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燕珠
周家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詹錦華
林宜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即物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即物設計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因本件仍有事實待釐清,應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