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倪立晏律師
劉世翰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仲昀律師
詹祐維律師
林冠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34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財,嗣變更為黃裕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補移卷第161頁)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調補移卷第15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變更為張雲鵬,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0336萬9331元,及各自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撤回工程保固保留款、尾款遲延利息、展延工期管理費及中華公司之尾款及變更追加款之請求【此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生撤回效力】,另擴張已屆期遲延利息之本金計算請求,經迭次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042萬6155元,及其中1億3667萬8195元部分,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併應准許,被告辯稱:不得追加云云,即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承攬被告之「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000年0月間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8億9,700萬元( 含稅) 。嗣伊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水電空調工程)委由訴外人即被告所指定之分包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施作,伊與東元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水電空調契約) 施作,約定工程總價5億84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包含系爭水電空調工程)已於103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3年12月27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進駐使用。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所委請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專案管理單位即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提供東元公司圖說並以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指示東元公司施作如附表「原告主張」欄【同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就該件訴訟稱另案)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102項追加內容及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東元公司並於另案中向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故被告應給付伊166,965,162元之追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286,9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6,678,195元及遲延利息,縱非追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雖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29,984,097元、107年3 月16日給付302,870元之追加工程款,伊並已於107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東元公司,然東元公司以104年9月15日函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伊亦即時轉知,然被告屆104年9月30日仍未給付而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加計遲延利息,伊於另案遭東元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全數由被告給付,故應付追加工程款之利息3,742,432元【計算式:29,984,097×5%×902(104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20日之天數)÷365+302,870×5%×905(104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23日之天數)÷365=3,742,432】,況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曾再函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至遲應自106年1月1日起算,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042萬6155元,及其中1億3667萬8195元部分,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欲將另案遭東元公司請求之金額全數向伊請求,然均未提出請求權基礎及涵攝事實,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附表均為其單方製作,如有變更工程,須由承包商提報,經監造單位確認數量及合約單價,再由伊裁定;如有新增工項、單價,亦需經議價及裁定程序。伊於原告所提變更確認單上簽名,僅係簽收文件,並非同意其內容。況依系爭水電空調契約第11條需由原告與東元公司依約辦理追加減,並無由大元事務所與東元公司直接溝通之情,況兩造前已與大元事務所共同確認系爭水電空調工程變更項目之合理變更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但書就追加總金額為3028萬6967元達成合意,伊亦已如數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追加款。
(三)原告已領取高達2,689萬5,238元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22條應負擔與其分包商之責任及風險,故原告與伊為結算時既未反應,嗣後縱遭東元公司請求追加款,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退步言,另案判決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有明顯缺漏,不足憑採。
