,或相關製程不符合標準等疑慮,並有重金屬逾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所規定之最大容許量之超標,顯見屠體或相關製程遭受重金屬污染。
⒊再者,被告之員工陳茂嘉與王祖善、李宜錡前往越南實地訪查後,由王祖善所製作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已載明大幸福公司評鑑分數為72.5分,不符合台灣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標準等詞,且評鑑表復記載:大幸福公司無檢驗人員、無檢驗設備、豬油原料由各地千家萬戶收集而來,並註明缺失為:1、並無製式文件化的管理流程,公司管理依公司負責人直接指示進行。2、收購原料主要依資深人員經驗判定,無科學之檢驗流程。3、對於本公司溯源上僅追溯至大幸福公司,無法再往上追溯,對於油脂混滲,僅能依收購價格及人員經驗研判,無法確判定等語,另於越南訪廠報告品保中亦載明:大幸福公司毛豬油入廠收實境為毛豬油由各地散戶收集進廠,各散戶於熬製完成後,於隔日即送至大幸福公司,在越南的氣溫下,毛豬油交至大幸福公司時,仍維持液態,直接由工廠員工利用集油桶收集,並於此時檢視顏色及氣味,經3mm孔徑過濾器由離心泵打入化油槽/儲油槽,大幸福公司品保總結:大幸福公司為一家庭式國際貿易公司,也是越南動物油脂出口量前幾的公司,依台灣味全公司供應商評鑑標準經評鑑該公司不符標準。至越南家庭式熬油實況為毛豬油熬製廠家,於市場收購零散肥膘,經篩選洗滌後,進行熬製,利用傳統火煉法進行熬製,每鍋投入膘量約為600kg,熬製時間約2至3小時,平均得率約70%,越南家庭式熬油實況為利用簡易自製壓榨機對油粕進行壓榨,越南豬隻飼廠,大都不自行屠宰,是由屠宰或散戶收購後再行屠宰,豬隻屠宰經實地訪查,全人工屠宰、大分割、送市場販售等語(見刑案A4卷第176至185頁)。另李宜錡所製作之「越南訪廠見習報告」更載明:大幸福公司之收油模式係由各地散戶以板車、貨車或摩托車等方式載運交貨,進場無品管系統以科學化方式把關,原料無法溯源及掌控,品質無法掌控,由屠宰商自行向養殖場收購,無公開拍賣操作,雖政府有派員進行駐場監督,但所見駐員並未落實監督、且無檢疫程序,且所附照片可見,大幸福公司廠房之衛生環境不佳、貨物儲存未離地、化油池髒亂、屠宰場環境亦未保持乾燥、清潔、從業人員所著服裝也未有符合衛生標準之要求、且有於地上分切取肉之情,而大幸福公司收購之家庭式熬油戶,則係以鐵板為簡易料理台進行市場所購入肥膘小分割、分割洗滌後之肥膘均以開放容器裝載後置於於地上,熬油環境並未有何符合衛生標準之要求,甚所榨得之油脂亦未離地置放,而越南大企業養殖約32%,養殖散戶比例高約68%,且街上亦可見以三輪車載豬之散戶等語(見刑案證物卷第236至254頁)。足見經被告員工實勘查結果,大幸福公司不僅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之供應商標準,其所收購販售之油品亦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且無法溯源掌控所收購之油脂來源。又依刑案證人胡大光之證詞可知,越南很多還是在地上處理,只有在分割拿出內臟的部分是吊在空中處理,很多地方都還接觸地面,不符合食品衛生,越南的地方很大,鄉下的地方有無獸官在旁邊檢驗不知,即使有獸醫官看著,也是大約看看豬隻還算健康就如此而已,不是台灣這種屠宰場的獸醫官,他們很簡化,肉眼看外觀皮膚、鼻各個呼吸狀況、精神狀況這樣來做最簡單的檢查,以台灣的標準而言當然是不及格,病豬要全部焚毀,大型豬場會查驗焚化爐,越南當地很小型的養豬能否做到不得而知,小型養豬場可能做不到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審十四卷第125頁),足見越南除大型企業養豬業場外,尚有比例甚高之家庭式養豬戶,而家庭式養豬戶不一定有執照,亦不一定有經檢疫,縱使大型企業養豬場有獸醫駐場檢疫,也僅係以肉眼就豬隻外觀判定,不符合我國標準,而越南政府就檢疫不合格之病死豬也無法確切追蹤其去向,雖法令規定予以焚化,但家庭式養戶也未必會落實,且越南屠宰亦不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堪認越南豬隻之屠宰確有不符合我國屠宰作業準則及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等情事,且大幸福公司無法追溯其收購之油脂來源,自無從確保其收購之油脂均係以屠宰檢查合格之屠體脂肪組織所熬製。參以刑案鑑定人孫璐西陳述鑑定意見稱:經閱覽大幸福公司廠區的情況是沒有辦法符合台灣的食品衛生安全的要求,食品原料是絕對不可放在地上,駐員可能只是一般食品安全的人員,而不是獸醫,這個屠體能不能夠做為食品用的原料,要經過獸醫師的確定,每一個屠體的在看,如果千家萬戶就表示好像是一般的農戶,看起來不是從屠宰場來的,來源參差不齊,加上如果越南真的有那麼多病話,不確定病死豬會不會在裡面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審七卷第18、19頁)。益徵被告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原料油確有食品安全衛生疑慮。
⒋被告雖稱大幸福公司收購油脂之來源為黎氏金進(LE THI KIMTIEN)及梁氏雪梅(LUONG THE TUYEA MAI),梁氏雪梅則係向黎氏呂(LE THILU)所購得,且黎氏金進具營業戶營業執照及獸醫衛生條件證明書、梁氏雪梅則具有個體戶營業登記證明書、黎氏呂並具有食品安全衛生條件合格證明書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6月11日向黎氏金進購買豬油140噸,佔被告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豬油總噸數僅有4%,復無證據證明大幸福公司所收購之該等豬油確已全數轉售予被告,已難憑認大幸福公司已完全追溯及掌控其所收購販賣予被告之油脂來源;況被告並未提出黎氏金進或其上游熬油廠具備食品安全衛生條件合格證明書之證據資料供參,亦難認黎氏金進及其上游熬油廠已依越南法令規定取得生產、銷售、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而從事食用油脂之生產、銷售;雖黎氏金進具有獸醫局核發之獸醫衛生條件證明書,然依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104年3月2日經投字第1040410387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4年2月26日專號VNM0114號電」轉電表(見刑案第二審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所載:有關越方先前回復:越南農業部獸醫局依法須對陸上動物性產品進行動物檢疫與食品安全檢查等工作,以及對外銷之食用動物性油脂貨批核發證書(詳請參閱本處第VNM0091號電)乙節,經本處(經濟組)再洽越南農業部獸醫局檢疫組組長Nguyen