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遠邦國際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孚 


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葉俊宏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葉俊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裁定原本及正本,前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