(四)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0日始正式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於108年10月20日保固期始屆滿,故於保固期間自不就保固金部分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合約總價28億9700萬元(含稅) 。嗣原告將其中系爭水電空調工程委由指定分包商東元公司施作,並與東元公司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水電空調契約施作,約定工程總價5億8400萬元(含稅)。
(二)本件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17日開工,並於103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進駐使用。
(三)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業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16日各給付2998萬4097元、30萬2870元,共計3028萬6967元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四)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指定專業分包管理費2689萬5238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億3667萬8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付追加工程款之遲延利息374萬243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億3667萬819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約定:「(一)甲方(按:即被告華南公司,下均同)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專案計畫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權,乙方(按:即原告利晉公司,下均同)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工程之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等依比例增減之。惟如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三)甲方送達乙方之工程變更設計資料,乙方應依圖施作不得拒絕。其追加減帳依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核算工程價款,如有本工程合約未列之項目,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故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追加減工程,對於增減數量部分,應參照契約所訂單價,增減工程款,並按比例增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工程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若有新增工項,則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亦即,系爭工程倘有變更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按前開約定計算追加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之。
⒉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2項約定:「三、工程範圍:…水電空調工程(指定專業分包)…。六、付款辦法:…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監造建築師、專案管理單位核實,再由甲方核可後給付之,並存入乙方設在甲方之存款帳戶。…(一)開工後乙方於每月1日,申請估驗工程款一次,逾期時應於次月再行提出申請估驗計價,每次按實作工程之數量依據合約單價估驗計價,甲方估驗核可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其餘保留一成作為尾款。…(二)全部工程完竣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付清尾款。」、第27條第1至4項約定:「工程保固:(一)工程之保固期限自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二)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工程性質分別訂定如下:…4.指定專業分包工程依分包契約約定。(需出具相當保固期限之保固書)…(三)乙方須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須提出相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其繳納方式得由乙方出具設定質權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或洽請已依法備案可從事保證業務經甲方認可之銀行辦妥保固保證並繳納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不得行使抵銷權)給甲方;或同意由甲方自應付工程款保留相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35頁),又系爭水電空調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工程之保固期限為2年。」(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項得按月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估驗核可後,原告得請求估驗計價款,於系爭工程全部完竣、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然原告應提出結算金額1%之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水電空調工程部分於2年保固期滿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保固金。