Phu Thai電話回復略以:該局僅針對「飼料用」油脂依據進口國之要求核發動物檢疫證明書,有關供人類使用「食用油」之衛生證明文件,係由衛生部食品安全局主政核發等語,足認獸醫局係針對飼料用動物性油脂核發檢疫證明文件,食用油脂之衛生證明文件仍須由衛生部食品安全局核發,是黎氏金進雖均具有合法營業登記證,並具有獸醫衛生條件合格,然其或其上游熬油廠既均無依越南食品安全法所獲准頒發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其所生產、銷售之油脂依越南法令規定,自無從認已具備供人食用之品質。至被告所主張大幸福公司亦有經由梁氏雪梅向黎氏呂購買豬牛油,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合約書、發票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況縱大幸福公司確有向梁氏雪梅、黎氏呂收購豬牛油,然依被告所主張大幸福公司經由梁氏雪梅向黎氏呂購買豬油約330噸,佔被告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豬油總噸數比例亦甚低,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油脂均已全數轉售予被告,實無從遽認大幸福公司出售予被告之油脂均已符合越南法令規定,而足以確保其品質無虞。
⒌另依據楊振益於刑案103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7日檢察署訊問筆錄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0頁),大幸福公司是沒有精製加工的粗油,以臺灣定義來說是飼料用油,雖被告楊振益就Vinacontrol公司為何會出具該等油品經其公司採樣檢驗所得酸價大都在2以下之檢驗憑證乙節,或稱是因其以加工精製過之油品交由採樣人員取回檢驗,或稱是因其挑選品質較佳之原料油交由採樣人員取回檢驗等情有所不一致,然依其所陳已可確認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並未實際自存放將販賣予被告供作食用原料油之油槽內採樣,而係由楊振益事先備妥品質較佳之油品供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帶回公司檢驗,則Vinacontrol公司採樣人員未對大幸福公司欲出口販賣予被告供作食用之原料油實際進行採樣,其所出具之業自該等油品之油槽內採樣檢驗,而確認該等油品品質「FIT FOR HUMAN USE」之檢驗憑證自無足採。
⒍再參以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函覆:大幸福公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廠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責任有限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大幸福公司以人類食用油的之輸出產品獲Vinacontrol檢驗股份公司進檢驗並取得證書,然而Vinacontrol公司僅對產品之樣品進行檢驗分析,與各項國家標準及越南衛生部之規定進行比對,並未具備足夠之權責檢查提出檢驗之企業是否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語(見刑案A10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一第231、232頁),由該函覆之內容可知大幸福公司並未具有得從事販賣食用油品之資格。又越南工商部全名應為越南工業及貿易部,且依其網站公告之職權範圍包括食品業以及國際貿易、出口(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而越南工商部覆函之行文單位,尚包括有該國之衛生部、農業暨農村發展部及胡志明市人委會與食品安全局(見刑案A10卷第60至69頁),足見越南工商部函覆事項,應係經會整其國內各相關主管單位之意見後而為之函覆,參以越南食用動物性油脂之主管機關固為農業暨農村發展部,然依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104年2月9日經投字第1040406746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4年2月5日專號VNM0091號電轉電表所載「有關洽請越南主管機關填復「輸臺食用動物性油脂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評估問卷」案,頃獲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於本年1月29日以312/QLC-CL2號函復略以:提問:請說明當貴國境內發現或國外通報食用動物性油脂產品有不合格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並請以大幸福公司為例,說明採取之措施)。