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上列再抗告人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並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3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
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