⒊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基於同一法理,被參加人就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及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於被參加人於與參加人之新訴訟中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爭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原告雖主張:於103年12月27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進駐使用時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期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0日始完成驗收程序,保固期於108年10月20日屆滿等語,並提出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為佐。經查,東元公司於前案以本件原告為被告,且經本件被告輔助本件原告而為參加之訴訟中,東元公司主張「本件原告將系爭工程(包含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交付本件被告使用後,有先行驗收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未辦理先行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水電空調工程已於103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之主張為無理由,而認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0月20日複驗完成而驗收完成,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保固期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至108年10月19日屆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至522頁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於本案對被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交付予被告進駐使用時尚未驗收完成,係於106年10月20日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期至108年10月19日屆滿之認定為不當。故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部分於106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則其2年之保固期應於108年10月19日屆滿(民法第120條參照)。是以,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保固期迄今業已屆滿,則原告自得就系爭追加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就追加總金額為3028萬6967元達成合意,伊亦已如數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且原告應自負遭東元公司請求追加款之風險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均未就兩造曾合意原告不得再請求追加款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為佐,然僅能認被告確有要求施作該等項目,但兩造未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達成合意。
⑴經查,東元公司於102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提送102份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下稱變更確認單)予原告及被告審核追加工程款金額,此有變更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119頁)。經查,兩造、東元公司、大元事務所參加之102年8月28日工地工務會議記錄:「討論內容...8.東元總公司要求工務所向業主請示,目前所有變更案均無標單,恐會造成日後辦理追加減過程之爭議,建請業主提供標單以利後續呈報。華銀業主回覆,於在建工程中,若有變更情事,均由承商提報追加減報價單,由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其數量及合約單價後,再由業主裁定,若有新增工項,其單價需由業主進行議價及裁定」(見本院106年建字第22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三第89、90頁),可見系爭工程中確有新增工項,然經被告明確表示,工程若有變更追加減,應由承商提報追加減報價單,經建築師事務所(應指監造單位,即大元事務所)確認數量及契約單價後,再由被告裁定;若有新增工項,尚須經被告辦理議價等程序。惟觀東元公司於嗣後陸續於102年12月4日至104年3月10日提出之變更確認單,固經兩造等所屬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9至119頁),然均未見監造單位確認變更工程之數量及契約單價,亦未見新增工項經過單價之議價程序,則雖可認該等項目雖為被告要求施作,然仍難認兩造曾同意按變更確認單之金額辦理追加。
⑵次查,東元公司104年3月19日東電力工(104)第046號函載:「說明:一、本工程變更追加減項目總計102項,修正總金額為159,014,440元(未稅,詳附件一)...。二、...惠請 貴公司(即被告)協助並函轉業主,先行辦理第1-53項變更追加減工程議價,及後續辦理第54-102項工程議價及展延費用協商...」(見另案卷二第7頁)、105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商會議記錄:「4.東元黃經理表示:...目前希望業主能展現誠意,能於8月給付工程款(含尾款),追加減進入實質的議價程序...」(見另案卷一第151頁)、東元公司105年10月17日東電力工(105)第121號函載:「說明:一、...陸續提報共計102項工程變更,歷經多時至今未有一項變更完成議約付款...。五、102項變更案經討論後做部分個案消除及部分數量、內容、金額調整,合併為92項變更案,原變更案號維持不變,消除10項變更案為空號。92項變更追加減重新提報金額為130,462,587元整(未稅),建請 貴公司(即原告)協同業主(即被告)與本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議約程序...」(見另案卷五第99至101頁),足見東元公司提送102份變更確認單後,歷經東元公司於前開104年3月19日函文、105年6月21日給付工程款協商會議、105年10月17日函文請求兩造辦理議價等程序,均未見兩造同意按變更確認單所記載之金額予以結算追加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變更確認單所記載之追加工程金額業經被告簽認無誤而達成合意云云,即無理由。
⒍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4182萬9887元(含稅):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追加內容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追加工程,經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即大元事務所審核後製作「工程變更結算審閱意見表」,結算如附表「監造結算」欄所示共3028萬6967元等語。
