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竣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黃誠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七三一號裁定及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二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七三一號裁定及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二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玖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萬2347元。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承攬「國揚實業(下稱國揚公司)汐止區昊天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案)之所有外牆磁磚工程,包括磁磚乾掛(即乾式)及磁磚濕貼。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與原告就系爭廠案中之「外牆磁磚乾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承包,系爭契約總價共計4171萬2794元,為擔保系爭工程履行完竣,原告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系爭廠案於105年10月17日竣工,並於105年1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理應於竣工後120日驗收並付清尾款、返還系爭本票。詎料被告非但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返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5萬7163元(系爭契約總價因變更設計追減金額841萬7297元(未稅),總價降為3287萬4632元,被告僅支付3284萬7469元)、744萬1814元變更追加工程款(含磁磚直改橫變更追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其他追加工程款192萬9925元、膨脹螺栓追減款22萬3370元),且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業已完成,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8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被告抗辯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存在,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孔位錯誤,致磁磚重新裁切支出21萬7626元云云:
依當時任職於被告之證人許以宸、溫智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乾掛式磁磚之孔洞位置,並非由原告提供,且依電子郵件附件,磁磚上孔洞位置係由被告所決定後提供予原告,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代購之墊付費193萬8328元云云:
⑴東西南北牆面所使用之版片掛馬車鎖螺絲及搬移版片費用120萬1900元部分,鎖擴孔螺絲並非原告契約義務,而是被告應自行負責部分。且玖斧裝潢行之負責人證人吳銘正亦無法區辨120萬1900元中,何者分別屬於鎖螺絲、裁切磁磚或磁磚搬運。更何況被告實際上並無給付120萬1900元予玖斧裝潢行,故被告主張此部份之金額為對原告之債權云云,要無足採。
⑵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由原告提供者為「鍍鋅膨脹螺栓」,不銹鋼膨脹螺絲是被告自行向業主駿傑公司承諾,與原告無涉。被告所提請款單上載之客戶名稱為「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且付款支票、發票皆為被告開立,顯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高旺興業有限公司間,故被告抗辯有代購不鏽鋼螺絲支出73萬6428元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⑶退萬步言之,縱使認為上開鎖擴孔螺絲、提供不鏽鋼螺絲為原告之契約義務,然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需原告拒絕改善或不於期限內改善,被告方得代為履行,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均無為相關催告,依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代履行之費用。
⒊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遲誤工期遭業主扣款280萬元云云: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催告原告勿遲誤完工」、「確實有因原告遲誤完工遭扣款280萬元」,被告僅空言陳稱有遭扣款280萬元云云,並無憑據。
⒋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未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自行修補費用16萬2494元云云:
被告所提出付款明細等,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付款,然均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施工瑕疵,實際之修繕內容為何亦無所悉,被告不應以無關之文書充數。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17日業已完工,被告卻於106年4月11日來函要求改善大業主106年1月10日備忘錄所載缺失,然因該函文中許多為濕式貼磚之瑕疵,且幾為磁磚材料之品質缺失,並非原告施作乾掛系統安裝之問題,瑕疵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無要求原告負責之理。且原告旋於3天後106年4月17日回覆函文,向被告確認是否依附件二之位置修繕,後再於106年4月25日去函被告,惟被告並未再進一步回覆。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需原告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方得自行修補,故被告任意代為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依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⒌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211萬4019元云云:
原告否認因原告工程進度而由乾式吊掛改為濕貼施工,原告是受被告指示,將乾掛部分減作,改由被告其他承包商為濕貼施工。系爭廠案因現場建物結構問題而變更設計追減部分(包括西向立柱、變更鋁包板)之價金841萬7297元(未稅),業已自原契約價金中扣除,並無被告抗辯之溢領情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被告所提出證據為自製表格,數量無依據,並不可採。
⒍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尾款307萬345元云云:
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17日竣工,並領有使用執照,使用單位國揚公司亦已進駐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尾款。原告已經請領之款項,並未含系爭工程尾款,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尾款與系爭契約及事實均不相符。
㈢爰聲明第一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二項部分,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1項約定;聲明第三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四項,尾款部分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3項約定、744萬1814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兩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89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772萬2347元云云: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短付之系爭工程尾款5萬7163元云云:
⑴系爭契約關於屋突外牆之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由乾式施作改為溼式施作,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以所有外牆磁磚均以乾式吊掛施作計算之總價承包,因該次合意變更而不適用,回歸承攬契約實作實算之原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之報酬。
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其施作範圍僅得請求3070萬3450元,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卻高達3281萬7469元,已然溢領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無原告所稱短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情。是被告否認原告所列之計算式,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泛言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契約範圍內系爭工程尾款5萬7163元云云,誠無理由。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變更工程款573萬5259元云云:
本件磁磚分割方式係於兩造簽約前,即已更動由直式改為橫式,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不得請求變更工程款。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變更設計費用云云,如為可採,原告需先舉證其已提出直式施工圖,且該施工圖經被告之簽認,原告依此施工,施工後又經被告之要求始改為橫式,否則被告依約毋庸負補償責任。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92萬9925元云云:
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乃係由業主駿傑公司直接與原告簽立,所產生之工程款自與被告無關,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追加工程款,乃請求權對象不適格,自始欠缺訴之要件,所請當不合法亦無理由。
⑵此外,就被告所知,此追加工程款業經業主駿傑公司與原告達成合意以總額800萬元計算,被告並受駿傑公司所託,曾分別於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4日代駿傑公司墊付上開金額。
⑶為明該追加工程款總額經業主駿傑公司及原告談定以800萬元計算,被告僅代業主墊付,並非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更前於105年11月4日簽立協議書,明載:「…唯上述金額共計新台幣八百萬元整,乃代墊國雲端案中業主駿傑營造所承諾額外支付予乙方(即原告,下同)之追加款項(參考附件),並非甲方(即被告,下同)發包予乙方之合約本款…」等語。
⑷是被告並非追加工程之當事人,原告之請求已然請求權對象不適格,且其就已消滅之債權再重複主張,不僅無請求權基礎,更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⒈因原告提供錯誤孔位資訊,致被告提供之磁磚須重新裁切之額外支出21萬7626元:
⑴本件系爭工程訂約之初,乃約定乾式施工,即於大樓外牆安裝金屬鐵件後將磁磚吊掛於上之乾式吊掛施作方法。材料部分,外牆磁磚由被告提供;安裝於外牆用以吊掛磁磚之材料,則由原告提供。是兩造於原告進場施作前,原告須測量外牆吊掛磁磚之位置,提供外牆孔位供被告提供裁切後之磁磚及於磁磚上鑽孔植釘。惟原告竟提供錯誤孔位,依該錯誤孔位已裁切鑽孔植釘之磁磚根本無法使用,致被告須另行支出21萬7626元。
⑵提供孔位資訊雖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惟乃進行系爭工程必須提供之協力義務,而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未善盡此項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⒉系爭工程關於安裝於外牆用以吊掛磁磚所需要之材料被告代購墊付費共193萬8328元:
⑴東西南北面牆面施作時均未支付其施作時應使用之版片掛馬車鎖螺絲及搬移版片之費用120萬1900元:
系爭工程約定原告進行乾式施工,材料部分,外牆磁磚由被告提供;安裝於外牆用以吊掛磁磚之材料則由原告提供。是關於安裝於外牆用以吊掛磁磚所需要之材料,應由原告提供為是。然原告卻於東西南北面牆面施作時均未支付其施作時應使用之版片掛馬車鎖螺絲及搬移版片之費用,致被告先行墊付120萬1900元。
⑵固定於RC牆面之膨脹螺絲,原告請被告購買,被告代購支出73萬6428元:
固定於RC牆面之膨脹螺絲,原告欲使用鍍鋅螺絲,但業主駿傑公司不同意並要求使用不鏽鋼螺絲,原告因而口頭請被告購買,被告代購支出73萬6428元。
⑶依民法第312條、第546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代購墊付費共193萬8328元。
⒊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因遲誤工期而遭業主扣款280萬元:
因原告遲遲未完成系爭工程,屢經被告催促履約趕工,惟原告多所推拖,期間不斷經被告催告其履約及改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顯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致被告遭業主駿傑公司以遲誤工期為由,對被告扣款28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⒋原告就已發現之瑕疵逾期未修補,致被告支出自行修補費用
16萬2494元:
駿傑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後召開多次會議督促進度,並於106年1月10日以雲端備字第005號備忘錄要求就已發現之瑕疵進行缺失改善,被告亦於106年4月11日函催原告,請其於106年4月21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復於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19日再發函原告為工程改善以為驗收,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支出自行修補費用16萬2494元,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⒌原告溢領工程款211萬4019元:
⑴系爭廠案之外牆包含磁磚包含乾式施工及溼式施工。系爭工程原約定外牆磁磚乾式施工部分全由原告承作,即大樓外牆圖說中斜線標示為原告應乾式施工吊掛磁磚之處,亦為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承包之範圍。
⑵因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進度不如預期,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配合工地其他工程之進度,經業主駿傑公司於105年5月30日會同兩造開會討論,於會議中,與業主合意將屋突外牆之部分,磁磚之施作由乾式吊掛改為濕貼(即溼式施工),以加速大樓外牆磁磚工程已遲延之進度。關於乾式施工之範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則原契約約定總價承包亦因該次合意變更而不適用,且原告亦非依原契約約定之時程請款,是應回歸承攬契約實作實算之原則,計算原告之報酬。
⑶原告依其已施作範圍應僅得領取2924萬1381元,加計稅金為3070萬3450元。然被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281萬7469元,原告溢領之工程款高達211萬4019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⒍原告溢領尾款307萬345元: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竣後,由乙方(即原告,下同)以書面函知甲方(即被告,下同),甲方應於120天內驗收付清尾款。」,且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3項約定:「(三)尾款10%(票期)30天本項工程竣工後,120天內甲方完成本項工程總驗收,請領工程尾款10%。…」,是原告應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函知竣工,並經被告總驗收,始得請領尾款。
⑵惟業主駿傑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7日召開外牆磁磚工程進度協調會議,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仍未完工,其未符合系爭契約請領尾款之要件,應僅得請求90%之工程款,是其得領取得之工程款3070萬3450元中10%之尾款307萬345元為溢領,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向駿傑公司承攬系爭廠案之所有外牆磁磚工程,包括磁磚乾掛(即乾式)及磁磚濕貼(即濕式),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就系爭廠案中系爭工程(「外牆磁磚乾掛系統安裝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採「總價承包」,約定總價4171萬2794元,簽約款20%、工程款70%、尾款10%,被告已給付其中3281萬7469元予原告,原告為擔保工程履行完竣,提供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獲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請款進度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897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5萬7163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及他追加工程款共744萬1814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本票性質,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又參照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1項約定:「㈠簽約款(20%即期票)合約簽訂時,請領總工程款20%。請款時廠商須提交總工程款10%金額之履約保證票,本工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完成時,無息退還。」