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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余芙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地址「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