⑵經查,依大元事務所108年6月24日建字第AA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說明:...七、依據利晉公司提送之『契約變更結算總表』與『契約變更標單明細表』(請見附件2),經利晉公司、本所及業主共同用印之『變更設計後預算』總金額為30,286,967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另案卷五第351至353頁),是監造單位結算追加工程金額3028萬6967元(含稅),與前述「工程變更結算審閱意見表」之「審閱建議金額」之「合計」金額相符(見另案卷三第213頁反面)。而監造單位人員於106年7月5日電子郵件附件「機電審閱意見全(DRAFT).xlsx」電子檔內「審閱建議金額」(見另案卷四第169、170頁),亦與「工程變更結算審閱意見表」之「審閱建議金額」相符。足見該「審閱建議金額」應係由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大元事務所估算作成。又查,前揭大元事務所108年6月24日函略以:「說明:...五、有關水電空調工程之結算數量,係區分燈光系統、電力系統、給排水系統、空調系統及消防系統五大部分,由東元公司先提出結算數量書後,再由東元公司就各系統派員與本所監造人員陳昱山及/或利晉公司會同核算人員蕭佳昇共同核算結算數量(附件1),核算方式包含但不限於:比對竣工圖與發包圖及抽點實際竣工數量。東元公司就各系統負責核算結算數量及簽核確認結算數量無誤之人員分別為:燈光系統:陳增鴻。電力系統:黃執平。給排水系統:吳和紋。空調系統:沈嘉偉。消防系統:莊宜樬。六、...就本件而言,於各系統之結算數量核算無誤後,利晉公司應按有無原合約項目單價區分結算方式,此觀利晉公司提送業主之「契約變更結算總表(附件2)」之「增減結果」區分「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可明。七、依據利晉公司提送之『契約變更結算總表』與『契約變更標單明細表』(請見附件2),經利晉公司、本所及業主共同用印之『變更設計後預算』總金額為30,286,967元(含稅)。」(見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另案卷五第351至353頁),可見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於核算追加工程款時,就數量部分,採取比對竣工圖與發包圖及抽點實際竣工數量方式,並會同東元公司相關工項負責人員確認追加工程數量;就單價部分,區分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以核算合理單價。故監造單位結算之各追加工程金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及合理性。
⑶惟東元公司於另案聲請將如附表項次1至53之工作項目,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作為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06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可稽。嗣就東元公司與兩造對鑑定報告有疑義之部分,函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經鑑定單位於112年11月8日以營建鑑字第1120002313號函(下稱112年11月8日補充說明函,見另案卷八第325頁)檢附「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鑑定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60頁)。是以系爭鑑定補充說明之「表2-1變更追加減項目比較明細表(機電)」所列「鑑定結論核算」(不含末頁加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1%)」、「工程品管費(0.75%)」、「利潤及管理費(5.32%)」及「營業稅5%」),經計算整理如附表「鑑定結果」之「不含間接費用及稅」(就鑑定單位列為「無法判斷」之項目,僅得以0元計)。
⑷承上,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標單)記載(見另案卷四第264頁),除直接工程費用5億1971萬4448元外,尚有直接工程費用比例一式計價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1%(自填百分比)」、「工程品管費」「0.75%(自填百分比)」、「利潤及管理費」2738萬1026元,及最終加計「營業稅5%」。以上僅「利潤及管理費」未標示所佔比例,按「利潤及管理費」2738萬1026元與直接工程費用5億1971萬4448元之比例計算為5.27%(27,381,026元÷519,714,448元×100%=5.27%,本院卷八第434頁鑑定單位採用5.32%尚有誤會)。故判決附表「鑑定結果」之「不含間接費用及稅」所列金額尚須乘以(1+1%+0.75%+5.27%)及(1+5%),如附表「鑑定結果」之「含間接費用及稅」。
⑸茲就附表所列各項追加工程,參考前揭監造單位結算資料及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及前揭說明,以如下所述之方式,而逐項判斷如附表「本院判斷」欄位所示而認追加工程款為4182萬9887元:
①經查,監造單位於核算追加工程款時,就數量部分,採取比對竣工圖與發包圖及抽點實際竣工數量方式,並會同東元公司相關工項負責人員確認追加工程數量;就單價部分,區分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以核算合理單價。故監造單位結算之各追加工程金額,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及合理定,已如前述。惟本件既將監造單位核算結果送請鑑定單位鑑定(附表項次1至53),鑑定單位可基於監造單位核算理由與結果,予以交叉比對複核,鑑定結果應較監造單位核算結算更趨合理。是於追加工程金額之採用上,應優先採用鑑定單位之鑑定金額。
②惟鑑定單位僅就附表項次1至53之追加工程項目進行鑑定,然項次1至53中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有與項次54至102部分有所互相關連而應予一併綜合考量,然就該互相關連部分,並不在本件鑑定範圍,此有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略以:「一、...針對雙方所有有關本次鑑定範圍之部分工項明細是否已於其他給付款給付或追減,或對於合約條文所述是否為不得追加減之意思表示之所有論述,以及追加範圍超出原證20第1項至第53項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所列之變更工程項目及範圍,由於皆不在本鑑定之範圍,本鑑定將一概不予參採」(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可稽。故就鑑定結果涉及與附表項次54至102追加工程而應予合併考量者,仍應以監造單位結算之金額為準。