,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包括原告履行完竣系爭工程、通過驗收及可能之債務不履行賠償或違約責任,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業已提出系爭廠案使用執照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廠案業於105年10月17日竣工,並於105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為系爭廠案之一部分,如系爭工程未完工,系爭廠案無法通過使用執照核發前之竣工查驗,是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17日前完工,至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瑕疵部分詳下述),係屬瑕疵擔保之問題,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係屬二事,被告以駿傑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及其後尚多次召開外牆磁磚工程進度協調會議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對原告尚有下列債權,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云云,然被告主張之債權,部分與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無涉,實已逾越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本票之擔保範圍外,各項債權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因原告提供錯誤孔位資訊,致被告提供之磁磚須重新裁切之額外支出21萬7626元:
被告主張提供孔位資訊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必須提供之協力義務,原告提供錯誤孔位,致被告須另行支出21萬7626元重新裁切磁磚云云。然此部分經本院通知證人許以宸、溫智光到庭作證,證人許以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秘書,現已離職,參與過系爭廠案,曾經處理被告與國揚公司之聯絡事項,系爭廠案有發生工程磁磚孔位不對而要重新裁切的事情,當時國揚公司的圖面一直變更,所以磁磚切的方式就不一樣,因此需要更改,原來磁磚孔位不能用,要重新切割磁磚,磁磚的孔位就必須更改,但我忘記是何人提供本件工程外牆孔位及磁磚孔洞位置資訊,對何人提供本件工程外牆孔位及磁磚孔洞位置資訊全部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證人溫智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任職在被告公司,在系爭廠案中職位為工務,負責監督工人,我拿到的乾式掛磚上的孔位資訊是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上開2位證人均非證述原告提供錯誤孔位資訊,是被告上開主張之前提事實已不備,請求自屬無據。
⑵系爭工程關於安裝於外牆用以吊掛磁磚所需要之材料被告代購墊付費共193萬8328元:
①東西南北面牆面施作時均未支付其施作時應使用之版片掛馬車鎖螺絲及搬移版片之費用120萬1900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安裝於外牆用以吊掛磁磚所需要之材料,應由原告提供。然原告卻於東西南北面牆面施作時均未支付其施作時應使用之版片掛馬車鎖螺絲及搬移版片之費用,致被告先行墊付120萬1900元云云,並提出玖斧裝潢行出具之「國揚雲端鎖螺絲及磁磚搬運工資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被告所提「國揚雲端鎖螺絲及磁磚搬運工資一覽表」係屬工資明細性質,並非付款憑證性質。且經通知證人即玖斧裝潢行負責人吳銘正到庭作證,證人吳銘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國揚雲端鎖螺絲及磁磚搬運工資一覽表」,這是玖斧裝潢行向被告請款時之資料,120萬1900元包括鎖螺絲、磁磚搬運及裁切費用,「國揚雲端鎖螺絲及磁磚搬運工資一覽表」第1面是乾掛施工的鎖螺絲請款金額、第2面、第3面無法區分是鎖螺絲、磁磚搬運或裁切之金額,鎖螺絲的工大概70多萬元,被告沒有全部給付120萬1900元,應該只給付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是依證人吳銘正之證述,120萬1900元中無法區隔出鎖螺絲、磁磚搬運或裁切各工項之獨立費用,且被告並未如實給付玖斧裝潢行本件所請求之120萬1900元,此部分反向原告請求120萬1900元,自屬無據。
②固定於RC牆面之膨脹螺絲,原告請被告購買,被告代購支出73萬6428元:
被告主張固定於RC牆面之膨脹螺絲,原告欲使用鍍鋅螺絲,但業主駿傑公司不同意並要求使用不鏽鋼螺絲,原告因而口頭請被告購買,被告代購支出73萬6428元云云,並提出代購膨脹螺絲明細、高利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高利公司)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8頁)。查被告向高利公司購買不鏽鋼螺絲支出73萬6428元之事實,有上開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固堪認定。系爭契約下應由原告負責提供「膨脹螺栓」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85頁),然原告原供應為「鍍鋅膨脹螺栓」,亦符合系爭工程施工圖之要求(施工圖圖號A5-6,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因系爭工程最終使用為「不鏽鋼膨脹螺絲」,原告亦已同意追減為使用之「鍍鋅膨脹螺栓」22萬3370元。被告主張乃原告請被告購買「不鏽鋼膨脹螺絲」,始代為購買云云,並無證據之佐證,反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08頁):
「張世達:不鏽鋼澎脹螺絲是江小姐對採發李經理及許協理的承諾…現在都過好幾天了
溫智光:不鏽鋼膨脹螺絲我已經在處理了
…
溫智光:再給我一天,我去生出來」,其中「張世達」即駿傑公司之營造工務所所長,「溫世光」即曾任職在被告公司之系爭廠案工務,「江小姐」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認「不鏽鋼膨脹螺絲」部分,乃被告與業主間協議及承諾,始由被告公司人員負責「不鏽鋼膨脹螺絲」之採購,與原告無涉。另被告雖否認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然被告人員亦參與上開對話,如該對話紀錄為偽造或經剪輯,被告應有能力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未提出證據,僅空言否認形式真正,並不可採。
