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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政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224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