越方回答:依據越南業暨農村發展部第03/2011/TT-BNNPTNT號公告與第74/2011/TT-BNNPTNT號公告「有關追查原產地、收回並處理屬於該部管理範圍之食品安全不合格農林水產品等規定」,接受國外有關食品安全不合格之農林水產品等通報之主管單位為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收到國外主管單位有關食品安全不合格之農林水產品等通報時,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將主持、配合相關單位就原產地追查工作進行檢查、調查原因,採取適合之復原改善措施;回收、處理依進口國通報之被預警食品安全不合格之農林水產品;另對於大幸福公司案,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已與工商部(科技司)就大幸福公司之處理措施達成共識,並通知台方」,更可證上開函文均係經主管機關農業暨農村發展部與工商部共同商討達成共識後所為函復。至被告所提出之越南農業部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107年10月26日2237/QLCL-CL2號函雖記載未請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提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6頁),然該函文亦載明越南工商部確已將103年10月22日函副本給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且依該函亦無從推認越南工商處與農業暨農村發展部無就大幸福公司之處理措施達成共識。另經刑案向財政部關務署函查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台灣地區油品之報關資料,經回覆除頂新及正義外,臺灣地區其他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非供食用(見刑案丁卷),訴外人即大幸福公司負責人呂氏幸亦供承大幸福公司僅有出賣供人食用之油脂予被告一家,其餘客戶均是供作飼料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審十四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被告針對衛福部撤銷核發其自大幸福公司輸入油品之許可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綜上,更足見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⒎刑案囑託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方查詢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其核發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何?核發之對象、依據、流程、效力為何?又大幸福公司係向他人購得油品、貯藏後以食用油名義出口銷售,即並非自行生產油品,此買賣銷售行為是否亦需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大幸福公司食品安全之管理機關為何?該管理機關與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之主管單位如不同時,大福公司向他人購得油品後貯藏、銷售行為,是否仍須向其他主管單位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等問題,經外交部國際合作及經濟事務司於105年4月29日以經投字第10504221400號檢送駐越南代表處「105年4月28日專號VNM0267號電報」轉電表函覆內容可知(見刑案第二審卷十二第3至16頁),越南食品安全法業於2010年6月17日通過,並於2011年7月1日起生效實施,故食品(包括食用油脂)在整個生產、初步加工、加工、保管、運輸與銷售等過程中,均會受到食品安全法及相關法令之管理與監控,且針對食用油脂與飼料用油脂亦有分流管理,越南法律不准許飼料用之產品作為人用食品之廠商,均須依「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2013年1月4日第01/2013/TT-BNNPTNT號公告」第2條「補充第13a條:有關農林水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之『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廠商證書』之核發、收回、重新核發作業、流程」之規定,申請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足見大幸福公司從事食用油脂之買賣仍須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是縱大幸福公司於申請企業登記證明書時已申請欲經營「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批發食品(買賣油脂產品)」等營業項目,然仍須另依法申請核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方得實際從事食品之經營銷售,且申請核發食品安全證書所需申請資料,除需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之企業登記證明書外,尚須具備符合食品安全條件合格,基礎設施、設備、工具及經食品安全知識訓練之負責人與經營人員,自無從僅因大幸福公司之企業登記證明書已載明其可營事業項目包含食品之生產、銷售經營,而謂其得無須具備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至被告雖提出越南胡志明市農業與農村發展廳2016年9月9日2345/SNN-QLCL號函、胡志明市農業與農村展廳2018年11月19日3204/SNN-KHCN號函、胡志明市農業與農村發展廳2019年10月28日30224/SNN-KHCN號函、胡志明市海關局2018年10月25日3057/HQHCM-GSQL號函(見本院卷五第501至504、527至530、547頁),抗辯大幸福公司出口食用動物油脂無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等語,然刑案業已向越南函詢,經主管機關明確函覆稱「倘該公司係從事銷售食用動物油脂產品,似應依據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部公告之關於從事農林水產品及農業物資生產經營檢查、評估規定辦理」,亦即應依該規定取得「食品安全證書」,自無從以上開函文而認大幸福公司從事食用動物原料油出口不需取得食品安全證書。