⑶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因遲誤工期而遭業主扣款280萬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遲遲未完成系爭工程,屢經被告催促履約趕工,惟原告多所推拖,期間不斷經被告催告其履約及改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顯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致被告遭業主駿傑公司以遲誤工期為由,扣款280萬元云云,並提出駿傑公司105年10月18日駿傑公司105年10月18日之外牆磁磚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紀錄、駿傑公司105年11月7日之外牆磁磚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紀錄、駿傑公司106年1月10日備忘錄、被告106年4月11日鈦美字第10604011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8頁)。然此部分被告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被告就遭駿傑公司扣款28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此部分請求已顯屬無據,本院毋庸再予論究有無被告所述原告遲誤系爭工程,導致被告遲誤工期情事,附此敘明。
⑷原告就已發現之瑕疵逾期未修補,致被告支出自行修補費用16萬2494元: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106年4月11日以鈦美字第106040110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11日函)檢附駿傑公司106年1月10日備忘錄(附件一)、缺失修繕標示(附件二)通知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改善系爭工程缺失。原告於106年4月14日以工程聯絡函(下稱原告106年4月14日函)回覆被告106年4月11日函,詢問被告「附件一之列表缺失項次與圖片並無法相對應且其中許多項目非本公司此次承攬範圍,請問是否僅依附件二中所標示之位置進行修繕。煩請貴司回覆以利後續工程進度安排。」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鈦美字第106040170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17日函)回覆原告106年4月14日函,內容略以:「改善品項及範圍,請依本公司前函附件二標示進行修繕」等情,有被告106年4月11日函、原告106年4月14日函、被告106年4月17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第41頁至第55頁),由上歷程可知,被告早已於106年4月11日函中告知修繕期限,原告106年4月14日函雖仍再次詢問確認修繕範圍,被告106年4月17日函中即已特定修繕範圍即106年4月11日函檢附之附件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進一步回覆修繕範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106年4月25日以越字第1060425001號函(下稱原告106年4月25日函)回覆被告106年4月17日函,內容略以:「惟貴公司前函所檢附指示之缺失清單,經本公司審視後均屬磁磚材料之品質缺失,倘前述缺失確屬本工程範圍、且須由本公司代為更換之部分,煩請一次備妥全部相關尺寸對應合宜之磁磚及磁磚相關材料(含施工鷹架)於現場後,提前正式通知我方可進場施工時間,俾免貴公司供料不及或提供尺寸有誤致延誤現場工進之情事再度發生,另相關費用本公司將估算後另行陳報」,亦有原告106年4月25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即原告否認屬原告應負責之系爭工程瑕疵,亦屬拒絕修補之一種,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尚屬可取。
②被告另主張自行修補費用為16萬2494元云云,雖提出揚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軒公司)之往來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訴外人溫德祥之往來請款明細、付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3頁),固堪認被告支出費用16萬2494元之事實。然細繹被告所提揚軒公司請款單,項目為「吊籠租金、吊籠運費、拆裝機、鋼索損壞」、溫德祥部分則未見費用細項,難認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有何關連性,被告無法證明係為自行修補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⑸原告溢領工程款211萬4019元:
①系爭契約採「總價承包」,約定總價4171萬2794元,簽約款20%、工程款70%、尾款10%,被告已給付其中3281萬7469元予原告,系爭工程原約定原告承攬「乾式施工」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主張105年5月30日駿傑公司會同兩造合意將磁磚之施作由乾式吊掛改為濕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並提出駿傑公司105年5月30日會議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然此份會議紀錄已為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縱認形式真正,此次會議未見原告人員參與,難認此部分乾式施工範圍係屬兩造合意變更性質。
②此外,被告主張原契約約定總價承包亦因施工範圍之合意變更而不適用,應回歸承攬契約實作實算之原則,計算原告之報酬云云,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被告依實做實算自行重新計算,主張契約總價應為3070萬3450元(含稅)云云,自亦屬無據。況系爭工程西向立柱、變更鋁包板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計算追減款為841萬7297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並將系爭契約之總價降為3287萬4632元【計算式:4171萬2794元-(841萬7297元*1.05)=3287萬4632元】。原告追減款部分計算所憑西向立面圖、東向立面圖(本院卷一明細表項次1即為西向RC翼牆數量加計東向RC翼牆數量;項次2即為西向雨遮立面磁磚數量加計東向雨遮立面磁磚數量;項次3即為西向雨遮倒吊磁磚數量加計東向雨遮倒吊磁磚數量),即為被告所提兩造協議書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此部分追減數量、單價,應已於兩造簽立協議時,經被告之確認無訛。原告既已計算追減款,並自系爭契約總價中扣除,難認原告有何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⑹原告溢領尾款307萬345元:
被告自行按實做實算計算之系爭契約總價3070萬3450元(含稅)云云,並無依據,是亦無系爭契約尾款為307萬345元可言。況被告已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款、工程款,尚未給付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正係因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尾款,尚有爭議,始生本件訴訟,是原告尚未受領被告給付之系爭契約尾款,當無「溢領尾款」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顯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原告履行完竣系爭工程及可能之債務不履行賠償或違約責任,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所主張上開6項對原告之債權,均屬無據,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賠償或違約責任可言,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理由:
⒈系爭本票應於本工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完成時,無息退還,已為系爭合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另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17日前完工,縱有瑕疵,係屬瑕疵修補之問題,無礙於完工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驗收完成」要件部分,兩造於106年4月、5月間爭執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系爭工程缺失責任歸屬,往來函文已如上開被告106年4月11日函、原告106年4月14日函、被告106年4月17日函、原告106年4月25日函,是被告固未進行系爭工程之總驗收,然系爭工程實已於105年10月17日前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3項本應於完工120天內完成驗收,被告未進行總驗收之行為,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總驗收合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1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1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書面通知被告完工,原告並未進行書面通知云云。然原告已一再於原告106年4月14日函、原告106年4月25日函中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僅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完工,拒絕進行完工後驗收程序,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5萬7163元,有理由:
按「(三)尾款10%(期票30天)本項工程竣工後,120天內甲方完成本項工程總驗收,請領工程尾款10%。」,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且視為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總驗收,系爭契約之總價金雖約定為4171萬2794元,因有追減款541萬7297元(未稅),故系爭契約總價應降為3287萬4662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僅給付3281萬7469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萬7163元【計算式:4171萬2794元-(841萬7297元*1.05)=3287萬4632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及其他追加工程款,在551萬1889元範圍內,有理由:
⒈磁磚直改橫變更追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
按「甲方各項變更須於施工圖簽認前行之,開始施工後,甲方若有變更原設計,致有材料及人工之損失,由甲方行合理補償。」,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就「次結構體為輕鋼骨細長柱牆面」,係以「磁磚直式分割施工」為基礎,於履約過程中,方變更為「磁磚橫式分割施工」,屬變更設計等情,被告則以本件磁磚分割方式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更動由直式改為橫式,外牆磁磚以橫式排列自在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不涉及變更設計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工程範圍:⑴由乙方提供而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施工。⑵餘詳工程圖樣附件。(詳細施工圖於訂約後提出供甲方簽認,視同合約附件)」;「⑴訂約後甲方須提供正確之建築圖面供乙方繪製施工圖,各類開口設備尺寸及詳細位置亦由甲方提供,若確因乙方錯誤,責任由乙方負責。⑵乙方詳細施工圖完成後,須交由甲方簽認方可施工。」,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下,原告有「按圖施工」之義務。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外牆造型牆面詳圖」)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36頁),系爭契約所附「次結構體為輕鋼骨細長柱牆面」,係以「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次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105年1月4日版次3提出之『國揚實業汐止區昊天廠房新建工程外牆磁磚圖說』」之系爭工程施工中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92頁),係至系爭工程施工中,方有橫式分割施工之施工圖,益徵「次結構體為輕鋼骨細長柱牆面」係於施工中方部分變更為「磁磚橫式分割施工」甚明。
