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吳仕杰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至六項記載「如附件所示土地」,更正如本件裁定附件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六行鄭津珠之記載,更正為鄭金珠。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4死亡日期欄之記載,應由「106年10月21日」更正為「106年12月21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編號28繼承人之記載,應由「陳啟明」更正為「陳啓明」。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四編號29死亡日期欄之記載,應由「112年9月23日」更正為「112年8月12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吳仕杰(原告)編號欄之記載,應由「1」更正為「63-1」、陳錦麟(陳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編號欄補列「58」、孫殿年(游建忠遺產管理人)編號欄補列「326-1」,並如本件裁定之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93姓名欄之記載,應由「林琍伶」更正為「林俐伶」,並如本件裁定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繼承人數欄最末記載,應由「354」更正為「355」,並如本件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件:
起訴狀所附土地地號。
附表一(請沿用判決版本)
附表二(已更正再次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