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