⒏另食藥署就被告申報進口輸入大幸福公司油品雖均經審查合格而核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且經一般抽批抽驗其中二批油品之重金屬含量亦均合於法規範,惟依食藥署104年1月21日FDA北字第1030055819號函檢附之輸入食用油脂邊境查驗程序說明資料所載:被告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之45批油脂產品,均有向該署申請食品輸入查驗。該署於受理其申請後,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審查所檢具之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及進口報單影本;另產品為散裝或150公斤以上桶裝者,並應再檢附(一)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二)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前揭45批油脂產品經本署電腦系統風險核判結果,其中報單號碼BC02V0000000及BC03UC030013之查驗方式為『一般抽中批』,檢驗項目為重金屬(砷、銅、鉛、汞),檢驗結果未有超限。另據我駐越南代表處回報,越南大幸福公司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該署於103年10月17日以FDA南字第1032950200A號函及103年12月5日以FDA南字第1032950247A號函撤銷原核發之45份『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依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報驗義務人向該署申請食品輸入查驗時,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本署指定文件。經電腦系統風險核判產品之查驗方式,如為抽批抽中者,即進行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作業,如為抽批未抽中者,僅進行書面審查,查驗結果均符合食安法所有相關規定者,始予放行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審一卷第264至266頁)。足見食藥署就被告申報進口輸入大幸福公司之油品,僅其中二批經一般抽批抽中而有實際抽樣檢驗,其餘均僅進行書面審查而已,且縱經一般抽批抽中者亦僅有抽樣檢驗其重金屬含量是否超限,而未一併檢驗其餘有關該批油品品質之項目(如酸價、過氧化價、碘價、總極性化物等),自無從以經核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即認該等油品均具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⒐被告所購入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精製後之產品縱符合CNS國家標準及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等規範,然因成品符合檢驗標準是最基本的要求,CNS檢驗標準是在假設原料正常之前提下所設之標準,若原料來源不明即會存有風險,精煉並不能把非供食用之油脂內所含不好物質去除,故精煉後並無法將所有毒性物質全然去除,仍無法確保其成品全然對人體無害,且有問題之原料油本即不應進入食物鍵,棈煉並不能將不可食用之油脂轉化作可食用之油,再參諸依食安法規定,原料、製程及成品均應符合安全衛生之標準,是以食品之原料或製程若有不符合食安法相關規定者,即便精煉後檢驗合格仍應不能供為食用,蓋檢驗是採取負面表列,是在假設原料來源正常之情形下,設定一些檢驗標準,故若食品原料來源有疑,即便精煉後檢驗合格,仍可能出現制訂檢驗標準者未預設之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自不得認適於供人食用,CNS標準關於食用豬脂及食用牛羊脂均明白規範應以「經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或「於屠宰時健康良好,經法定屠宰衛生檢查單位檢查合格適於人類食用之牛或羊」等脂肪組織所熬製之油脂為前提,自不得僅以最後製成品符合相關檢驗標準,即遽認該等成品確均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可供食用。