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54萬2920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⑴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82萬9887元(含稅),扣除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16日各給付2998萬4097元、30萬2870元,共計3028萬6967元(計算式:2998萬4097元+30萬2870元=3028萬6967元)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核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154萬2920元(計算式:4182萬9887元-3028萬6967元=1154萬2920元)。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第27條第1至4項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竣、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系爭工程2年保固期滿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金額1%之「保固金」,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系爭工程雖已先行交付被告進駐使用,且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曾函請被告於「7日」內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原告105年12月23日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可稽,然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部分於106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則其2年之保固期應於108年10月19日屆滿乙節,業如前⒊所述,原告復未主張已另行給付被告工程保固金及就此提出證據為舉證,則應認兩造同意自應付追加工程款中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4項後段保留1%之金額作為工程保固金,則原告應於108年10月20日始能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1%保固金,故被告就未付之追加工程款,應自106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就其中1%部分因保留作為工程保固金,故於108年10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未付之追加工程款1154萬2920元中,有1142萬7491元(計算式:11,542,920×99%=11,427,49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應自106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其中11萬5429元(計算式:11,542,920-11,427,491=115,429元)部分,則應自108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責任。
(二)關於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38萬1832元部分:
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然其中因保留1%之金額作為工程保固金部分需於108年10月20日始保固期滿,而均於翌日始負遲延責任等節,業如前㈠⒋所述。故被告遲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16日方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4097元(含稅)、30萬2870元(含稅),應負遲延責任,然遲延利息分別計算如下:
⒈被告遲於106年11月3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4097元之遲延利息:
被告遲延給付日數為41日(10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41天),然保固期仍未屆滿而保留1%之工程款,故遲延利息為16萬6,720元(計算式:29,984,097x99%×〈41/365〉×5%=166,720元)。
⒉被告遲於107年3月16日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2870元之遲延利息:
被告遲延給付日數為147日(106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共147天),然保固期仍未屆滿而保留1%之工程款,遲延利息為6,038元(計算式:302,870x99%×〈147/365〉×5%=6,038元)。
⒊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7萬2758元(計算式:166,720+6,038=172,758元)。
⒋原告雖另主張:因東元公司向其請求自東元公司催告被告給付起,至原告交付追加工程款2998萬4097元、30萬2870元予東元公司之日止之遲延利息,故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兩造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應否負遲延責任應依其與原告間債之關係為斷,原告應對東元公司負遲延損害賠償之則係因原告自己遲延給付追加款予東元公司,自不得以自己之遲延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二第420頁),原告均未能提出其餘請求權基礎或提出證據為舉證,其主張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1萬5678元(未付追加工程款11,542,920元+遲延利息172,758元=11,715,678元),及其中1142萬7491元,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萬5429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前揭約定及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贅述,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華南銀行固聲請向另案鑑定單位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0頁云云,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就各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另案鑑定報告作成後,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函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並經鑑定單位以112年11月8日補充說明函附「系爭鑑定補充說明」明確,則鑑定單位就該等鑑定事項已按現存工程現況與文件做出鑑定結果,被告再次聲請補充說明,應無必要。
⒉被告聲請函詢附表項次2(項目VO-02)部分:本院判斷項次2之合理追加減金額,係按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大元事務所結算時,監造單認定項次2、6、7、19、21、36、62、84、85應合併考量,然因項次62、84、85非屬鑑定範圍,鑑定單位無法將項次62、84、85合併考量,故本院判斷合理之追加減金額僅得以「監造結算」追減金額910萬3357元為據,且項次2追減金額已包含項次6、7、19、21、36、62、84、85等追加減金額,詳判決附表「判斷」之「理由」欄述,並未採用鑑定單位修正原鑑定報告書後,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所載鑑定結果,自無函詢鑑定單位之必要。
