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浩德
江絢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以利亞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以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進順
友全營造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原告江浩德、江絢智(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以利亞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以利亞公司)、徐進順、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合稱348萬1406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判命以利亞公司應給付江浩德174萬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全部上訴。查,上訴人既於聲明上訴狀及陳報狀表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萬1406元本息之意旨,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348萬1406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3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