⒑依刑案鑑定人孫璐西陳述鑑定意見稱:「食品的貿易一向是以輸入國為主,今天我們要賣到日本去的東西一定是要按照日本的標準,或是我們要賣到大陸的東西也是要按照大陸的標準,因為這些東西是在賣到那個國家的人在吃的,當然要按照那個國家的標準去製造那些食物。」(見刑案第一審審七卷第15頁背面),而我國食安法規定食品自其原料至產品之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標準,且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亦明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是縱使是在境外生產之產品,只要係輸入我國境內供作食品或食品原料,仍有上開食安法及畜牧法等規定之適用,亦即須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屠體,且其品質及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安法等規定,方得供人食用,此係法律規範之要求,自無須調查我國畜牧業實務運作情形。又依刑案鑑定人孫璐西、朱燕華、陳炳輝陳述鑑定意見(見刑案第一審審七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審五卷第28至29頁、審七卷第77頁背面),可知食品安全之管理必須自原料端做起,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其能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方得認該原料適於供人食用,而於油脂貿易實務上,供食用之原料油,亦必然是可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楚的油脂,而非單以符合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例如酸價、水分、顏色等等)為要件,是倘食用原料油供應商並無法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等資料,或經供應商稽核而可認其油脂品質有疑,即無從認該原料油適於供人食用。被告為油品大廠,從事食用油製油及販售自應對上情知之甚詳,依楊振益所稱大幸福所販賣之油脂除售予被告外,其餘供飼料用,而被告與楊振益亦係先交易飼料用牛油,於交易2、3批後,被告總經理常梅峯即詢問楊振益可否改以食用油名義出報關出口,楊振益於瞭解食用油之出口報關程序後,即以相同品質之油脂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販賣予被告,且所販售之價格除增加相關程序費用外並無差異(見刑案第一審審十卷第65頁至72頁),另依刑案陳玉惠之證詞可知(見刑案第一審審十一卷第142至143頁),被告向大幸福公司購買飼料用油脂及食用油脂之要求規格均相同,並未對食用油脂之品質及來源另有要求或加以確認,再依刑案常梅峯之供稱(見刑案A卷第141頁至142頁、第一審審十卷第105頁),其亦自承飼料用油及食用油之區別,除申請用途不同外,尚有可能係因油脂品質根本不適於供食用所致,且其並自承明知我國法令對食用油脂之要求,除需以健康無病之屠體脂肪組織熬製,且相關製程均需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標準,絕非僅要求需以食用油名義申請而已等語,然常梅峯並未詢問過往僅販賣飼料用油之楊振益有何提供食用油之來源及能力,亦未對食用油之品質或來源加以要求或確認,僅經楊振益走訪後,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並提供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予被告以食用油名義申請報關進口,但除Vinacontrol公司之檢驗憑證外,未要求大幸福公司提供任何食用油之合法來源證明資料加以審核確認,即以與飼料用油相同之價格及規格向大幸福公司收購油脂以製成食用油,而後常梅峯辭任後,由陳茂嘉接任,並於103年2月25日簽請核准由其與王祖善、李宜錡前至越南勘查,然依王祖善、李宜錡分別依勘查所得製作之「越南毛豬油供應商訪廠報告」及「越南訪廠見習報告」,均載明大幸福公司係向各地散戶收購油脂,且油脂入廠無科學之檢驗流程、對於油脂摻混僅能依經驗判斷,無法精確判定,溯源管理只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原料無法溯源,品質亦無法掌控,且相關製程亦有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經評鑑不符合味全品保中心訂定之供應商標準等內容,並呈交其主管馬美容製成台灣區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報告,提出被告「2014年02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上,且被告有依CNS8185號食用熬製豬脂標準為依據,針對一般進口豬油制定收貨標準,惟被告針對大幸福公司所進口豬油之酸價標準卻訂定較低之收貨標準,然經被告被告自主檢驗仍有品質不符收貨規格而經扣款收之情形,被告明知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脂品質有疑慮,仍加以購入,並於精煉後販售予原告,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豬油脂顯然不符合食安法等規範,且未具通常品質,而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甚明。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承上,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油品違反食安法及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因此所受損害分別為商品報廢損失1,219萬1,686元、報廢運費188萬3,942元、所失利益459萬8,957元、通路商代為退貨之處理費用及罰款310萬6,380元及商品重新上架費用65萬6,500元、營業損失3,470萬4887元及購油價金158萬1,772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⒈請求商品報廢損失1,219萬1,68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使用被告油品製成之系爭產品11種包裝因食藥署
公告下架回收,經四次報廢銷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認定原
告受有共計1,219萬1,686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財政部103