⒊被告聲請函詢附表項次16(項目VO-16)、項次22(項目VO-22)、項次27(項目VO-27)、項次33(項目VO-33)、項次39(項目VO-39)、項次40(項目VO-40)、項次41(項目VO-41)、項次45(項目VO-45)、項次51(項目VO-51)部分:
本院判斷上開各項次之合理追加減數量及其數額,係按鑑定單位修正原鑑定報告書後,出具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所載鑑定結果之為據,依「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一、…。;另,本案合理之追加減數量計算方式,於鑑定報告書中已充分說明,皆依110年2月22日第二次及110年9月17日第三次三方會議結論辦理,(1)針對監造單位核算之工項明細及數量與東元主張之內項相符部分視為不爭,(2)有差異部分以『變更前、變更後圖面』之差異進行確認,(3)無法確認部分以現勘方式辦理,(4)『變更前後圖面』以環宇法律事務所(即東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110年5月31日第D0000-00A-004A號函所附之附件2-1『VO-01至VO-53之原始圖說電子檔』及附件2-2『VO-01至VO-53之竣工圖說電子檔』作為查對本案變更前後之圖面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此有東元公司及兩造會同鑑定單位,110年2月22日召開之第三次三方會議紀錄可攷(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2),及110年9月17日召開之第三次三方會議紀錄可攷(見外放鑑定報告之附件8)可參,堪認「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所列變更追加減數量之鑑定結論數量,實係按上開第二次、第三次等三方會議之合意判定,即倘監造單位大元事務所(代表被告)計算之變更追加減數量與東元公司主張之變更追加減數量「相符」,視為東元公司、兩造三方均不爭執,倘「不相符」,則以「變更前、後圖面」即環宇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31日第D0000-00A-004A號函所附之附件2-1「VO-01至VO-53之原始圖說電子檔」及附件2-2「VO-01至VO-53之竣工圖說電子檔」作為查對合理之變更追加、減數量之依據,並非單獨以「竣工圖」計算之數量。故被告片面主張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所載之鑑定結論數量,鑑定單位僅係按「竣工圖」計算之單一數量,聲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云云,顯與上開補充說明顯不符,亦與東元公司、兩造等三方第二、三次會議之合意不符,自無再予委託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之必要。
⒋被告聲請函詢附表項次26(項目VO-26)部分:該項依103年1月23日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所載,變更項目為「有關第二次消防審查變更設計後與原合約圖面差異,須辦理追加減事宜」,變更設計內容為係依據原告(102)利工華北字第005號備忘錄之指示辦理,並經東元公司檢附「『變更前』與『變更後』位置圖面」(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4),可知項次26之變更設計追加減為原合約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間,設計差異之追加減工程。又,此「原合約」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間差異之合理追加減工程款,業經本院判斷應按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181萬8031元(含稅)為據,即鑑定合理追加減數量係按東元公司及兩造間三方第二次、第三次等三方會議之合意判定,即倘監造單位大元事務所(代表被告華南銀行)計算之變更追加減數量與東元公司主張之變更追加減數量「相符」,視為東元公司及兩造間三方均不爭執,倘「不相符」,則以「變更前、後圖面」即環宇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31日第D0000-00A-004A號函所附之附件2-1「VO-01至VO-53之原始圖說電子檔」及附件2-2「VO-01至VO-53之竣工圖說電子檔」作為查對合理之變更追加、減數量之依據。次查,有關項次89(項目VO-89)「消防第三次變更圖審核可版變更」部分,依104年3月10日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所載,變更項目為「消防第三次變更圖審核可版變更」,變更設計內容為依據103年8月27日工地工務會議紀錄、台北市消防局函文辦理,並經東元公司檢附「變更前圖說」、「變更後圖面」(見另案卷一第89頁),依工程慣例,可知消防第三次變更「前」圖說,應指第二次變更後圖說,消防第三次變更「後」圖說,應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堪認項次89之變更設計追加減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間,設計差異之追加減工程,與前揭項次26為「原合約」圖說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間,設計差異之追加減工程,兩者變更追加減內容不同,從而,可知渠等追加減工程款金額內容自無重複,自無再委託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之必要。甚且,就項次89部分,即「第二次變更設計」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說間差異之合理追加減工程款,因另案未送鑑定單位鑑定,且衡以項次89經監造單位核定結算金額為634萬6363元(含稅),故本院判斷項次89之合理追加減金額應採監造單位之「監造結算」追減金額634萬6363元(含稅),詳判決附表之「判斷」之「理由」欄述,附此敘明。
⒌被告聲請函詢判決附表項次29(項目VO-29)、項次35(項目VO-35)、項次38(項目VO-38)、項次52(項目VO-52)、項次53(項目VO-53)部分:
⑴被告辯稱:鑑定單位未依合約約定比例認定部分項目之單價,而按錯誤之合約比例認定單價部分:
被告固辯稱: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之「表2-1變更追加減項目比較明細表」所列部分一式計價之部分工程項目,鑑定單位未依合約約定比例認定單價,而按錯誤之合約比例認定單價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未具體就計價項目,提出計算式,並詳細說明該一式計價項目,按原合約約定計算之比例及數額應為若干,對應並援引至變更追加減工程項目後,應為若干,則自難僅憑其泛指有誤,即認有再為補充說明之必要。
⑵被告辯稱:鑑定單位清點竣工圖計算之數量有誤部分:
同前⒊所述,其所辯與鑑定單位之補充說明顯不相符,亦與東元公司、原告利晉公司、被告華南公司等三方第二、三次會議之合意不符,自無再予委託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之必要。
⒍被告聲請函詢判決附表項次31(項目VO-31)、判決附表項次37(項目VO-37)部分:
⑴被告辯稱:項次31「華銀世貿大樓4~14樓門禁、電話、網路、插座預留管追加事宜」、項次37「6F Mock-up機電設備會勘」未經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減,即自行委託東元公司施作,按系爭契約檢附之水電空調工程詳細表第0100章總則第1.26.1項之後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兩項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而應調整鑑定結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18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記載:設計人與監造人均為大元事務所,有該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稽,復參以系爭契約檢附之水電空調工程詳細表第0100章總則第1.26.1項規定:「本工程進行時,業主有增加、減少,及修改其中任何部份之權。…。凡一切工程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可知被告委任之大元事務所,有權代表被告華南公司為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通知原告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次查,觀之原告所為上開兩項次追加減工程之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業經被告或大元事務所,於該確認單之欄位「業主代表」簽認(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四),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檢附之水電空調工程詳細表第0100章總則第1.26.1項之規定按被告或大元事務所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指示,辦理上開兩項變更追加減工程,並發包予東元公司施工後,請求被告給付追家工程款。故被告辯稱:有調整鑑定結論而有函詢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項次31「華銀世貿大樓4~14樓門禁、電話、網路、插座預留管追加事宜」並非原告發包之東元公司施作,而係訴外人嘉甫室內裝修公司施作云云,並提出嘉甫室內裝修公司之辦公室插座及檯燈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為佐。經查,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之「表2-1變更追加減項目比較明細表」項次31「華銀世貿大樓4~14樓門禁、電話、網路、插座預留管追加事宜」所列項次一下計13項子項追加工程項目,及項次二施工圖及施工計畫書製作費乙項(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與被告提出之嘉甫室內裝修公司之辦公室插座及檯燈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明細表,於項次貳.(貳).一.35「4-14壁牆裝修預留管線施作」下所列計9項子項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兩者工程項目並非相符,自難認該項係由嘉甫室內裝修公司完成施作。再者,就項次31部分,鑑定單位亦載明:「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據此,堪認本項確實係原告或其下包東元公司完成施作。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而無再予委託鑑定單位補充說明之必要。
⒎被告聲請函詢附表項次46(項目VO-46)部分:
互核項次46「有關DALI燈控系統配合內裝工程變更追加事宜」與項次87「中央監控配合LEED需求增設電錶監控點事宜」之內容,可見分別係屬不同追加減工程項目,此經監造單位結算時,分別結算建議追加減工程款為219萬7210元、502萬1731元(詳見附表及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九「表2-1變更追加減項目比較明細表」),故被告主張項次46包含於項次87,而聲請補充說明云云,即無必要。
(五)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工程於103年12月24日竣工,原告遲至106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惟為原告主張:該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經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06年6月21日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而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即於同年12月22日起訴,且本院於107年2月6日即通知被告於同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卷一第61、13、157頁),迭經兩造多次交換書狀及言詞辯論後,迄至本院於113年2月29日為言詞辯論,而當庭命被告特定抗辯之防禦方法,經徵詢兩造所需提出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時間後,命兩造應於113年5月31日前提出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逾期提出將生失權效,並請兩造於下次庭期預作言詞辯論終結之準備(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然被告迄至本院於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曾提出前揭時效抗辯,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以言詞表示:伊欲提出時效抗辯,但須與被告討論後另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審酌本件審理期間自107年2月6日送達被告至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已逾6年,足見被告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而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且經本院詢問被告逾期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正當理由,被告均未能提出,況被告於本件中本辯稱: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始能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㈢⒊⒋⑵所述,則於原告前述聲請調解、起訴時,本件請求顯未罹於2年時效,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出該新防禦方法,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1萬5678元,及其中1142萬7491元,自106年10月21日起,其中11萬5429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