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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羅佑華 



被  上訴人  龔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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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良堅 
被  上訴人  蔡振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及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並分別由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