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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