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30603278號函、103年11
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30603478號函、103年11月17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30603479號函、103年11月26日北
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30603948號函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27
至3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亦函覆:「二、本局分別於10
3年9月25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16
日派員執行「五香乖乖及香魚回收報廢銷毀計畫書」之監督
銷毀,合計銷毀13萬3179箱,共156.02噸」,並檢附原告來
函、清運數量統計表、過磅單、工作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
三第131頁),而其中原告來函可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進
行第一次銷毀共計3萬1591箱共37.92公噸,於103年10月1日
進行第二次銷毀共2萬7501箱共33.1公噸,於103年10月8日
進行第三次銷毀共3萬800箱共35.15公噸,於103年10月16日
進行第四次銷毀共4萬3287箱共49.85公噸(見本院卷三第13
5、149、165、173)。
⑵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11種包裝係以購自被告及強冠公司之
油品所製成,產品有效期限為1年,而原告於102年9月購入
強冠公司油品,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生產約6
56噸半成品,產量分別為乖乖(五香口味)324,055公斤、香
酥脆(香魚口味)332,176公斤;另原告於同年10月購入被告
油品,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生產約610噸之半
成品,產量則分別為252,459、357,769公斤,有原告提出之
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8頁),換算後二種產
品使用強冠公司與被告之油品之比例為51.8:48.2。又食藥
署係依序於103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3日公告使用強冠及被
告之油品需下架回收,二者僅相距約一個月,參諸原告已於
103年9月25日將剩餘未使用之被告油品退貨予被告並改用南
橋集團之油品,有退貨單、銷貨退回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六第365、411頁),而依原告103年10月11日之自主通
報單上記載:「一、本公司所生產之【乖乖玉米脆條—五香
乖乖】及【孔雀香酥脆—香魚】二產品,因使用到強冠公司
之精製豬由,在事件發生之時,即通知各通路下架回收,廠
內亦針對此二商品停止出貨。此二商品,除使用強冠公司之
精製豬油外,亦有使用非強冠公司所生產之精製豬油(如頂
新實業之精製豬油,於9/10及9/11生產8,702箱,未出貨)
,但本公司基於企業道德與責任全數回收,並主動通報桃園
縣衛生局…三、下架回收之商品(含未出庫之成品)已逾九
萬箱之多,目前已完成三期報廢工作(約95公噸),預計103
年10月16日將進行第四報廢。四、在103年9月22日起,本公
司生產之【乖乖玉米脆條—五香乖乖】及【孔雀香酥脆—香
魚】所使用之豬油,已全數更換使用南僑公司之精製豬油,
並於外箱加貼貼紙以示新舊區別」(見本院卷六第369頁),
另依桃園市府衛生局函所附103年9月12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稽
查事項紀錄所載:「…業者表示廠內並非使用到該油品之半
成品,目前持續回收問題商品,將針對所有市面上的『五香
乖乖』及『香酥脆香魚』進行回收,無論批號為何,均下架
回收處理…」(見本院卷六第306頁),綜上可知,原告於食
藥署公告使用強冠公司問題油品之產品須下架回收時,即已
將系爭產品不論是否使用強冠公司之油品所製成而全部下架
回收,然系爭品除使用強冠公司油品外,亦使用被告之油品
,故使用被告油品所製成之系爭產品自亦同時全部下架回收
,則原告回收或庫存之使用被告品製成之系爭產品自亦全部
在該四次報廢銷毀,故以原告系爭產品有效期1年內購入被
告及強冠公司油品所製成之產品比例約48.2%及51.8%計算報
廢商品損失,應屬可採,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587萬6,393元(12,191,686元×48.2%,元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公告強冠公司問題油品回收
下架,當無從事先得知被告油品亦有問題而一併回收下架,且前三次報廢銷毀時間均在103年10月13日公告前,而不論是報廢備查、被告之自主通報或是桃園市政府稽查甚或是退貨時,原告均表明係因與強冠公司問題油品有關,自不得認報廢損失與被告有關等語,惟如前述,原告固係因強冠公司問題油品而先行將全部市面上仍販售或庫存之系爭產品11種包裝全部回收、銷毀,然被告之油品嗣亦認有問題而經公告須回收下架,則原告報廢銷毀之產品既包含被告之油品所製成之系爭產品,此部分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因原告原先回收、報廢銷毀之原因為何而異,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⑷被告復辯稱食藥署公告並無要求報廢銷毀,原告自行銷毀,