⑵被告雖抗辯: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由直式變更為橫式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建築師張家芳104年7月8日電子郵件、原告104年7月15日電子郵件、駿傑公司104年7月17日會議紀錄、104年7月28日工程送審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7頁、第93頁至第94頁)。然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契約簽訂前,兩造與業主曾就「次結構體為輕鋼骨細長柱牆面」,係以「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或「磁磚橫式分割施工」為基礎,進行討論,但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已確認磁磚橫式分割施工係在約定之施工範圍,尤其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設計圖面,即係以「磁磚直式分割施工」為基礎。
⑶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僅為示意圖,實際工程細部內容應以簽認後之詳細施工圖為主云云。然原告在系爭契約下有按圖施工之義務,被告如欲抗辯,橫式排列亦在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或系爭契約簽訂後、施工前之相關圖面為證,被告未提出證明之,卷內所存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即為「磁磚直式分割施工」,又直至105年1月4日版次3之施工圖,始出現「磁磚橫式分割施工」之圖面,自屬系爭契約簽訂後之變更設計無誤。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需先舉證其已提出直式施工圖,且該施工圖經被告之簽認,原告更依此施工,施工後又經被告之要求始改為橫式,否則被告毋庸負補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係指被告之變更設計,原則上應於施工圖簽認前行之,開始施工後,若仍有變更設計,被告應行補償,本件即屬開始施工後之變更設計情況,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⑸又原告主張磁磚直改橫變更追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大樓東面、西面之乾式磁磚吊掛工法,由附件二所示之直式,改為原證22圖說所示之橫式後,是否會增加施工材料與施工工數?如是,合理之追加工程款為何?」,鑑定結論略以:「⑴系爭工程之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改為橫式分割施工,經卷查申請單位提供之直式分割施工施工圖及橫式分割施工圖說等資料,本案確實會增加施工材料與施工工數。⑵系爭工程之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改為橫式分割施工,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實際施工分割零組件之圖說及數量表本會認屬合理(詳附件六),其合理之追加工程款如下說明:…經上述採實作估算(訪價)方式進行下列評估由直式分割改橫式分割施工之追加工程款為$6,530,449元…」(鑑定報告在卷外)。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根據施工圖面,說明估算依據、原則及計算式,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是系爭工程之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改為橫式分割施工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既經鑑定為653萬449元,原告僅請求其中573萬5259元,自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573萬5259元,應屬有據,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權基礎屬擇一競合關係,其餘請求權基礎,本院毋庸贅予論述。
⒉其他追加工程款192萬9925元:
原告主張建物結構問題增加之其他追加工程款192萬9925元云云,固提出證人汪永春、許文和之證詞及兩造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然依兩造間協議書記載略以:「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已分別於105年9月1日與105年10月6日支付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工程追加款,共計新臺幣六百萬元整,並將於105年11月4日支付乙方工程追加款新臺幣兩百萬元整,唯上述金額共計新台幣八百萬元整,乃代墊國雲端案中業主駿傑營造所承諾額外支付予乙方之追加款項(參考附件),並非甲方發包予乙方之合約本款,且乙方須配合甲方及業主於105年11月10日前清點並列表完成追加材料數量,並於105年12月31日前結帳完成(保留款依合約約定)。」,已徵雙方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業已約明被告此部分已先行支付之追加款800萬元,係屬「代墊駿傑公司額外承諾支付予原告之追加款項」之性質,此部分之追加款給付主體,在上開協議書簽立時即已確認非被告,原告本件自不得事後再向被告請求追加款之餘額192萬9925元,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磁磚直改橫變更追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又原告亦不爭執「鍍鋅膨脹螺栓」部分追減款為22萬337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551萬1889元(計算式:573萬5259元-22萬3370元=551萬188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1項約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56萬9052元(計算式:5萬7163元+551萬1889元=556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