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