其損害與被告交付精製豬油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惟查,依食安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予沒入銷毀,而被告販售予原告之油品所製成之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下架回收,且被告之油品確未符合食安法規定,業如上述,而依104年2月11日食藥署函附附件一:「…(二)本署函請…爰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應予強制下架、沒入銷毀」(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故原告將下架之系爭產品報廢銷毀,於法有據,被告自應賠償其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自非足取。
⑸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絕大多數為兩個月內,可依此
推論當原告回收系爭產品時,所得回者亦大多數係製造日期
兩個月內之產品,故下架回收之製造日期以兩個月為計算基
礎,被告油品製成之產品大約僅佔全部之3%等語,並提出公
證書為證(見本院卷六第469至563頁),惟查,觀之上開公
證書內容,係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委請公證人實地走訪7家
販賣系爭產品之通路檢視尚未售出之該二產品有效日期為何
所製作,然上開公證書訪查時間距本件問題油品發生時間已
5年以上,時空背景已不相同,且原告之零售商遍布全臺,
被告僅選取位於臺北市中心之7家查訪,顯無法以之據認其
餘零售商販售情形均相同,自無從以之推認原告103年回收
之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大多在2個月以內。另被告提出業者
丟棄效期僅剩1/3之產品之報導(見本院卷四第499頁),更乏
所依據,亦無從推認原告之產品亦如此處置,被告此部分辯
稱,洵非可採。
⑹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可以生產日期、批號特定被告油品所製成
之產品而區分回收、報廢及銷毀之被告油品之數量等語,惟
查,原告自承入庫到出貨是依照貨物的品項去出貨,所以不
會去區分出貨的貨物料來源,因為出貨的量很大,就是按照
品項出貨,物流人員不會去確認出貨的批號為何,也不一定
在電腦做取貨批號的紀錄,但在市場購買也可以從包裝上看
出批號,就知道原料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8頁),
顯見雖可由產品包裝批號區分系爭產品單包係使用被告或強
冠公司之油品,然因原告於販售時除單一產品包裝外,尚有
組合產品包裝,且各零售商係依產品品項取貨,而非按生產
日期或批號取貨,故零售商取貨時被告及強冠公司所生產之
同一品項之產品已混合而未區分,加以原告就系爭產品總計
回收、銷毀達高156噸,以每包重量50公克計算,已高達300
餘萬包,且係自不同之零售商回收,若要逐一檢視區分自須
耗費甚多時間、人力及金錢,自難期原告於回收或銷毀時應
逐一依生產日期或批號區分何者屬被告油品所製成之產品,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⒉請求報廢運費188萬3,9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委託廢棄物清運公司即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及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商品分四批運至桃園縣垃圾焚化廠銷毀,支出運費188萬3,94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垃圾焚化廠之過磅單為證(見桃院卷第36至10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報廢銷毀產品與被告無關,過磅單未記載是被告或強冠公司所致,若以過磅單所載運送時間,自103年9月25日即有報廢運費,斯時並未公告被告為問題油品等語,惟如前述,原告四次報廢之產品均有被告油品製成之產品,被告自應負擔其中48.2%,即90萬8,060元(1,883,942×48.2%)。
⒊請求通路商代為退貨之處理費用及罰款310萬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產品報廢額外支出予通路商受有損害,包括通路商就消費者退費轉而向原告請求代墊費用、通路商退貨處理費、手續費及物流費、通路商求償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10萬6,380元,並提出轉帳傳票、應付明細、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對帳明細表、採購下架商品確認明細表、扣款發票聯等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25至168頁),而通路商世新行銷有限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函詢請款明細及發票是否確實,亦均回稱屬實,有各該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6、119至123、129、379頁),又如前述,於103年10月13日公告前原告回收之系爭產品包含被告油品製成之商品,故縱係103年10月13日前退貨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是依被告應負擔之48.2%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7,275元(3,106,380×48.2%)。
⒋請求商品重新上架費用65萬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下架後重新上架之費用共計65萬6,500
