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107年度建字第305號
即反訴原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群峰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玖拾
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之
反訴,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所定情形外,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反訴,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33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6,320 元確定,故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481元。查聲請人前就反訴部分已繳納裁判費共計133,880 元(計算式:15,157元+118,723 元=133,8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溢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1,399元(計算式:133,880 元-42,481元=91,399元),則其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1,399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