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余芙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地址「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