元,業據原告出轉帳傳票、應付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桃
園地院卷第168至182頁),而通路商世新行銷有限公司、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上開單據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09、117
、121、379頁),則依被告應負擔之48.2%計算,此部分原告
得請求31萬6,433元(656,500×48.2%)。
⒌請求報廢商品無從銷售之所失利益459萬8,957元部分:
原告報廢商品成本為1,219萬1,686元,如前所述,而原告10
3年度毛利率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0.27
39,則換算推估營業收入淨額為1,679萬0,643元。爰審酌原
告為食品製造商,上開產品銷售,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利
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而依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未分類食品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為11%(見本院卷六第264頁),依此計算,報廢商品無
法銷售之所失利益應為89萬240元(16,790,643×11%×48.2%
)。
⒍請求103年10月至12月營業損失3,470萬4,887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本次重大食安事件,經媒體報導,造成廣大消
費者對原告產品產生疑慮,導致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消
費者購買原告食品者銳減,進而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470
萬4,887元等語。惟原告僅系爭產品使用被告之油品,並經
公告下架,以現今國民普遍受基礎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資訊發
達普及之程度,應可輕易知悉辨識原告何種產品使用被告之
油品,當不致影響原告之其他產品之銷售,且其他產品銷售
額是否下降,所繫因素甚多,與產品口味、市場愛好需求、
市場競爭、環境變化等因素均有關聯,自難認認原告之其他
產品銷售額下降與本次油品事件有關。
⑵原告之系爭產品經公告須回收下架,於短期內,消費者確實
可能因怕無法全面回收或銷毀,而對購買該二產品產生疑義
,故系爭產品於短期內,確有可能有銷售量減少之情形,是
原告請求系爭產品於103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損失,應屬有
據。
⑶原告陳述系爭產品之103年第四季銷售收入為1,770萬7,750
元,較102年度第四季銷貨收入3,621萬1,772元短少1,850萬
4,022元,並提出銷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3頁),依
103年其他未分類食品製造業同業利潤淨利率11%及被告應分
擔比例48.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8萬1,083元(18,5
04,022×11%×48.2%)。又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應扣除報廢銷
毀商品10月之營業損失,而原告自承報廢商品10月之營業收
入淨額為1,282萬2,071元(見本院卷四第405頁),故以1,28
2萬2,071元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1%及被告應分擔比例48.2%計
算,應扣除67萬9,826元(12,822,071×11%×48.2),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0萬1,257元。
⒎請求購油價金158萬1,772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購油價金158萬1,772元,惟原告自承
此部分是本件賠償損害所使用之豬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
4頁),則原告既已用購得之豬油製作系爭產品並出售,未
回收廢棄產品部分既已販出並取得營業收入,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另回收廢棄產品部分,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
失及報廢損失,此部分亦屬重覆請求,且互相矛盾,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商品報廢損失587萬6,393元、報
廢運費90萬8,060元、通路商代為退貨之處理費用及罰款149
萬7,275元、商品重新上架費用31萬6,433元、報廢商品無從
銷售所失利益89萬240元、103年10月至12月營業損失30萬1,
257元,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8萬8,401元(即587萬6,
393元、90萬8,060元、149萬7,275元、31萬6,433元、89萬2
40元總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30
萬1,257元,及自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三第65至70、473至479頁、卷五第551至555頁),因不響本件判決結果,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