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48號
原 告 澐臻粧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韋侖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整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兩造應於民國
111 年1 月24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就目前提及
之事實有其餘法律攻防應一併提出,並將繕本自送對造,自
留回證;又於收受彼此書狀後,應最遲於111 年2 月11日前
表示意見,並將繕本自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部分:
⒈請於開庭當日攜帶原告方保管之原證五「WATSON'S TRADING
TERMS2017 年年度業務交易與寄賣協議書」(下稱系爭TTA
)、原證十一全數出貨單原本。另系爭TTA 請再行影印1 份
(含契約封面及全數內頁),於開庭當日一併提供。
⒉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徐韋侖是否即為目前歷來電子郵件及錄音
譯文提及之「徐協理」或「徐」?其先前是否為碧芙雅國際
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碧芙雅公司)之副理?如是,徐韋侖分
別在碧芙雅公司與原告之任職期間、職稱與工作內容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⒊無論兩造各自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對被告110 年11月22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二)所列載碧芙雅公司106 年8 月至
同年11月28日間之貨款金額及相關核算內容,是否不爭執?
⒋就被告表示(如本院卷二第384 頁至第385 頁所示):被告
與供應商計算,均係以被告關貿平臺系統之銷售資料為基礎
進行核對一事,是否不爭執。併補充說明於系爭TTA 期間,
是否確有權限可使用、登入上述系統?
⒌就被告表示(如本院卷二第251 頁所示):原告尚有108 年
11月25日貨款806 元、108 年11月28日貨款995 元債權之客
觀事實,是否不爭執。
⒍請對被告110 年11月30日民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容表示
意見,又新泰二店櫃位是否於107 年1 月底即撤櫃或持續營
業至107 年3 月底,除現有證據外,如有其餘營業資料,請
併提出之。
⒎原告尚未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各細項費用5 萬9,000 元(如
109 年3 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
3 頁)表示意見,請予補正。若有爭執之處,應併提出相關
證據。
⒏被證12電子郵件中提及之全新廠編5 萬元,是否即指系爭TT
A 第2 頁「0505新廠編開立、修改資料行政費用」欄之費用
?
⒐請說明原證3 、原證17、被證12等電子郵件中,「ggilyrr3
0000000il .com」、「dou80000000il .com」、「MillyTan
g@watsons .com .tw」、「IrisHu0000000sons .com .tw」
各為何人?原證14錄音檔11之「mini」或被證25之「Milly
」為何人?
㈡被告部分:
⒈請於開庭當日攜帶被告方保管之被證11(即碧芙雅公司與被
告間)「WATSON 'S TRADING TERMS2017 年年度業務交易與
寄賣協議書」、被證13(即兩造間)「WATSON 'S TRADING
TERMS2017 年年度業務交易與寄賣協議書」(下稱系爭TTA
)、其餘附約等原本;又如草約有其餘正式契約書,亦應與
系爭TTA 一同再行影印1 份(含契約封面及全數內頁),於
開庭當日一併提供。
⒉請說明被證11、被證13TTA 中部分內容不同之原因,併就契
約承擔予以補充。
⒊108 年11月25日貨款806 元、108 年11月28日貨款995 元(
如本院卷二第251 頁所示)於109 年3 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記載已為抵銷,但該次書狀所列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金額
,與108 年4 月30日民事答辯三狀所列金額不同,故請確認
此部分金額有無行使抵銷?如有,抵銷時點為何?
⒋被證12電子郵件中提及之全新廠編5 萬元,是否即指系爭TT
A 第2 頁「0505新廠編開立、修改資料行政費用」欄之費用
?
⒌請說明原證3 、原證17、被證12等電子郵件中,「ggilyrr3
0000000il .com」、「dou80000000il .com」、「MillyTan
g@watsons .com .tw」、「IrisHu0000000sons .com .tw」
各為何人?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